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72號
SLDM,92,訴,372,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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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子○○
        己○○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庚○○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庚○○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仍有下列犯行:
二、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乙○○告知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 )總經理壬○○需要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 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壬○○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質押擔保,借期為六 個月,戊○○乃同意籌資出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五百九十八萬二 千元,及同年三月底交付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餘 款則以現金交付,屆期乙○○無法償債,戊○○則擬對壬○○請求償還債務。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壬○○與乙○○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當天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見面,戊○○得知此事 後,即夥同友人己○○、甲○○(另行通緝中)及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上開「無國籍餐廳」,先要 求在坐之乙○○及壬○○更換至裡面靠角落之桌子坐下,甲○○、己○○依序分 坐於壬○○之旁邊,戊○○、「阿江」則依序分坐於乙○○之旁邊,戊○○向壬 ○○聲稱其以股票向乙○○質借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伊等所出, 壬○○應清償該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等語,壬○○則以實際係伊以三千五百萬元出



售台華公司股票予乙○○資為抗辯,雙方僵持不下,甲○○即以右手搥打壬○○ 左胸部三下之強暴方式,造成壬○○前胸紅腫長寬各五公分之普通傷害,綽號「 阿江」之男子亦脅迫稱:「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而戊○○並 脅迫稱:「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把你押走。」等語,並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及內容 略為壬○○以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向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強迫壬○ ○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及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壬○○心生畏懼而行 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戊○○等四人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即離去 。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游錫泉巡邏經過,為壬○○報案 後循線查獲。
二、戊○○因無法向壬○○求償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乃委請子○○向壬○○追償該 筆債務,子○○再委請庚○○丙○○參與,四人共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 高雄市至台北市某住處,經尋找壬○○未著,翌日(二十四日)下午,戊○○夥 同子○○庚○○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台北縣汐 止市○○○路七九號台華公司地下室指認壬○○之妻癸○○使用之車牌七G─六 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對子○○稱:「如果抓到女的,就要逼他老公出來。」 等語。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子○○庚○○丙○○搭乘計 程車一同前往台華公司地下停車場等候,見癸○○前來取車,子○○確認癸○○ 為壬○○之妻子後,隨即以雙手分別摀住癸○○之嘴及勒住脖子,致其受有右肩 部瘀青、右肘部瘀青之普通傷害,並喝令不得大叫後,強行抓住癸○○之雙手取 走其手中之鑰匙交予庚○○,並強押癸○○進入該七G─六九六六號自小客車後 座,庚○○負責駕駛,丙○○則坐於庚○○旁之座位,而子○○在癸○○進入車 內後,隨即取出一把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摺疊刀抵住癸○○腰部,剝奪癸○○ 之行動自由,並向癸○○稱其因股票之事,要求癸○○通知壬○○出面處理,庚 ○○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內四處游走,經癸○○使用丙○○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壬○○始終無法出面,直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山高速 公路台北縣五股交流道處,子○○等三人始同意癸○○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 而其等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案經壬○○、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強制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無國籍餐廳」,惟均矢口否認 有強制被害人壬○○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四個 人進去看到乙○○與壬○○在談事情,我問壬○○是否是壬○○本人,他說是, 我說我們換張靠近餐廳裡面的桌子談事情,我們自然而然坐下。我告訴壬○○說 他向乙○○借的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是我借的,他聽了就反駁那是 股票買賣,我就反駁說,既然是股票買賣為何沒有過戶,我們談了兩個多小時, 但是過程平和,我們為了究竟是股票買賣或者是借貸而有辯論很久,最後壬○○ 被我講的啞口無言,願意開五張本票及一張借據給我,每張本票三百萬元,等我



們離開,他就報案。」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有去無國籍餐廳,但那是公 共場所,他們是要談事情,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戊○○己○○、甲○○及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強制 被害人壬○○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警詢中陳稱:(經警提出照片指認)當天共有四位男子進來無國籍餐廳內 與伊同桌談判,由照片中戊○○帶頭與伊談判,戊○○聲稱伊當初所賣給乙○○ 之股票係向乙○○質押借款之用,伊告知他們該股票伊本人以三千五百萬元賣給 乙○○無誤,戊○○說伊沒有誠意解決此事,照片中甲○○出手搥打伊胸口三拳 ,另坐於戊○○右側之男子說「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五百萬元」,其間他們說如 果沒有辦法解決此事,必須照他們的辦法解決,否則便將伊押走,便拿出一本本 票,強迫伊簽下五張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另一男子同時寫下一張股票質押 協議書強迫伊簽名蓋指印,乙○○也在見證人處簽印,待手續完成他們即離去, 伊也離去並告知友人吳俊德在餐廳內之事,且向翠山所警員報案等語(參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伊在公司開會,公司小姐說有四人 要找伊,並說是乙○○叫他們來的,伊沒有接見。會後,伊打電話問乙○○,她 語氣緊張說不方便說,必須碰面談,乃約定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大直無國籍餐 廳見面。屆時,乙○○遲到半小時進來後,沒多久,有四個人進來走進伊的桌子 ,問伊是否為壬○○,伊說是,他們就叫伊坐到餐廳最內側之長條桌,伊與乙○ ○均過去坐,二人坐對面,帶頭的問伊股票質押的錢如何處理,還說利息均是乙 ○○幫伊墊,但伊一直說明與乙○○間是買賣股票而非質押,有一位男子用右拳 打伊右胸三拳,帶頭的威脅說「若不提出解決方法,要把你帶走。」等語,伊問 他們如何作,其中一人拿出一本商業本票,要伊簽五張,每張填三百萬元,填完 本票內容後,再於股票質押書上簽名,乙○○簽名為見證人,之後他們即離去等 語(參見同上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 壬○○受有前胸紅腫長寬各五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內容略為壬○○現以 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向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七二至七三頁)可憑,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壬○○ 於離開「無國籍餐廳」後隨即向在外守候之友人吳俊德表示其在餐廳內遭人毆打 ,又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向巡邏之警員游錫泉備案上開遭毆 打及強制簽發本票與借據之事,此為證人吳俊德、游錫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明確(參見同上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 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並有備案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第 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可稽,況被告戊○○、甲○○及己○○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上開時、地,其等三人與綽號「阿江」之成 年男子要求被害人壬○○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實,則被害人壬○○上開所述之犯 罪事實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乙○○告知台華公司總經理即被害人壬○○ 需要調借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壬○○



