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榮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祥公司)之總經理,聲請人甲○○係 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自應聽命於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而榮 祥公司之印鑑章雖由被告保管,但聲請人之印鑑章則由聲請人親自保管,凡公司 需要對外行文,或向有關機關有所申請時,除蓋用公司印鑑章外,另需聲請人親 自蓋用負責人印鑑章始得為之。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蓋用之聲請人印章,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統一發票所蓋用之聲請人印章,均非聲請人之印鑑章,且查被告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時,聲請人均在公司上班,被告何以不告知聲請人並依 例請聲請人蓋用印鑑章,竟擅自蓋用非屬印鑑章之兩顆聲請人印章?縱上述兩顆 印章乃係存放於公司之聲請人便章,亦僅為收受郵件或蓋用股東印章而存放於公 司,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得以聲請人之便章使用於公司負責人對外行文或申請之 用。詎被告捨正途而行,故意不向聲請人報備,未經授權擅自蓋用上開便章,冒 用為公司負責人之對外意思表示,自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領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終自行私藏,即令迭經聲 請人催促亦拒絕交供公司使用,尤足證其自始即有冒用聲請人之董事長名義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藉以掌控公司之犯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縱有擅自使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因而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或公眾之情事存在,惟查被告所辯依分權監督之原則,伊有權保管營利登 記證乙節,未經舉證說明,已難憑信,況縱有權保管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表 示其有權單獨占有拒交公司使用。查榮祥公司曾使用前負責人王廖瑞謹名義代表
公司在銀行存款,王廖瑞謹死後即有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必要,被告一再拒絕交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以致聲請人無法 向銀行申辦榮祥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導致前開以王廖瑞謹名義之榮祥公司存款 無法領用,勢將產生影響公司營運及資金之動用,乃屬當然,而此項不利公司之 影響,正係肇因於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聲請人印章領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進而私自占有拒絕交出供公司使用,有以致之。準此以觀,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之結果,與公司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論斷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雖曾向檢察官表明不確知該二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刻,仍堅稱被告未經告 訴人授權而冒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使用該二印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統一發票,原檢察官即不得以被告並未盜刻該二印章,遂謂其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仍應詳查被告究竟是否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使用該二印章。又被告領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後,何以私自占有拒不交出供公司使用,其動機何在,與被告是否具偽 造文書故意,所關頗切,乃原檢察官竟未詳查,遽謂被告縱未通知聲請人,僅屬 處理程序之瑕疵而已,其認定事實及採證之方法,自欠允洽。 ㈣至證人廖崇欽所稱:公司大小印章自前任負責人王廖瑞謹在世時,即分別由總經 理、董事長保管,正足以證明董事長之小章係由董事長個人自行保管,而聲請人 擔任董事長後,董事長私章依理仍係由其自行保管,絕無可能交由被告任意使用 ,該處分書所引廖崇欽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竟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有悖 於證據法則。況兩造之母生前擔任董事長時,縱有將公司章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亦屬其私人之信任問題,聲請人接任董事長後,並非當然繼續信賴被告,而授 權其使用公司章,是以廖崇欽之證言縱屬實情,亦不得解為聲請人亦有將公司章 交付被告保管而授權其使用之事實,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此未 有慮及,似嫌率斷。
㈤聲請人於鈞院民事庭辦理九十二年中訴字第一四三號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中,由訴 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閱覽鈞院向臺北市政府所函調之榮祥公司登記案卷內 ,發現附有榮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解任總經理乙○○ 之申請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經 股東會議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務,而被告仍以總經理自居,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冒 用總經理之職位擅自蓋用董事長即聲請人之二枚印章,持以申請榮祥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領用公司統一發票,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足認定。