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 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
被 告 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六巷十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巷四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分別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係分
別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及台北縣三重市,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警察局楊梅分局聲請,搜索原告設於桃
園縣楊梅鎮○○路四十號之工廠,扣押原告之機器設備,以打擊原告,致原告蒙
受重大損失等情,核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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