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15號
SLDV,92,訴,815,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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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柒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亞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邀同訴外人張志文周銘偉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 定在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 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訴外人亞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 金額計美金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原告遂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開墊款屆 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美金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七角 六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 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 ,以高者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未清償者,則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 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二)利息係自墊款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違約 金到期後六個月內(亦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九八五計算,從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 。
(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遠期信用狀、進 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



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墊款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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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