名義已蓋有出讓人印鑑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之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質押擔保,借期 為六個月,被告戊○○乃同意籌資出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五百九 十八萬二千元,及同年三月底交付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人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 ○○,餘款以現金交付,屆期乙○○無法償債,被告戊○○則擬對壬○○請求償 還債務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後,上開被告戊○○等四人於請求壬○○償債時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戊○○己○○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 所供,被害人壬○○於無國籍餐廳談判時一直強調乙○○是以三千五百萬元向其 購買台華公司股票,而非以股票質押借款,伊等借錢一千五百萬元予乙○○無法 受償,乃找壬○○要錢(參見同上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頁、第六九 頁、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七二、七三頁),核與被害人壬○○上開陳述相符,則 被害人壬○○既堅決辯稱係以三千五百萬元出售其名下台華公司之股票予乙○○ ,又向被告戊○○借款之人係乙○○並非壬○○,再被害人壬○○已於戊○○持 有之壬○○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背面蓋有出讓人印鑑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何以其 同意再以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高額本票償付上開被告戊○○等四人?且何以願意 簽署內容略為其現用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向戊○○質押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據(書 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顯非合情,是被害人壬○○如非依其上開所述 受外力強制,當不致如此,應甚明確。
㈢依被害人壬○○上開所述,被告戊○○己○○、甲○○及綽號「阿江」之成年 男子至「無國籍餐廳」,先要求在坐之乙○○及壬○○更換至裡面靠角落之桌子 坐下,被告甲○○、己○○依序分坐於壬○○之旁邊,被告戊○○、「阿江」則 依序分坐於乙○○之旁邊,並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 九一頁),則被害人壬○○當時顯係受上開不識之被告戊○○等四名大漢氣勢臨 駕,意志受影響乃屬當然。雖證人即「無國籍餐廳」服務員丁○○、辛○○、鄭 淑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未現有毆打或強迫之情形(參見同上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 第十七至二一頁),惟該等服務員必須經常走動為客人服務,自不能強求被害人 壬○○上開所述遭強制之情形(即旁邊之人右手搥打三下及脅迫所言)必然能為 該等務員親見或親聞,是其等所證應與常情無悖,尚不得遽而作為有利於上開被 告四人之認定。又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沒有任何暴力發生云云(參見 同上第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依被告戊○○所述,證人乙○○目前滯留 大陸,經本院多次傳喚未著,然其於上開翠山派出所備案紀錄中關於被害人壬○ ○遭毆打及強制簽發本票與借據之內容簽名,且其係因上開糾紛解困之人,所證 難免有偏頗之嫌,應認其所證當時沒有任何暴力發生云云,顯有迴護上開被告四 人之情,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戊○○己○○、甲○○及「阿江」等四人共同強制被害人壬○○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犯行 應堪認定。
貳、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 委託子○○去找壬○○,他說找不到,伊有告訴他壬○○的太太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但伊不知子○○何時去找癸○○,同時伊也請子○○不要以不法之方法處理 云云。被告子○○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癸○○同意帶同坐車並連絡壬○○出 面處理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持刀強逼癸○○上車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右揭 時、地被告戊○○夥同子○○庚○○丙○○至台華公司地下室指認壬○○之 妻癸○○使用之車牌七G─六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對子○○稱:「如果抓到 女的,就要逼他老公出來。」等語,被告子○○並與庚○○丙○○搭乘計程車 一同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七九號台華公司地下停車場等候,見癸○○前來 取車,被告子○○確認癸○○為壬○○之妻子後,隨即以雙手分別摀住癸○○之 嘴及勒住脖子,喝令不得大叫後,強行取走癸○○手中之鑰匙交予被告庚○○, 並強押癸○○進入該車牌七G─六九六六號自小客車後座,被告庚○○負責駕車 ,被告丙○○則坐於庚○○旁之座位,而被告子○○在癸○○進入車內後,隨即 取出一把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摺疊刀抵住癸○○腰部,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並向癸○○稱其因股票之事,要求癸○○通知壬○○出面處理,被告庚○○則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內四處游走,經癸○○使用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壬○○始終無法出面,直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台北縣五股交流 道處,始同意癸○○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而其等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 實,業據被告丙○○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七至七一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 五三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偵查 卷第三五頁、第四九至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二頁),核與告訴人 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三至四一頁),並經同案被告陳玉堂己○○迭於警詢、偵 查中供證無訛(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八頁、 第五一頁、第五三頁),且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第四六九 八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復有被告丙○○供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 紀錄一紙、桃園榮民醫院出具癸○○受有右肩部瘀青、右肘部瘀青傷害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第一八六頁、第二一六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再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否認曾以雙手抓住被害人癸○○之雙手強要其交出汽車鑰匙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坦承:伊有委託子○○處 理伊與壬○○的股票債務,伊有帶他們去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看,還有看 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車號他們也知道,伊告訴子○○說,壬○○的太太名下 有車子,可以循這條線找到壬○○,子○○有說找不到壬○○,問伊怎麼辦?伊 告訴他壬○○的太太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 頁、第一五一頁),顯見被告子○○曾以強暴行為要求被害人癸○○交付汽車鑰 匙,又被告戊○○委託子○○處理債務,係將壬○○及癸○○均列為討債之對象 ,應甚明確,核之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戊○○子○○上開所辯,應均屬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丙○○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看到子○○有拿



