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佰壹拾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三審判決確定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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