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5號
SLDM,92,重訴,5,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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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於十餘年前均曾於瑞典商在臺設立之維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 結識,直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甲○○離職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國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格金屬公司)任職,而乙○○則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三0六號八樓設立鉅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鉅合公司), 後因臺灣鉅合公司亦至大陸地區設置據點,乙○○因此與甲○○時有聯繫,迨八 十九年六月間,因乙○○另兼職美商代理公司之遠東地區經理,甲○○乃介紹其 助理祕書徐倩由乙○○僱用,且替乙○○承租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豐潤花園十二 棟六樓即甲○○大陸住處樓下作為乙○○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然甲○○旋因故 自國格金屬公司去職,其間乙○○曾居間甲○○至臺灣基隆新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於大陸之杭州廠工作,惟不久甲○○亦離職,乙○○遂時常宴請甲○○,因乙 ○○出手闊綽並經常於大陸地區臺商聚會時陳稱甲○○失業經濟上均靠其接濟, 且多年前積欠之新臺幣十萬元款項迄今無法償還,甲○○因認遭乙○○中傷名譽 受損,致懷恨在心圖思報復,嗣甲○○獲悉乙○○於大陸從事鋁焊條進口買賣生 意可能涉及走私及逃漏稅捐,乃先後向杭州、深圳、東莞市海關單位檢舉乙○○ ,俟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有自稱東莞海關公安之成年男子陳偉邀約甲○○於大 陸地區麥當勞餐廳見面,該自稱陳偉之人經由甲○○得知乙○○家境富裕,且其 家人均在臺灣地區,遂萌生歹念,擬以不正當手段向乙○○強索金錢,其後陳偉 即多次前往甲○○住處樓下之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找乙○○,復於酒店內由陳偉 持甲○○檢舉信函向乙○○強索人民幣二十萬元,惟僅由乙○○交付人民幣一萬 五千元得逞。後因乙○○與人合夥設立貿易公司,而在香港以乙○○名義存入二 十萬元美金,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廣東省深圳市人力市場聘請員工五名預定 九十年七月一日上班,甲○○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與陳偉通電話時告知上 情,詎甲○○竟與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名綽 號為「老闆」),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綁架乙○○,用以 向乙○○臺灣地區家人勒索贖金,策劃由甲○○誘騙乙○○至和平飯店前,陳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則負責強押控制乙○○行動,其後再由 甲○○與乙○○之配偶丙○○連繫取贖,謀議既定,甲○○旋依約於九十年六月 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藉詞其學生時代之友人信建成至廣東省東莞市塘夏地區而誘 騙與信建成亦有一面之緣之乙○○與其共赴和平飯店,繼於抵達和平飯店後,甲 ○○即外出撥打電話予陳偉,隨後偽稱與信建成並非約在和平飯店見面擬改搭車 至約定地點而偕同乙○○步出飯店外,甲○○再以前往對面攔計程車為由騙使乙



○○至燈光陰暗處,陳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即駕駛車號不 詳之藍色箱型車接近,並由陳偉及綽號「老闆」之男子下車,陳偉旋持名片表示 係大陸公安人員後,強行將乙○○押上藍色箱型車而擄走乙○○非法剝奪其行動 自由,甲○○亦佯遭強擄跟隨於乙○○身後,並與陳偉一同坐於藍色箱型車之最 末排,其間於車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一人強令乙○○戴上墨 鏡壓住其頭部使乙○○無法抬頭觀望,而沿路將乙○○載往碼頭後,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將乙○○移往船隻上繼續私行拘禁,再由二 人看守以防止乙○○脫逃,強制乙○○無法離去,而共同接續妨害乙○○之行動 自由,陳偉則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廣東省某不詳名稱之大排檔餐 廳,而由甲○○提供乙○○臺灣家中狀況及住址、電話,並與陳偉約妥贖款為一 千萬元港幣,且甲○○回臺灣向乙○○家人拿取贖款之期間為三日後,陳偉即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以機車將甲○○載至廣東省太平圓環地區下車。甲○○旋 依與陳偉等人約定計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 司向公司職員告知乙○○出事要求通知正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上課之丙○○ 回電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甲○○乃於丙○○回電時向丙○○陳稱乙○○因向大 陸海關人員行賄二十萬元人民幣惟實際僅交付一萬五千元,而遭檢舉行賄,且另 涉有逃漏稅捐而被綁架,對方要求付款以私了此事等語,丙○○因在學校上課乃 要求甲○○傳真資料並與之保持聯絡,甲○○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 十一分許,自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傳真其事先親自繕寫之內載「陳太太,對方曾 給我看一些電腦報表,不知出自何處及海關人員檢舉陳先生行賄二十萬元實得一 萬五千元之檢舉信,據對方稱以上資料保證陳先生漏稅、走私、非法經營、行賄 等罪足以坐牢三年,私了開口一千萬元港幣,我手機00000000000, 附上二份對方給我之資料。」