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相 對 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九二巷二三弄十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巷十號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四五五九九-HB四五六○○),共計新台幣貳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為變換提存 物,曾提供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四五五九九-HB四五六 ○○),共計新台幣貳佰零叁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 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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