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周月及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街一六九巷十四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四巷一弄十七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四巷一弄五號一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三號三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八十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火綸於民國(下同)三十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訴外人 謝火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除原告外尚有繼承人六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與被告己○○、甲○○○、庚○○、丁○○、戊○○。 ㈡原告因罹患疾病致無自理事務之能力,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配偶謝 火綸為監護人,嗣謝火綸死亡另選定丙○○為監護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零,訴外人謝火綸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現金存款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286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九百二十一萬 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利息給付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左: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原應向訴外人謝火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訴外人謝火綸既已死亡,自當以其 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原告漏列繼承人丙○○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依法 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因罹患腦血管疾病、痴癲,氣喘等疾病,致無自理事務之能力,前經 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配偶謝火綸任其監護人。嗣 原告配偶謝火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改由原告之子丙○○為監護人。 丙○○乃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二、惟原告其餘之子即被告丁○○、戊○○,以丙○○未經原告全體子女同意,即向 本院聲請選定原告之監護人為由,再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 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丙○○「對其禁治產人乙○ ○之監護權行使,暫時改由丁○○、戊○○、己○○、丙○○、甲○○○、庚○ ○共同任之」。是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權,於丁○○、戊○○、丙○ ○收受前開裁定後,即處於暫時不能單獨行使之狀態,應改由丁○○、戊○○、 己○○、丙○○、甲○○○、庚○○全體行使之。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被告丁○○、戊○○另案請求改定原告之監護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七號,駁回聲請。被告丁○○、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七九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本院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裁定所定原告監護權改由丁○○、戊○○、己○○ 、丙○○、甲○○○、庚○○全體行使之暫時狀態,因改定原告監護權事件,業 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全聲字第一號裁定予以撤銷,同年九月十五日確 定在案。是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權,應已無暫時不能行使之情狀,先 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同 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例 )。惟如某甲與前妻某丑(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 。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與某丁、某戊 (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 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 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謝火綸之財產,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剩餘財產 之分配,惟訴外人謝火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為配偶之原告,與訴外人謝火綸所生之子女即己○○、甲○○○、庚○○、丁 ○○、戊○○、丙○○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証,揆諸 首揭意旨,原告對訴外人謝火綸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以上述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除其本人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列為被告外,仍應以其餘繼承 人即己○○、甲○○○、庚○○、丁○○、戊○○、丙○○等六人為被告,今原 告僅以己○○、甲○○○、庚○○、丁○○、戊○○等五人為被告,漏列另一繼 承人丙○○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之訴自難謂為適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