之勒贖款項信函及大陸地區公民法律顧問全書內頁 至臺灣鉅合公司,而出面向乙○○之配偶丙○○勒贖港幣一千萬元,嗣後丙○○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撥打甲○○傳真告知之前開行動電話時,甲○○告以對方同意 將贖金降為四百萬元港幣而繼續向丙○○強索贖金,並告知陳偉等人之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0號,丙○○乃撥打陳偉等人行動電話惟陳偉等人表示 無法讓丙○○與乙○○通話旋即掛斷。迄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甲○○撥打丙○ ○臺北市○○區○○街一五0號十樓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時,甲○○ 並向丙○○表示對方歹徒要求其返臺取贖,且於同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再撥打電 話告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會回臺取款,其後丙○○因與甲○○失去聯絡,乃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並由該 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派遣時任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 許弘屏、警員王世宏、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組長葉超鴻、副組長侯東輝、隊員洪國 峰、林漢隆等人負責跟監、搜證及監聽。隨後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撥 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表示將搭乘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之飛機,並於下午 抵達臺灣後逕赴臺灣鉅合公司。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於到達臺灣鉅合 公司後並向丙○○表示大陸綁匪要求其前來臺灣拿取贖金,且當場於臺灣鉅合公 司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之陳偉,隨即表示能以二十萬元美金與大陸歹徒討價還 價,然須給付現款,而再接續向丙○○要求贖金,丙○○因恐乙○○之生命遭陳



偉等人加害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以現金交予甲○○後,雙方達成贖金金額之合致, 並於當晚丙○○自提款機提領現款新臺幣十萬元後,為答謝甲○○乃先交付其中 五萬元作為報酬,丙○○復依約籌集二十萬元美金後盡力兌換為現金。迄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上午,甲○○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偽稱因酒店住宿費 用太高要求改住朋友住處,實則甲○○業已訂妥機票欲於下午搭機離臺,丙○○ 乃指派臺灣鉅合公司職員至酒店結清帳款並與甲○○一同返回臺灣鉅合公司,而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尚未抵達臺灣鉅合公司時,陳 偉等人即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表示因有人在大陸深圳地區報案乙○ ○遭綁架,故將釋放乙○○,而未經取贖主動釋放乙○○,因丙○○由陳偉等人 告知上情後尚無法確定大陸歹徒所言是否真實,仍至臺灣鉅合公司樓下提款機, 分別自農民銀行乙○○士林分行帳戶、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銀行福 港分行丙○○帳戶三次提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與前一晚之所提領之五萬元合計 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交付予甲○○囑其攜至大陸地區處理乙○○遭綁架之善後事宜 ,甲○○旋將丙○○交付二十八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六千元,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 同分行兌換紐西蘭幣一萬五千元後,電匯予在紐西蘭之前妻錢基櫻(依當時匯率 為十四.三八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連同手續費一百元及郵電 費二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以供其前妻錢基櫻及兒子在紐西蘭花用,其 間乙○○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亦於廣東省東莞市厚街處由陳偉等人釋放,恢 復其行動自由,而乙○○前後遭強擄限制其行動自由總計逾三日又十四小時。 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正擬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趕 赴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之警員林漢隆等人攔阻,並扣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港幣二萬元(含一千元券十張、五百元券十八張、一百元 券十張)、新臺幣二萬五千一百元(含一千元券二十五張、一百元券一張)等物 。