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女友覃美 華在友人洪有福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九之二十三號十四樓住處飲酒迄 同日下午五時許,酒後欲駕駛洪有福之車輛離開時為洪有福阻止,遂與覃美華在 大樓地下室之樓梯間休息。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大樓住戶告訴人孫筱錚返家時 ,發現被告與覃美華躺在地下室之樓梯口,便上前詢問二人是否為大樓之住戶, 然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頂紅腫、右腕瘀青、左大腿及陰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筱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