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六個月即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被告友人住處,因工作之事與原告言語 不合,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腹部,並惡言辱罵原告,嗣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 日在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七樓之二十住處,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耳 朵撕裂之傷害。綜上述,被告對原告之暴力及惡言實難細數,導致原告身體上 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明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未曾對原告施暴或有何虐待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固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診 斷證明書上之傷係伊毆打原告所致。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受有「左耳 撕裂」、「頭部外傷」等傷害,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受有上開傷害,尚不足以證 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賴明章,惟證人賴明章證稱:「今年 七月間某日,:::兩造到我位於土城中央路三段七六巷四八號家中發生口角, 前後吵了二十幾分鐘,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我看他們在吵架就去做我自己 的事情,沒有管他們了。:::兩造和我原本就不認識,當時是因為兩造和我僱 請的一位工人張正海認識,兩造就到我的住處去找張正海,就在我住處吵起來了 。(除了這一次以外,你是否還曾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沒有。」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虐待。 原告所述各節,既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憑信。從而,本件原告以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