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妻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與告訴人乙○○曾於瑞典商公司工作認識,八十五年前 往大陸地區國格金屬公司工作,告訴人乙○○至大陸後時有聯繫,並介紹徐倩予 告訴人乙○○僱用,且替告訴人乙○○租下於其大陸住處樓下作為鉅合公司大陸 辦事處,其後即失業而常由告訴人乙○○宴請,然告訴人乙○○時於臺商聚會時 以被告甲○○經濟上受其接濟及多次提及十萬元未還中傷被告甲○○名譽,致其 心生不滿而思報復,遂向三處海關檢舉告訴人乙○○走私及逃漏稅捐(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五頁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東莞海關人員陳 偉邀約其於麥當勞後(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陳偉即多次至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找告訴人 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間並曾於酒店內 向告訴人乙○○索取二十萬元人民幣然僅由告訴人乙○○交付一萬五千元人民幣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 筆錄第七頁及第十五頁),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陳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後 ,即要求被告甲○○約告訴人乙○○與陳偉見面,當時知悉陳偉係欲向告訴人乙 ○○強索金錢(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一四二頁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然被告甲○○卻以學生時代友人信建成 至東莞塘夏地區而誘騙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前(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七四二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其後於和平飯店對面並由陳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駕駛藍色箱型車將告訴人乙○○強擄至碼頭,其後告 訴人乙○○並經移往船上私行拘禁,被告甲○○則由陳偉駕駛機車駛往大排檔餐 廳,並於該處向陳偉告知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及電話,並與陳偉約 妥贖款為一千萬元港幣,且甲○○回臺灣向乙○○家人拿取贖款之期間為三日後 ,陳偉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以機車將被告甲○○載往廣東太平圓環地區下 車(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 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四六頁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 七頁及第九頁),其後被告甲○○即依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傳真其親自書寫之取贖信函至臺灣鉅合公司向告訴 人丙○○索取一千萬元港幣(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十二頁警 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 六頁至第七頁),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返回臺灣係依大陸綁匪之指示回臺取贖(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至臺灣鉅合公司,當場於 臺灣鉅合公司撥打電話予陳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其後贖金降為美金二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當晚由告訴人丙○○處取得五萬元 新臺幣紅包,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偽以酒店費用太高要求退房實則業已訂妥下午 機票擬離臺,後與臺灣鉅合公司人員返回公司後,告訴人丙○○有接獲陳偉等人 電話表示即將釋放告訴人乙○○後,其有受託告訴人丙○○二十八萬元新臺幣至 大陸地區交付予告訴人乙○○,惟其旋持往合庫大同分行花費其中二十一萬六千 元予住紐西蘭之前妻錢基櫻及兒子俾供其等花用(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欲離臺時在中 正國際機場被攔阻,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辯稱略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晚主要是要化解乙○○與陳偉的誤會,我不需 要找信建成當藉口,但在和平飯店前我也是同樣被押上車,歹徒在六月十八日才 將我放了,六月十九日我有打電話給丙○○告訴她這件事,至於下午傳真一千萬 元是歹徒在大排檔餐廳跟我說的,內容也是我寫的,但我是被逼迫的,當時僅提 供乙○○住士林及有三個小孩,沒有講乙○○住址及電話,六月二十日也是大陸



歹徒逼迫我回臺灣拿錢的,當天下午我到臺灣鉅合公司去,當時我是跟丙○○說 只要拖過三天就沒事,且當天說有錄音、錄影卻都沒有存證,如何證明我有罪, 況丙○○雖告訴我他們在香港擬設立新公司存有二十萬元美金,則我在香港匯豐 銀行裡面有錢,只要轉帳即可將贖款轉入我的帳戶,我又何必回臺取款云云。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乙○○中傷其名譽而圖思報復,乃向大陸海關檢舉 告訴人乙○○走私、逃漏稅捐,自稱海關人員之陳偉即邀約被告甲○○見面, 其後陳偉即多次至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找告訴人乙○○,並於國王酒店向告訴 人乙○○強索二十萬元人民幣,且由告訴人乙○○交付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予陳 偉,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係陳偉要求被告甲○○約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 時陳偉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然被告甲○○偽以信建成前來而 騙使告訴人乙○○前往和平飯店後,被告甲○○再打電話予陳偉,並於告訴人 乙○○及被告甲○○步出和平飯店後,告訴人乙○○即遭陳偉強擄,後告訴人 乙○○遭押往碼頭船上而被告甲○○卻由一理平頭之歹徒以機車載往大排檔餐 廳,由被告甲○○於該處向歹徒陳述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處、電話 ,並約妥贖金一千萬元港幣及被告甲○○返臺取款之期限係三日後,再以機車 將被告甲○○載往太平圓環地區下車,被告甲○○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親自書寫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贖金 信函傳真予在臺灣鉅合公司之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告訴人 丙○○表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返臺依歹徒指示取贖款,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 午至臺灣鉅合公司後即打電話予陳偉,且贖金降為美金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大陸歹徒陳偉等人未經取贖即自動表示釋放告訴 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警訊稱:「...