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一一0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壹仟陸佰伍拾玖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署押,暨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壹仟陸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董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 ○○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及台北市○○○路○段九號四樓之一等地,由董先 生由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遭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遭冒用人在 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資料,繼而由丁○○與董先生連續在附表一、 二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偽簽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為申請人,以偽造完成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二所示遭冒用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等名義之財力證明,假冒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名義持以向附表 一、二所示銀行行使,致使附表一、二所示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丁 ○○旋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台北市○○○路○段九號四樓 之一、及石牌、新莊、板橋、新店等不詳地點,予以收受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號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丁○○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之三及台 北市○○○路○段九號四樓之一等地,於前揭所示各信用卡署名欄內偽簽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之署押,並連續多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選定商 品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虛偽刷卡消費,並於 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 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 第二聯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以表示附表三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 文書,由附表三之特約商店憑以向發卡銀行申請給付以詐取金錢,致使附表三之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發卡銀行及遭冒用
之人。其間丁○○並數度以附表三所示之該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遭冒用人及發卡銀行(前開各次 消費或預借現金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迄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刷 卡及預借現金共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各 次消費時間、地點、消費金額、詐得財物、收單機構及冒名盜刷情形等,詳如附 表三所載),丁○○得手後即與「董先生」男子平分花用。二、又午○○係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鉉民有限公 司(即一手車訊汽車美容公司)」負責人,明知「一手車訊汽車美容公司」(下 稱一手車訊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 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 性之簽帳,否則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午○○與丁○○二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由丁○○持其前開向銀行詐得之附表四所示之信用 卡,前往午○○所經營一手車訊公司之上址,連續冒用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名義以 「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方式換取現金 ,先由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請款單,再推田丁○○在信用卡 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第一聯 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署押,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 造附表四所示之署押,以表示附表四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四之被冒用人及各該發卡銀行,並由午○○於同日即持上開簽帳單之 第三聯及請款單,據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請款單文書,信用卡中心因而陷於錯誤,乃於收單五日後先行支付各該 筆款項予一手車訊公司,信用卡中心再向各發卡銀行請領該筆款項,均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四之人及各該發卡銀行,總計共詐得財物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各次刷卡時間、詐得財物、收單機構及冒名盜刷情形等,詳如附表四所示)。 丁○○於取得該盜刷現金後,由丁○○與董先生分得該盜刷金額百分之八十五、 午○○分得百分之十五後。另外如附表五所載之交易,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 有異,即時拒絕授權而未遂。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丁 ○○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巷二十八弄十四號三樓居處,查獲附表 八所示之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午○○位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之鉉民有限公司處,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午○○明知附表六所載歌曲名稱之CD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七所示片名之VCD影 音光碟片,原係如附表六、七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附表七之外國人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第四條 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附表 六、七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則為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上開 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乃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九十巷二十一弄一號「鉉民有限公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 生」成年男子,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光碟後,意圖以 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散布圖利,而將上開附表六、七所示光碟陳列在該公司之 陳列架上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CD光碟片二千零二十片(起訴書誤載為六百 二十片(其中四百片未查出著作權人且未據告訴)、VCD光碟片三十九片。四、案經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著作權人訴請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卯○○、辛○○、X○○、宇○○、陳玫欣、G○○、K○○、寅 ○○、H○○、T○○、O○○、J○○、U○○、E○○、申○○、楊慧靖 、宙○○、壬○○、丙○○、丑○○、Z○○、L○○、W○○、辰○○、乙 ○○、玄○○、A○○、陳淑絹、酉○○、S○○、Q○○、F○○、己○○ 、未○○、劉義雄、劉富禎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匯豐銀 行業務員邱嘉隆、世華銀行風險管理課課員地○○、中興銀行行員天○○、陽 信銀行風險管理組代表V○○、高雄企銀代表子○○、台南企銀台北分行員P ○○、華泰銀行代表M○○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薪資證明單、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 單、薪資證明單、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陽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申請書盜刷記錄表、高雄企銀信用卡申請 書、薪資證明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南企銀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對帳 單、被冒用人頭ATM交易概況表、華泰銀行偽冒申請統計表、信用卡申請書 、薪資證明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被告丁○○、午○○帳冊影本、 信用卡簽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查前開附表二之信用 卡申請書係由被告丁○○所填載,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董先生所填載, 董先生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任職公司薪資表交由 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丁○○並負責收受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及持以盜 刷購物或換取現金,其後再與董先生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 ,足認被告丁○○負責申辦、收受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董先生負責提供被冒 用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二人共同達成 向銀行偽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丁○○自應 就全部犯罪過程予以負責。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 定。
(二)另被告午○○就被告丁○○前往其一手車訊公司刷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丁○○係盜刷信用卡,丁○○跟伊說這些人欠他
們公司錢,所以,以刷卡方式還錢云云。然查,被告午○○與丁○○為國中同 學,係屬舊識,被告午○○明知被告丁○○持以至其店內所刷之信用卡均非其 本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午○○自承在卷,衡情被告午○○為鉉民有限公司即 一手車訊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與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 約商店約定書,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 帳等情,且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稱:依規定不能(由他人)代替刷卡等語 (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六百四十七頁),可見被告午○○明知 非本人且非消費不得刷卡等情甚明,再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 丁○○刷卡後,金額撥下來的百分之十五由伊取得,包括手續費在內,等於是 假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供 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短短四個月即假消費達 一百四十餘筆,且亦係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被告午○○豈有不知丁○○係盜 刷之理?被告午○○辯稱不知被告丁○○係盜刷信用卡,係事後飾卸之詞,顯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簽 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盜刷記錄表、被冒用人頭ATM交易概況表等在 卷可稽。另被告午○○辯稱:伊在七月十六日就沒有收到銀行的撥款等語,經 本院函查被告午○○所經營之鉉民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據該銀行函覆稱:鉉民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實未有信用卡 處理中心入帳之金額等語,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午○○辯稱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即未自信用卡處 理中心取得墊款等語,堪以採信,此部分(即附表五)核係聯合信用卡中心發 覺有異,即時拒絕授權而未遂。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午○○坦承附表六、七係盜版光碟,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公開陳列販售盜版光碟,伊都放在倉庫裡鎖起來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附表六、七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詞曲著 作權轉讓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被告經查獲之附 表六、七之盜版光碟片扣案可稽。附表七所示影音光碟片所示片名之影片,均 為如附表七所載美商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有各該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 暨宣誓書等件足參,上開視聽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 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訂及著作權法 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附表六所示光碟片所錄製如附表六之歌曲,確係自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公司錄製 ,擁有各該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所非法擅自重製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白,提出附表六歌曲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為證。而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 片、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粗糙均確係盜版物等情,除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外 ,亦據被告午○○自承在卷,依此,上開扣案附表六、七之光碟片為不詳姓名 之人所擅自重製,屬侵害告訴人如附表六、七所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盜版 光碟片至明。
