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九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帳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 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二六號一樓之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自用小客車一台,並以其侵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刷卡支付租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而在簽帳單再次偽 造乙○○之署名,進而交付中國信託信用卡特約商店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職員葉麗雪並行使之,使葉麗雪陷於錯誤,而將自用小客車交付甲○○使用, 甲○○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巨星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㈡簽帳單均含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等一式二聯。 ㈢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皮包及其內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其偽造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行使,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購物、租用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行為間,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及緩刑二年,檢察 官亦向本院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至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 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簽帳
單顧客存根聯及其餘偽造之簽帳單(均各含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等一式二 份)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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