然後我們就坐 車到和平酒店,我們二人共同喝了一瓶啤酒,離開飯店過街叫計程車,此時有 一年青男子走來一面叫他一面摟他,然後乙○○便抱我,又有一男子走來拿出 證件說他是公安,第三個男子(是我認識的東莞海關人員,他和我以前認識, 他自稱叫陳偉)說乙○○跟我們到單位走一趟,有些話要問你,我便說沒我的 事,我不用上車,但他們說我也要上車,乙○○在對方不是暴力下推上車且眼 睛未被矇住,我就跟著走上車,其中由比較年輕者開車,上車後就把乙○○眼 鏡拿掉,...約五分鐘後陳偉也上車,車子又開走了且行駛很久之後到了一 間餐廳,陳偉便帶我到餐廳裏面之一間房間,...平頭之男子叫我寫我及乙 ○○的姓名與住所地址,他說他和陳偉及另一男子於四月份時曾去國王飯店找 乙○○,訊問乙○○一些走私鋁焊條之事,乙○○就心虛答應給對方二十萬元 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由公司徐小姐立即送過去,餘款在十天內付清, 後因乙○○餘款未付,所以今日才會來捉乙○○教訓教訓,並要求一千萬元港 幣賠償,否則要讓他去關三年,然後要求我去台灣把這錢帶回來,...約清 晨五時許另一位男子便用機車戴我到一圓環放下,然後便叫計程車回家。(問 :帶走乙○○的其中之男子陳偉你是如何認識?)在今年三月初時我打電話到 東莞海關檢舉乙○○非法經營、走私時,他約我到麥當勞見面認識的,我們見



面時我提供幾張乙○○公司庫存資料給陳偉,要他偵辦。(問:你除了跟東莞 海關檢舉乙○○非法走私之外,有沒有還跟其他海關單位檢舉?)還有深圳的 黃崗海關稽查科的蘇科長,杭洲海關的汪煥成。...(問:你跟乙○○是十 幾年的朋友,為何要向海關檢舉他走私的事?)因為乙○○一天到晚說我壞話 ,到處跟人說我都是靠他吃飯,說一些看不起我的話,所以我才想找個機會修 理他一下,...(問:六月十七日他們要將你放走時,除了要求你回台灣跟 乙○○的太太拿錢之外,還要求你做些什麼?)另外還要我嚇嚇陳太太並把錢 拿回大陸。(問:你有無按照陳偉的要求在做?)我只有發個傳真要錢,倒沒 有嚇陳太太。」等語、同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稱: 「(問:找乙○○太太有何事?)乙○○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在塘廈被一 個大陸海關、公安、司機三人綁架了,我有一起被押,因為他們和乙○○以前 有糾紛,說要一千萬港幣,要把這件事情擺平。(問:你是幾號被放回來的? )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在太平圓環附近,他們放我下來。...(問: 你在幾號打電話給陳的太太?)在六月十九日的早上打電話給乙○○的太太, 打到乙○○的公司,當時他太太正在上課,過了十幾分鐘後他太太有回我電話 ,我告訴她乙○○被押走了,要不要報案,她說不用,並叫我寫傳真給他。( 問:你除了傳真給他外,是否附了二份資料給乙○○太太?)對。(問:提示 傳真信資料,意見?)對,是這二份。(問:當時在電話內有無告訴他贖金多 少?)沒有,她叫我用傳真,傳真給他。(問:回到台灣之後,歹徒有無打電 話給你?)有,在六月十八日的上午他有打電話給我,並留電話給我。(問: 對方後來有無降低贖金?)六月十八日乙○○太太告訴我乙○○在香港的帳戶 有二十萬美金。」等語、同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 訊稱:「(問:謝一夫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你找乙○○出去喝酒時他有無在場 ?)沒有。(問:當時你到底跟乙○○說要一起去找誰喝酒?)是信胖,就是 信建成。...(問:信建成何時說要約你六月十七日吃飯?)他沒有跟我說 ,當時我是要幫陳偉約乙○○,所以以跟信建成一起喝酒為由約乙○○出去。 (問:陳偉當時如何跟你說?)當天下午我與乙○○在樓下吃飯,接到陳偉電 話,要求我協助他約乙○○出來談,我才約乙○○的,去塘廈的和平飯店,在 路上我也曾以手機聯絡陳偉約到飯店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參與勒贖的行為,那天我約告訴人乙○○出去,主要是 要化解他與陳偉之間的誤會,...因陳偉找告訴人乙○○三、四個月了,是 我從中擋著不讓陳偉找告訴人乙○○,因我要搬家,我怕陳偉找到告訴人乙○ ○會對他不利,因他們之間的事是我惹出來的。六月十七日當天吃飯時,陳偉 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告訴人乙○○見面,大家談一談,所以我們就約在和平飯店 見面,之前我與告訴人在住處附近吃飯時有聊到信建成,就說要一起找他喝酒 吃飯,並要信建成請客,我有打電話找信建成,但找不到人,所以我就跟告訴 人說找不到信建成,我們就直接去和平飯店了,在和平飯店吃完後,我們等不 到陳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及第二五頁稱: 「...至於九十年四月份因為我有向大陸海關檢舉證人逃漏稅,海關的人有



找他談了二個多小時,談完後他答應給付人民幣二十萬元,當天他就叫秘書拿 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人家,對方就向證人說以後有事有他們罩,這些事情都是 證人事後告訴我的,證人中午回來跟我說海關的人跟他要六萬元,他們說若付 了就會把檢舉他的人名字說出來,後來他沒給錢,過了十天海關的人打電話給 我問為什麼沒有付錢,很不高興,後來有到我們住的地方找他,海關的人找不 到他就找我,說他太差勁了要將他關起來,我跟證人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我有 一直跟海關的人周旋,幫證人擋,我有跟證人暗示,若人家跟你要二十萬元你 只給一萬五,人家不會善罷干休,海關人員就是陳偉。」、「十八日我有跟丙 ○○通電話,她問說乙○○是否有一個黑包包,我說有,她說裡面有二十萬美 金及存摺,她說要我拿這二十萬元美金把他先生贖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五頁至第七頁稱:「(問:你回台做什麼,是 不是要拿錢?)