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陳冠助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劉敏英簽名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趙國華印文參枚、簽名壹枚、林柳池簽名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林柳池印文參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丁○○、乙○○、丙○○、戊○○之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