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四號三樓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一八六號十樓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銘公司)業已解散,其於清算前六個月 內,共積欠員工胡碧圓、王振家、陳麗瑛、白月雲、蘇建明、黃慶傳、王成敏、 丁金花、張綉絨、鄭建宏、侯婉婷、鄭林美珠等十二人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二 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嗣後胡碧圓等十二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被告積欠 之工資;經原告審核,依法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胡碧圓等十二人 指定之帳戶而為墊償(名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爰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催告請求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 ㈡本件聲請人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 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 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 「行政私法」行為;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即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 定請求救濟,則鈞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提出證據:
㈠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 ㈡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
㈡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五一七○號核准函(影 本)一件。
㈢核付明細清單(影本)一件。
㈣定期存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公司業務均係原董事長葉東成在處理,伊未執行公 司業務,不清楚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辦妥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解散之日即進入清算程序,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代表公 司,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三 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公函、原告公函、核付明 細清單、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定存單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一乙○○雖以公司業務均係原董事長丙○○在處理,伊未執行公司業務, 不清楚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惟其所辯核與事實認定無涉,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推 翻原告所為前述舉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 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前開條文授權所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復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 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件被告業經解散屬實,解散前積欠如附表所 示員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經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轉帳十二筆 合計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員工指定帳戶,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通知,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一乙○○,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二百零六萬三千七百 六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催告期限屆至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二‧四 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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