...是綁匪要我回來拿錢的」、「(問:這份傳真是你主動 傳的?)是告訴人丙○○要我傳的,內容是發生的事實,整個內容是我寫的。 (問:你在大陸,是在那裡被放下車的?)是在十八日清晨天亮時,用機車載 我到圓環附近,是在廣東。(問:一千萬港幣贖金是誰說的?)是在大排檔時 ,有一個理平頭的歹徒說的。(問:是歹徒叫你回台的嗎?)是的。..(問 :你既說不要配合,為何又配合綁匪的指示打電話回台給被害人家屬並親自回 台取贖?)因為十八日上午我打電話給陳太太,告訴她這件事,她說不報案, 我說不報案妳要負責,她說被害人是否有一個黑包包帶在身上,我說有,她說 這樣子包包裡有被害人在香港的存摺有二十萬元美金,就可以解決此事,我當 時還跟綁匪說這樣子要被害人回香港。(問:大陸的綁匪是不是大陸的海關人 員?)是的,我知道是東莞的海關,全名我不知道,歹徒一個是陳偉,他還有 一個名字姓葉,後來海關人員拿我的檢舉信去找乙○○向他要錢,並把信給他 。(問:既然是你檢舉的,是向何單位檢舉的?)我在大陸打一一四,查到大 陸的單位電話,他約我在麥當勞餐廳見面,把檢舉信給他。」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稱:「(問:你之前在警訊及本 院訊問時都有講,你在九十年三月初有打電話有向東莞的海關檢舉走私,是向 那個海關檢舉的,承辦人是誰?)我在大陸打0000000,問到東莞海關 的電話,我打過去,接電話的人自稱是陳偉,我說我人在深圳,他就叫我到東 莞的麥當勞見面,我就將資料交給他,且他叫我寫我的手機及名字給他。(問 :你在警訊中還說你還有向深圳黃崗及杭州的海關檢舉,有無此事?)有的, 杭州我親自去,承辦人叫汪煥成,另黃崗是我有一位朋友認識稽查科的蘇科長 ,我有跟他碰面。(問:你上開三次檢舉有無依據?)有,陳偉有拿給乙○○ 看,乙○○因此答應給他人民幣二十萬元。(問:你既與告訴人是好朋友,為 何要到三個地方去檢舉他逃漏稅?)因為他到處跟人說我是靠他吃飯,他在養 我,我因此想找機會修理他。...(問:你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回來,是 誰要你回來的?)是大陸的陳偉要我回來的,他們強迫我回來。...(問: 後來綁被害人的,是否就是你所謂東莞海關陳偉的那些人?)是的。」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及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稱:「 (問: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傳真並告以要旨,這是你



寫給丙○○的,有無意見?)是的,那是陳偉他們十七號押我到大排檔,說要 辦乙○○,搞到天亮將我放回來,說當初本來要乙○○給二十萬,後來乙○○ 只給一萬五千元,他們很不高興,且幾次找乙○○都不接電話,我是與丙○○ 電話聯絡時她說聽不清楚,我才寫傳真敘述發生什麼事。我是九十年六月十八 號早上傳真從乙○○鉅合公司在大陸的辦公室到台灣承德路的鉅合公司給丙○ ○的,一千萬港幣是綁匪開口的,我有說不可能,且進不了海關,那是綁匪告 訴我要一千萬的。...訂位是因我二十一日要跟陳偉攤牌,要跟他們說報案 了,你們拿不到錢了,他們要逼我來台灣來拿錢沒有用,一定要放人了,我如 果早講,他們只會把乙○○關起來,陳偉有要求丙○○要三天內拿錢,綁匪他 們要我回台灣拿錢,綁匪是十七日夜裡問我說回台灣拿錢要幾天,我還說一個 月都拿不出來,他們要我三天內回台拿錢,他們並沒有說三天放人,只說三天 內把錢拿來,他們也沒有講沒拿錢要怎麼辦,我是想拖過三天就跟他們攤牌。 」、「(問:為何你要回台?)我在大陸及在香港,有要求與乙○○通電話, 但陳偉不准,要我回台灣的鉅合公司與丙○○一起,二十日那天下午回台約二 時許,我第一件事就是打電話給陳偉,要求跟乙○○講話,我回台的目的是陳 偉逼我回台,所以我才回台灣。(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時你從事何工作? )我在等云晨公司的工作,我辭職待業中。(問:你是何時向深圳海關檢舉乙 ○○逃漏稅?)九十年三月間。(問:你跟乙○○是住大陸的樓上樓下?)是 的。(問:你檢舉他的目的?)他在大陸找我吃飯,也不是天天吃,但他都向 人說他在養我。且我有一位最好的秘書介紹給乙○○僱用,我們公司的董事長 不高興,所以我就辭職了。(問:你既然檢舉乙○○,你是否知道處理的海關 人員是陳偉?)我知道。(問:你知道在本件之前陳偉曾向乙○○恐嚇,要求 六萬元人民幣?)是乙○○跟我說的,但他只付了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但當初 陳偉是要求二十萬元,我跟他說不應付那麼少。(問:乙○○並未因你的檢舉 受到調查及偵辦,當時你心中有何想法?)當初檢舉只是要報復,我沒有想要 怎麼樣。(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你約乙○○去和平飯店吃飯,有無事先 聯絡陳偉?)有,陳偉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乙○○談一談,他說要乙○ ○三萬五萬拿出來,把事情談一談。(問:你在約乙○○時有無跟他說有跟陳 偉談的事情?)沒有。(問:你明知陳偉曾恐嚇乙○○,那你還帶乙○○去跟 陳偉見面?)是乙○○自己跟我說陳偉拍肩膀說有事可幫你罩。(問:你如果 不付錢,還會跟人家見面嗎?)可能因為有把柄在人家手上。(問:你帶乙○ ○跟陳偉見面,你是否知道陳偉就是要向乙○○要錢?)是的。」等語〕,並 有被告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答辯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 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載「...1、被告與被害人乙○○於十七年前同 在瑞典在台設立之維昌公司任職,因而認識...2、民國八十五年被告前往 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一家台商公司任職,適乙○○亦前往大陸經商,二人經 常聚會敘舊,一年多前,乙○○甚至將其公司駐大陸聯絡處遷移至深圳市龍華 鎮豐潤花園十二棟六樓,即在被告七樓住處樓下,被告並將原在台商公司任職 之秘書徐倩小姐介紹給乙○○充任秘書,...(二)被告係因乙○○經常以 言語中傷,才向大陸海關檢舉其涉嫌走私...1、被告因先前曾向乙○○借



