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879號
SLDV,92,聲,879,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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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明星
  代 理 人 林泰山
        蘇進發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扣押財產已執行完畢,聲請 人並分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仍未經具領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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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