(二)被告午○○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調查時自承伊第一次向「陳先生」以三 萬元購買一千片,第二次、第三次約五百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 售出)價格一片五十元,但伊未賣出去過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午○○有大量進貨意圖散布甚明。被告午○○嗣後雖辯 稱伊並無公開陳列販售云云,然參以被告午○○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盜版光碟片 高達二千零五十九片,同樣片名之片子又係屬多數片,有前開光碟片扣案可稽 。且前開附表六、七之盜版光碟片係在被告午○○之辦公室面向外面之左側查 獲,當時係置放在陳列架及紙箱,紙箱並未封口,光碟片均用彩色印刷包裝加 透明膠套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警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茍系爭光碟片並非供出售之用,被告午 ○○將之置放於倉庫或角落即可,何須將之置放於陳列架上顯眼之處?又何須 以塑膠封套包好?是被告午○○辯稱未公開陳列販售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而 論,本件被告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與董先生有犯意聯絡,由董先生先偽造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之任 職公司薪資表,再由被告丁○○與董先生假冒附表一、二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 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署押,主張係附表一、二被 害人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而使銀行陷於誤而核發信用卡,核被告丁○○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 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 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 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是 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持上開信用卡假冒附表三之被害人名義 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另 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丁○○就前開犯行與董先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 官就附表一、二之信用卡,認係董先生詐騙所得之贓物,被告丁○○收受之,
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係由董先生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得,二人係屬共犯關係,已如理由一所 示,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核被告丁○○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午○○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銀行詐 得墊款,其間推由被告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 請款單),並由被告丁○○持其向銀行詐得之前開附表一、二之信用卡,偽造 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簽帳單之署押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午○○等行使偽 造如附表五之簽帳單,假消費交易然銀行拒絕授權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丁○○就前開犯行與被告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丁○○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 係,然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午○○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以共犯論)。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即請款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午○○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 效。關於意圖散布陳列、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有利於被告午○○之行為時法。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陳列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午○ ○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犯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午○○一個意圖散布而陳列之 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六、七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 遂罪、未遂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一手車訊之真刷卡、假消費之盜刷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 遂罪、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午○○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一手 車訊之真刷卡、假消費之盜刷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午○○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間,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丁○○、午○○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查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均係各該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 卡,與新法之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附此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與董先生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高達五十八張,且與 被告午○○冒名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 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盜刷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且迄未與銀行達成和 解,然被告田曉曉菁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午○○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 甚多、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暨被告丁○○、午○○二人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八)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 所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以及附表三、四、五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非法重製之音樂 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係被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四百片盜版 光碟片,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扣案之附表八、九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 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董先生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再交予被告丁○○使用┌───┬───┬───┬──┬───┬────┬────┬───┬───
│編號 │遭冒名│遭冒名│申請│偽造任│遭冒名申│遭冒名申│於信用│丁○○│ │申請信│申請信│時間│職公司│請信用卡│請信用卡│用卡申│於信用│ │用卡之│用卡之│(民│名稱 │之銀行信│之信用卡│請書偽│卡背面│ │被害人│被害人│國)│ │用卡 │卡號 │造之署│偽造之│ │姓名 │之身分│ │ │ │ │押 │署押
│ │ │證統一│ │ │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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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亥○○│S22205│九十│聯昇文│匯豐銀行│00000000│壹枚 │壹枚│ │ │3683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五│有限公│ │ │ │
│ │ │ │日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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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素貞│P22069│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4503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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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X○○│H22141│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262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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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宇○○│P22096│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799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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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玫欣│J22264│九十│匯捷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382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二│公司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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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G○○│R22323│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6185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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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K○○│N22260│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7383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十│ │ │ │ │