款十萬元,尚未清償,在大陸相處期間,亦互有往來請客吃飯情事。然乙○○ 卻在台商往來聚會中,散佈被告目前失業靠其吃飯等有損被告人格之言論,致 被告心生不滿。2、嗣被告獲悉乙○○在大陸從事鋁焊條進口買賣生意中,涉 有走私漏稅嫌疑,乃先後向杭州、深圳及東莞市之海關單位檢舉其不法行為, ...(三)被告係受歹徒脅迫才前來台灣,目的並非為取贖款。1、民國九 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被告邀同乙○○至東莞市和平飯店喝酒,飲畢走出飯店 等車欲轉往他處時,突被自稱為海關及公安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挾持上車,嗣 後得悉乙○○係被押送至一艘漁船上軟禁,被告則被載往至大排擋餐廳,並在 不知名之大陸男子要脅下,提供乙○○在台家庭狀況及住址、電話,歹徒並要 被告前來台灣向乙○○太太取款港幣一千萬元,才將人釋放,被告不得已,乃 依歹徒指示,將情告知陳太太,並依陳太太要求,將歹徒要脅內容,傳真給陳 太太,2、...六月二十日下午再搭機前來台灣與陳太太見面,告知事情原 委。」〕及被告甲○○名片二張(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八 三頁,第一張載被告甲○○曾任職於國格金屬公司及福將金屬五金廠,設於廣 東省東莞市鳳崗鎮鳳崗三聯工業區,於塘夏附近即案發地點附近;第二張載錦 林五金制品廠,於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民治鄉牛欄前村二十六號)附卷 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乙○○(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二 七頁至第三二頁警訊、同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同 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同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 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與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二次警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 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之指述情節相符,參以信建成業結證九 十年六月十七日及當天前幾日均未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要至大陸東莞,當時 人係在臺灣等情,此有信建成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同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稱:「(問:與甲○ ○及乙○○有何關係?)只是朋友,我與乙○○只有一面之緣。(問:與甲○ ○認識多久?)二十年前我唸淡江時即認識。...(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前幾天有無打電話給甲○○說你要去大陸?)沒有。(問:六月十七日你有無 去大陸東莞?)沒有,我人在台灣。(問: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你回國到六月二 十七日才又出國?)是的。」等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境信宋字第000八00號函送之信建成出入境紀錄( 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信建成入出境 查詢結果(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 、信建成個人及全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七四二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在卷可考,綜上,足證被告甲○○案發 當日即已先與陳偉等人謀議,並應陳偉等人之要求偽以信建成邀約為由誘出告



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時被告甲○○復明知陳偉等人當時係擬向告訴人乙 ○○強索金錢,並於至和平飯店時撥打電話予陳偉等人以利其等強押告訴人乙 ○○,嗣於告訴人乙○○被強押至船上時,復與陳偉至大排檔餐廳,由被告甲 ○○向陳偉告知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處、電話,並議定贖金係一千 萬元港幣,復約定被告甲○○返臺取贖之時間係三日等各節明確,則被告甲○ ○事先即知陳偉等人擬以暴力方法向告訴人乙○○強索財物,並於告訴人乙○ ○遭強擄後將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電話告知陳偉等人以利渠等 取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既已事 先同議,而由其中之陳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強擄告訴人 乙○○,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前供稱無須利用信建成為藉口及於大排檔餐廳時僅告知陳偉住士林及有三 個小孩,沒有講乙○○在台住址及電話云云,核係畏罪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 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 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 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二三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 已屬成立,惟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縱行為人對於被擄人被擄時,並 未參與實施,如其出面勒贖,係在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仍應認係擄人勒贖罪 之共同正犯。」、「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在被擄人未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進行中,因之參與擄人勒 贖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為在犯罪繼續 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 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人未經釋放,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一七0六號及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五0六號判決亦有明揭。