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一
00四六、一0六六0、一一四九八、一一四九九、一一七四四、一一二0六、一一
二八四、一一七二三、五九五、七一四、七一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寅○○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其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及跳蚤雜誌刊登租用不特定人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其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竟貪圖不法利益,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 郵局開立郵政劃撥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以每本五千 元之價格,將郵局存摺(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及提款卡出賣給酉○○,並由酉○ ○交付金錢。嗣由酉○○等人輾轉提供給李溪泉詐欺集團使用,由李溪泉、李金 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 數十人,分成十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從吳昱霖處扣得之資料,即有編號 3.8.9.10.33.66.99.100.168等九組),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 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 詐騙被害人,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該集團為隱匿自己因 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藉由該集團所開立或收購二、三百個帳戶,以供該集團 詐欺及洗錢之用。李溪泉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並以此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達其侍洗錢為生之目的。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 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 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而寅○○之前 開帳戶即於李溪泉等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時,供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常 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殆經被害人報警查獲李溪泉詐騙集團並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販賣帳戶供人詐騙之情事,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 其郵局存摺被地下錢莊拿去,可能是地下錢莊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證人酉○○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寅○○之郵局帳戶,是寅 ○○賣給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號偵訊筆錄第六十五~六十六 頁、第二五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卷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 錄第一九七~一九九頁),證人酉○○與寅○○素無嫌隙,自無必要設詞誣陷, 參以酉○○扣案之筆記本內,亦記有寅○○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顯見酉○○為購買寅○○之帳戶,確與被告寅○○
有所接觸,足見證人酉○○所言非虛。雖被告寅○○辯稱:證人酉○○陳稱其未 看過伊,顯見伊並未賣帳戶云云,然查,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向寅 ○○買郵局帳戶,請莊志豐去收的」、「伊是以電話聯絡寅○○」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是證人酉○○證稱其未看 過寅○○,尚無違常理,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寅○○雖亦辯稱其存 摺與提款卡係遭地下錢莊拿走云云,惟查,右揭販賣帳戶乙情,已據酉○○指證 歷歷,被告寅○○未能就錢莊拿走其存摺與提款卡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 非無疑。況果若被告寅○○所辯屬實,然被告寅○○自承地下錢莊拿走該郵局存 摺時,帳戶內已無餘額等語,是地下錢莊拿走其存摺與提款卡,顯無意義,而被 告寅○○亦自承其後來亦未再給付地下錢莊之借款,該地下錢莊竟亦未再找他, 該錢莊事後竟能對其借款未加聞問,該錢莊之舉豈非違背常情,況果若交付錢莊 存摺,被告寅○○又何需再開立郵政劃撥帳戶﹖顯見被告寅○○前開所辯,甚難 採信。再衡諸常情,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加 以提領出來,以達洗錢之犯行,是詐騙集團對於帳戶之取得必須取得一定信任之 程度,始能確保其款項能提領出來,詐騙集團必不敢任意以來路不明之存摺持以 使用,否則當所有人掛失後,詐騙集團之款項豈非付諸流水。被告寅○○雖提出 其曾匯款五千元入該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然觀諸該單據係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所匯款,而被告寅○○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出賣該帳戶,顯係出賣該帳戶 之前所匯款項,是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足見酉○ ○確有向被告寅○○購得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李溪泉、酉○○等詐騙集團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鄭 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李明期、吳傑勳、莊志豐、李陳藤、蔡睿禎、 蔡柏輝、李榮富、李溪源、劉穗果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 及提領現款,向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 利用人頭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劉穗果等負責領款之人將人頭帳戶款項,提領出 來或轉至被告李陳藤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有郵局所函 覆本院之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卷可稽,並經 被害人亥○○、宇○○、黃○○、丁○○、A○○、甲○○、辰○○、庚○○、 戌○○、巳○○、申○○、玄○○、子○○、B○○、丙○○、壬○○、地○○ 、天○○、戊○○、卯○○、午○○、癸○○、辛○○、乙○○、未○○○、己 ○○、丑○○、宙○○、簡泰昌、林永榮、陳國華、鄭清元、郭優良、陳昭、周 健、彭友聲、林勝儀、林文德、戴仁賢、黃懿芬、曾連琛、陳元豪、謝儀權、胡 淦盛、鄭嘉富、葉智斌、孫秋煌、沈保霖、黃聰碧、潘清科、高玲貴、陳天祥等 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李 溪泉、酉○○、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 李明期、吳傑勳、莊志豐、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李溪源、劉穗果 等人確有詐騙被害人犯行。觀諸李溪泉詐騙集團成員大費周張以人頭名義進行各 項準備,復收集多本存摺,以報紙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 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足見李溪泉詐騙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
,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 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 「洗錢行為」,被告王永為、李金龍、朱鴻濤、鄭添良、施凱瑄、黃錦榮、吳昱 霖、李明期、吳傑勳、莊志豐、李陳藤、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李溪源、劉 穗果等人前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常業洗錢罪刑在 卷可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 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諸情,就陌生之不明人士 欲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受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 告寅○○在此種買受人不明情況下,卻仍以五千元之對價,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寅○○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寅○○有幫助李溪泉之詐騙集團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李溪泉之詐騙集團之人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寅○○出售郵局存摺供該集團 從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 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起訴認被 告寅○○係犯詐欺罪之幫助犯,然查: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 識外,尚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始足當知;本件被告寅○○出售帳戶供李溪泉、酉 ○○詐騙集團使用時,並無法認識李溪泉、酉○○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 容,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相繩;被告寅○○所為,至多僅能認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幫助洗 錢罪,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寅○○犯罪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法第九條第 一項於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寅○○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此外 ,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寅○○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 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寅○○以五千元出售如附表之帳戶予酉○○,業經酉○○證述屬實,應認該 五千元之報酬係被告寅○○因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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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名 │ 局名 │ 帳號 │ 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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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雙蓮郵局 │存簿77124─ 5 │ 五千元 │
│ │ │ │ 賣給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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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郵政劃撥 │1911─6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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