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36號
SLDV,91,勞訴,36,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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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八九號三樓
  被   告  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十七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原係以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原告當庭表示將 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向本院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起算」,核其變 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丁○○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七日 及五月十六日任職於被告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乙○○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丁○○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惟自 同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以該公司業務推廣不佳為由,拒發上開薪資予原告三人, 直至同年七月十八日資遣原告止,分別積欠原告丙○薪資十六萬元、乙○○薪資 十二萬八千元、丁○○薪資八萬八千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屢屢向被告磋商催償, 詎料被告皆藉故拖延拒絕給付,原告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勞 動契約,爰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薪資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聲請 人等於相對人任職均未滿一年,依法預告期間均以十日計算)及資遣費。聲明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㈠、原告丙○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七元。(積欠之薪資十六萬



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資遣費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之總和) ;㈡原告乙○○一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積欠之薪資十二萬八千元、預告期 間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資遣費一萬六千元之總和);㈢原告丁○○一十 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積欠之薪資八萬八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八千三百 三十三元及資遣費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總和)及自均被告向本院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薪 資明細表、存摺節本(除回執外,其餘均影本)為證。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三 人確實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但當初原告三人係應徵業務員,有言明用業績論薪水 ,但直到五月底原告都沒有業績,在五月底有告知原告要注意,原告表示六月的 時候就會有業績,為了想辦法提出業績,才有獎勵辦法,至於五月份之薪水,是 因為原告表示五月份是第一個月,比較辛苦,所以被告公司並未照規定扣錢,而 是全薪發給原告。原告是試用人員,試用人員只有三萬元之薪水,試用期間本來 是三個月,依照試用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可以縮短試用期,第一個月屆滿,因原告 表現不佳,所以被告在五月底的時候就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終止 契約。原告的薪資並非固定薪資,第一個月的薪資我們已經給原告,第二個月沒 有給付,是因已經終止契約,所以沒有核薪的問題。即便要給付,基本的薪資是 三萬元,且如沒有任何的業績的話,薪資就減半,就只有一萬五千元,且如果連 續二個月沒有達到一半的業績,就自動辭職。至於原告仍到被告公司,並不表示 被告同意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並提出業務人員試用辦法、特別獎勵 辦法、原告薪資表、應徵人員晤談表(均影本)為證。五、原告主張丙○乙○○丁○○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 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分別領到被告公司發給之五月份薪資七 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六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嗣因被告公 司拒發薪水,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單、存摺節本、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被告對於 已發給原告前開五月份之全薪以及有收受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以及原告之 開始任職日期,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試用同意書所載進入被告公司時間相符 ,則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茲被告辯稱原告係試用人員,薪水每月為三 萬元,當初應徵時有言明用業績論薪水,因為原告均無業績,已口頭終止試用關 係云云,從而,應審究乃是原告每月之薪水若干?被告是否有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被告拒發六月份以後薪水有無理由?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積欠之 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五月份之薪水, 是因為原告表示五月份是第一個月,比較辛苦,所以被告公司並未照規定扣錢, 而是全薪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筆錄第 一頁、第二頁),足見兩造約定之薪水,以被告發給原告之五月份薪資與原告三 人五月份之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可知原告一個月之薪資:原告丙○每月薪資應是 十萬元{(82311+1560)/26*31=1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



○○每月薪資應為八萬元{(63016+1500/26*31=80000}、丁○○每月薪資為五 萬五千元{(27427+960)/16*31},因此雖被告辯稱原告薪資一般僅為三萬元 ,且每月不固定,並以業績多寡來衡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已於九十一年六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向原告表示有終止兩造 之契約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亦應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於何時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任何證據,則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因此被告拒 絕核發原告六月份以後薪水,亦乏依據,並無理由。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又無理由拒發給原告每月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 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從而,兩造之勞動契 約即於該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先前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至於原告另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並無 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因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⒈原告丙○為一十六萬元{100000+(100000/30*18) =160000};⒉原告乙○○為一十二萬八千元{80000+(80000/30*18)=128000 };⒊原告丁○○為八萬八千元{55000+(55000/30*18)=88000}。 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計算,原告三人 均任職二個多月,均應以三個月比例計算。⒈原告丙○可請求之資遣費為( 100000*3/12=25000),惟原告丙○僅請求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⒉ 原告乙○○可請求之資遣費(80000*3/12=20000),惟原告乙○○僅請求一萬六 千元,為有理由;⒊原告丁○○可請求之資遣費為(55000*3/12=13750),原告 丁○○僅請求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四元(160000+20274=180274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元(128000+16000=144000);㈢原 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88000+9644=97644);及均自被 告向本院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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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