經查被告甲○○業供承於告訴人乙○○遭 強擄至船上時,其由陳偉帶往大排檔餐廳,其間有告知陳偉告訴人乙○○臺灣 家中狀況、住址及電話,並約定由其返回臺灣取贖,期間為三日,隨後被告甲 ○○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有傳真如事實欄所示之勒贖信函 予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回臺,目的係因依綁匪之指示回 來拿錢,且預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擬離臺之訂位機票之事實,詳如前述,復 有被告甲○○於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親自撰寫後傳真至臺灣 鉅合公司之勒贖信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 號卷第二四頁,內容為「陳太太:對方曾給我看一些電腦報表,不知出自何處 及海關人員檢舉陳先生行賄二十萬元實得一萬五千元之檢舉信,據對方稱以上 資料保證陳先生漏稅、走私、非法經營、行賄等罪足以坐牢三年,私了開口一 千萬元港幣,我手機00000000000,附上二份對方給我之資料。」



)、大陸之公民法律顧問全書內頁(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 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刑 偵六(1)字第一三二五五0號函檢陳之被告甲○○向長榮航空公司之香港台 北來回訂位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 )存卷可稽,而因被告甲○○之返臺取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派遣時任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許弘屏 、警員王世宏、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組長葉超鴻、副組長侯東輝、隊員洪國峰林漢隆等人負責跟監、搜證及監聽等情,亦據本院分別傳訊證人王世宏(詳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洪國峰(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許弘屏(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林漢隆(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葉超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等人結證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0六三 二一五八00號函送之通訊監察結果(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二號卷 第一頁及第四頁)、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稿(附於本院審理卷中)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當庭勘驗前開監聽錄音帶製有勘驗結 果筆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則縱依被告甲○○ 所辯其於和平飯店前亦係同遭陳偉等人強押上車,然其卻仍依陳偉等人之指示 向告訴人乙○○家人從事取贖之行為,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亦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甲○○雖稱於大排檔餐廳係被迫供出告訴人乙○○住處及電話云云,惟該 處既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前開說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況被告甲○○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業經綁匪釋放,其間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 之情況下,被告甲○○卻執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依綁匪指示親自撰寫內 容傳真予告訴人丙○○以出面取贖,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由香港轉機獨自 未遭受任何身體上之強迫而返臺,準此,所稱係遭強迫始依綁匪指示傳真並返 臺取贖乙節,應非事實,而為畏罪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再者,被告甲○○以 至臺灣鉅合公司後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僅須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云云,非 惟遭告訴人丙○○所否認〔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 頁稱:「(問:你跟被告聯絡後,被告有無跟你說拖過三天就沒事了?)沒有 ,他沒有這麼說。」等語〕,又倘被告甲○○所辯僅須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 ,則其又何須自大陸返回臺灣取贖僅須於大陸拖過三日即可,從而被告甲○○ 前開所辯有向告訴人丙○○稱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云云,核非事實,應為臨 訟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三)再被告甲○○又以告訴人等人擬在香港設立新公司存有二十萬元美金,其在香 港匯豐銀行有帳戶,如要取贖何必親自返臺云云為辯,並舉其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五 八頁至第六十頁)為佐,惟查前開新公司係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存款,須告 訴人乙○○本人填寫取款條後,並由告訴人乙○○與銀行人員確認後始得提領 ,然被告甲○○復已具狀供承陳偉等人絕對不可能會同意釋放告訴人乙○○至 香港辦理轉帳前開二十萬元美金等情,此有被告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