原確定不起訴 處分書因誤認被告於使用上開印章時仍為公司總經理,因而認定此乃基於總經理 職務上之需要所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情,惟聲請人事後既已發現上開確實之 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自有聲請交付審判 ,由鈞院詳加審理之必要。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或未受 他人委託而擅用其名義制作虛偽之私文書而言,故行為人若未捏造他人名義而 制作,或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等情形,尚不構成本罪之偽造。查被告 乙○○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甲○○原長年在外,於九十年七月始成為榮祥公 司負責人,所指稱二枚印鑑已存放公司多年,絕非伊所偽刻,而公司與聲請人 有關之業務,如辦理增資等事,皆會使用上開聲請人留在公司之印鑑,本件因 公司業務需要,遂由員工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依公司內部分權規定,本即 由伊負責保管登記證;至於統一發票部分,因員工表示要申請新的(按指九十 年度九、十月份)統一發票,才同意員工蔡雅惠以聲請人便章請領,且系爭統 一發票亦交予聲請人,並未致生聲請人及公司何損害等語,核與證人即榮祥公 司員工蔡雅惠證稱:「(問:提示被告所提之印章二枚〈按即聲請人所指述之 偽造印章〉,見過否?)見過木頭章,這是前任會計交給我的,此章是放在會 計抽屜裡,也是前前任會計交接下來。(問:提示統一發票購買證,有何意見 ?)公司董事長本是王廖瑞謹,至九十年八月變更為甲○○,當時要買發票, 我問被告說要用董事長的章,被告問公司內有無便章,我說會計這邊有一個董 事長的木頭章已放很久,被告說要不就用這個章,我就拿此木頭章去請購九、 十月統一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員工吳兩和證稱:「我見過黑色塑膠章,我在 公司十年,此章一直在公司由總經理保管,我若要用就找總經理拿,如辦變更 登記或領掛號信,總經理一直是乙○○。甲○○以前是董事,但她很少來公司 。(問:甲○○知她有印章由被告保管?)我不清楚,但一直以來辦變更登記 或領掛號信我都以黑色塑膠章蓋,他從未有意見,信都交她母交給她,連股份 由百分之九增為百分之十五,也是以此章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且增資會議 甲○○本人有出席,‧‧‧我到公司時所有董事印章都放在公司,‧‧‧不過
甲○○一年來公司不到三次,我不知她是否知道她有一個印章在公司。」(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監察人廖崇欽證稱:「我是會議紀錄,公 司大小章分由總經理(大章)、董事長(小章)保管,是以前被告之母就如此 作,營利事業登記證放總經理室,因公司文件出去要有大小章,但怕公司內部 有不同意見,為求控管才會分別保管,‧‧‧」(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並 有載明:「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 ,董事會希望新任董事長能與總經理互相監督以達到制衡管理的目的,讓公司 的體制更健全。」等語之公司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參,徵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稱:伊不知系爭二枚印鑑是否為盜刻,伊確實有辦理增資,但不知要蓋章;緣 因被告不願交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始提出告訴,至於統一發票確實有在公 司,並未造成何損害等語,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所指述之印鑑確係被 告擅自偽刻,亦無法證實榮祥公司對外行文或向有關機關有所申請時,除蓋用 公司印鑑章外,均須聲請人自行用印。
⒉聲請人認該被告使用聲請人之印章,關乎二人信賴關係之有無,惟按前揭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意旨,既已斟酌被告在公司長期使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告訴人就此請領營業登記證與統一發票之個案,事前有無授權存在固有爭執餘 地,然基於被告長期來即以該印章作為公司營業所用之事實,縱聲請人事前不 知有該印章或未就其使用為個別之授權行為,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因職務上管理公司業務之需,授權員工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之行為,縱或未通知聲請人,處理程序上或有所瑕疵,然係基於推動公司業務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聲請人本係榮祥公 司董事長,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並無影響聲請人之 權利,亦未造成公司損害,焉能謂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公眾,聲請人所指, 尚不足採。至聲請人指被告於領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終自行私藏,即令 迭經聲請人催促亦拒絕交供公司使用,認被告自始即有冒用聲請人之董事長名 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以掌控公司之犯意云云,然此與偽造文書罪嫌無涉 ,況參諸前揭榮祥公司會議紀錄以觀,聲請人與被告就公司業務執行係互相監 督,或因某不詳原因就公司業務執行無法取得共識,致被告拒絕交出營利事業 登記證,亦難認被告申領榮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之行為,有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⒋再者,關於被告使否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 務乙事,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申請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並未於偵查中提出 供檢察官斟酌,檢察官亦未深入調查此情,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部 分,應屬檢察官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 實或證據,自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 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趙 文 卿
法官 彭 洪 媛
法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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