│ │ │ │三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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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寅○○│A22131│九十│同右 │世華銀行│00000000│同右 │同右│ │ │3363 │年三│ │ │00000000│ │
│ │ │ │月二│ │ │ │ │
│ │ │ │十三│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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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T○○│Q22124│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908 │年四│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間│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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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O○○│J22060│九十│華翰科│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021 │年一│技有限│ │00000000│ │
│ │ │ │月三│公司 │ │ │ │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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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J○○│Q22170│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472 │年三│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二│有限公│ │ │ │
│ │ │ │十一│司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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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U○○│K22148│九十│華翰科│中興銀行│00000000│同右 │同右│ │ │2380 │年二│技有限│ │00000000│ │
│ │ │ │月十│公司 │ │ │ │
│ │ │ │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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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H22055│九十│聯昇文│陽信商銀│00000000│同右 │同右│ │ │8418 │年四│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二│有限公│ │ │ │
│ │ │ │十日│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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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申○○│Q22106│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759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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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楊慧靖│R22083│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9862 │年四│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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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洪靖雅│Q22022│同右│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770 │ │化事業│ │00000000│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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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甲○○│P22040│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320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二│ │ │ │ │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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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宙○○│R22251│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9612 │年六│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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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庚○○│D22172│九十│匯捷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1297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六│公司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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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壬○○│D22189│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582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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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丙○○│S22314│同右│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5171 │ │化事業│ │00000000│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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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巳○○│X22008│九十│匯捷資│高雄企銀│00000000│同右 │同右│ │ │1824 │年四│訊有限│ │00000000│ │
│ │ │ │月十│公司 │ │ │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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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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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戊○○│H22011│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5128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十│有限公│ │ │ │
│ │ │ │八日│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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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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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U○○│K22148│九十│捷達克│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2380 │年六│企業有│ │00000000│ │
│ │ │ │月十│限公司│ │ │ │
│ │ │ │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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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丑○○│R22036│九十│聯昇文│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0531 │年五│化事業│ │00000000│ │
│ │ │ │月十│有限公│ │ │ │
│ │ │ │六日│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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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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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Z○○│R22323│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7771 │年四│ │ │00000000│ │
│ │ │ │月十│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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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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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I○○│P22017│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3125 │年五│ │ │00000000│ │
│ │ │ │月七│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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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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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L○○│P22058│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8171 │年五│ │ │00000000│ │
│ │ │ │月十│ │ │ │ │
│ │ │ │四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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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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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R○○│P22099│九十│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6262 │年五│ │ │00000000│ │
│ │ │ │月九│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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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同 右│同 右│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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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W○○│S22233│九十│華翰科│台南企銀│00000000│同右 │同右│ │ │6525 │年二│技有限│ │00000000│ │
│ │ │ │月間│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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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玄○○│R22324│九十│利達企│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 │2307 │年四│業有限│ │00000000│ │
│ │ │ │月間│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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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A○○│R22275│同右│同右 │同 右│00000000│同右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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