答辯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五十頁及第五三頁載「.. .來電問被告乙○○身上可有黑色公事包,被告稱有,陳太太說有就好辦,因 乙○○在香港銀行有二十萬元美金存款,只要乙○○填寫轉帳單,叫人送到香 港銀行,再由乙○○打電話去確認,即可辦理轉帳。...儘可要求乙○○填 寫轉帳單,由被告送到香港銀行後,再由乙○○電告香港銀行轉入被告帳戶即 可,根本不用被告來台即可取得贖款。...因為被告料定歹徒不可能讓乙○ ○前往香港簽字,才會如此騙他們。」),況告訴人乙○○於遭強擄之情況下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與告訴人乙○○確認時又如何不起疑,被告等 人又如何取得前開贖金,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另觀諸案發當 時臺灣之錢無法匯至大陸地區,如在臺灣地區取得二十萬元美金,在臺灣海關 即無法攜出等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 :「(問:你說臺灣的錢沒法匯到大陸去,你是否有如此說?)案發時不能匯 到大陸去。(問:既然如此,陳偉他們如何能拿到在臺灣丙○○所提的錢?) 所以他們逼著我回來拿贖款。...(問:你在臺灣若取得二十萬元美金,你 可以帶到大陸去嗎?)應該在臺灣海關就出不去。」等語〕,及告訴人丙○○ 所稱當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係被告甲○○要求二十萬元美金須換成現金始能 與綁匪討價還價等情,如非利用在香港有前開匯豐銀行帳戶之被告甲○○,陳 偉等人又如何取得贖款,益徵被告甲○○係前開擄人勒贖案件之共同正犯無訛 ,故被告甲○○所辯可以利用轉帳毋庸返臺取款並得以推定其未涉案云云,亦 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無從採憑。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刑事 警察局胖胖的警員乙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因 被告甲○○復供稱不知其姓名,自從無加以傳訊,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甲○○共同涉犯擄人勒贖犯行,是被告甲○○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被告並非大陸綁匪之同夥,因 被告係一同被綁,直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被釋放,綁匪並要脅被告返臺取贖, 故被告始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返臺。二、被告並無勒贖之犯意,因當時告訴人 乙○○有生命危險,故被告甲○○始會依歹徒指示傳真資料予告訴人丙○○。 三、被告回臺後從未強迫告訴人丙○○交付贖款,僅係要求告訴人丙○○拖。四 、本件係被告打電話給陳偉告知有人報警,告訴人乙○○始被釋放,如被告係同 夥又何須打電話請陳偉放人。五、刑事警察局既然全程跟監何以無錄音帶及錄影 帶證明被告參與綁架犯行。六、贖金並非由被告決定。」云云,為被告甲○○置 辯,惟查:
(一)被告甲○○事先應陳偉等人之要求而誘騙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時被告 甲○○知悉陳偉等人係擬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並於到達和平飯店時撥打 電話予陳偉等人,嗣並於告訴人乙○○遭強擄後,於大排檔餐廳內告知陳偉告 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電話等情,業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自屬共同正犯,況辯護人於前開狀紙內復已自承被告甲○○應綁匪要求 返臺取贖,惟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已為綁匪釋放,卻執意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返臺取款,從而所辯被告甲○○並非大陸綁匪之同夥云云,殊



非可採。
(二)又被告甲○○業已供承向告訴人丙○○稱只要拖過三日即會沒事,綁匪即會釋 放告訴人乙○○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 :為何你知道拖過三天,大陸歹徒就會放人?)因為我想歹徒是海關的,他們 說要把被害人送法辦,他們關被害人三天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放人。」等語〕, 足徵辯護人所稱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乙○○有生命危險始會遭迫返臺取贖乙 節,殊非可採,則被告甲○○在無任何遭迫之情況下出面向告訴人乙○○家人 即告訴人丙○○取贖,揆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準此,辯護人 前揭置辯亦無從採信。
(三)再被告甲○○於返臺前業已向告訴人丙○○電話告知告訴人乙○○遭綁匪強擄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丙○○既已知悉告訴人乙○○遭強擄,且被告甲○○縱 有向告訴人丙○○表示應儘量拖但並未向其表示拖過三日告訴人乙○○即會沒 事,告訴人丙○○於已知其夫遭強擄之狀況下,又如何得稱未強迫告訴人丙○ ○給付贖款,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甚明。
(四)至本件縱係被告甲○○撥打電話請陳偉等人釋放告訴人乙○○,此僅係被告甲 ○○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必減輕 其刑之規定,尚不得執此即遽以推定被告甲○○並非共犯甚明,如得以未經取 贖之前即釋放人質並用以反證未涉擄人勒贖犯行,則法律又何須規定此項條款 減輕行為人之刑責,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從採憑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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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