刀子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子○○庚○○丙○○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癸○○行 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戊○○己○○強制被害人壬○○簽發本票及借據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戊○○己○○、甲○○與綽號「阿江」之成 年男子等四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搥打被害人壬○○胸部紅腫受傷部分,應係強制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認該被告等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戊○○子○○庚○○丙○○共同剝奪被害人癸○ ○行動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被告戊○○子○○庚○○丙○○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抓傷被害人癸○○肩部及手肘部分,應係該剝 奪行動自由罪非法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子○○、己 ○○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為求借款之清償而生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被害人壬○○及癸○ ○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子○○犯罪 所用之摺疊刀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一綽號「阿江」之成年 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內,明知台華公司總經理 壬○○與乙○○間曾因乙○○投資台華公司股票失利而有財務糾紛,竟藉口壬○ ○積欠渠等借款未償,要求壬○○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以清償債 務,經壬○○告以未曾以股票向渠等借款,僅曾以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出售台華公 司股票二十五萬股予乙○○後,被告甲○○即徒手搥打壬○○胸口三下,致壬○ ○胸前紅腫,「阿江」並以:「你的命是否只值一千五百萬元」及「若不依我們 的意思解決,就要將你押走」等語恐嚇壬○○,致使壬○○心生恐懼而簽發前開 本票及借據,並由乙○○於該借據見證人欄簽名,因認上開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此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己○○戊○○與 甲○○僅係以強暴、脅迫要求被害人壬○○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及 借據(此部分本院認定構成刑法強制罪如前),並無使被害人壬○○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同,應甚明確。二、被告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受乙○○告知台華公 司總經理壬○○需要調借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可否同意籌借,



並願提供壬○○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質押擔保,借期為六個月,伊同意籌 資出借,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及同年三月底交 付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餘款另以現金交付,屆期 乙○○無法償債,伊才對壬○○請求償還債務等情(參見同上第五八一四偵查卷 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五四頁),且有上開支票、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參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可稽,而被害人壬○○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 中陳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乙○○來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當時為總經理 ,她想買本公司股票,因伊公司有資金需求,她向伊買二百五十張,一股一百四 十元,她開台銀支票予伊,約定六個月內不得再轉讓,之後公司股價下跌,在六 個月未滿前,乙○○電話問伊可否轉讓股票,伊說為避免損失轉讓,伊沒有意見 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雙方對於被害人壬○○究係出售 其名下之台華公司股票予乙○○,抑或以該股票供擔保向乙○○借款之問題各執 一詞,僵持不下,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者為是。惟被告戊○○確實持有被害 人壬○○不爭執曾為其名下所有之股票一百張,且該等記名股票已於背面出讓人 欄蓋有壬○○之印文,此有該股票影本二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 可憑,亦即該等股票隨時可由持有人持向台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手續,此 如為股票買賣或質押擔保借款均有可能,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伊曾於八十九年間幫壬○○公司調度資金三千五百萬元等語(參見同上第五八一 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及被告戊○○迭次辯稱係乙○○以壬○○需資金為由, 持上開一百張股票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以觀,顯見證人乙○○係以台華司 總經理壬○○需要調借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 願提供壬○○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一百張質押擔保為由向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屬實。至實際上被害人壬○○與乙○○間究為股票買賣或股票質押借款?因證人 乙○○已滯留大陸不知地址,無法傳訊,尚不得單憑壬○○片面指述而為認定。 則被告戊○○既認知實際向其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人為壬○○,因而向壬○○追 討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不合,自甚明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強制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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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