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11號
SLDM,92,易,311,200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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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路○段一四五號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盛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車號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係已向銀行辦理 汽車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尚未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中古車,竟意圖為金聯盛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五 號十二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內,代表金聯盛公 司出售該車予尖端公司時,施用詐術,隱瞞該車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致尖 端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向金聯盛公司購買該自小客車 。尖端公司旋即於同日將九十萬元之價款匯至金聯盛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 行之帳戶內,乙○○之詐騙行為因而得逞。嗣因金聯盛公司遲未將該車移轉過戶予 尖端公司,經尖端公司向金聯盛公司查詢,始由金聯盛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 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該車尚有動產抵押權登記,始知受 騙。甲○○及丙○○為避免提前向銀行繳清貸款將蒙受近五萬元之違約金損失,乃 出面央求尖端公司通融,並允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將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尖端 公司。尖端公司因顧及已將價款給付予金聯盛公司,迫於無奈而同意。詎金聯盛公 司仍未向銀行繳清貸款,致仍未能將該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尖端公司。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且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嗣無法履約,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所定詐欺罪 行無涉。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代表金聯盛公司出售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予告 訴人尖端公司,尖端公司並如期付款,嗣金聯盛公司無法清償該車之貸款,以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致使無法移轉過戶予尖端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 ,辯稱:賣車時並不知該車有動產抵押,迄至金聯盛公司遲遲不辦理過戶,經詢問



甲○○等人始知,伊知此事後,仍不斷央求金聯盛公司處理過戶之事宜,即便伊於 九十年二月間自金聯盛公司離職後,仍為過戶予尖端公司之事與金聯盛公司聯絡, 伊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尖端公司之代理人蔡坤旺律師、許 曉怡律師及證人戊○○指稱被告未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之情事,另以被告自承從事 汽車銷售業務已逾十年,又證人辛○證稱:有交付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相 關資料予被告,及證人戊○○證稱: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曾出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等語,認被告於出售前僅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以被告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多年之經驗,應知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表示該車有動產擔保,被 告卻未告知尖端公司,顯施有詐術云云,為論據。經查:
㈠金聯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車號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以一百零五萬 元出售予尹幼昌尹幼昌交付五萬元現金,餘一百萬元則以該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後尹幼昌認該車有瑕疵 ,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金聯盛公司之丙○○協調,金聯盛公司同意以九十萬 元買回該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償尹幼昌欠中國信託之貸款,金聯盛公司 旋於翌日(即八月二日)由余遠思取回該車,後金聯盛公司未履約,尹幼昌再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金聯盛公司之負責人甲○○協議,甲○○同意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尹幼昌之銀行欠款,然仍未履約,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另立協議書,約定甲○○應清償貸款,又未履約,尹幼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向甲○○表示解除先前之協議,並以書面通知甲○○、丙○○及金聯盛公司 要收回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尹幼昌尹幼昌之妻張道珍 於警訊、偵查中述明,並有轎車訂購契約書、聲明書、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金聯盛公司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Z七─二二二七 號自小客車售予尹幼昌尹幼昌並以該車向中國信託設定動產抵押以借款,嗣尹 幼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金聯盛公司之丙○○協議,由金聯盛公司以支付其銀 行貸款之方式買回該車,該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金聯盛公司取回。後因金 聯盛公司未履約,尹幼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甲○○協議。 ㈡另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代表金聯盛公司與尖端公司負責人壬○○之特別助 理戊○○簽立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九十萬元,尖端 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匯款至金聯盛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交車並稱一週內過戶,後被告又稱因過年監理站業 務繁忙,約需二月間方能過戶,但仍遲未過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 持金聯盛公司出具該車有向銀行貸款,如提早還款會有違約金,央求尖端公司准 予延後過戶之說明書時,尖端公司始知該車有設定動產抵押等情,業據告訴人代 理人、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九十萬 元予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金聯盛公司之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尖端公司於購買該車時,並不知該車設有動產抵押,至已如期付清價款,金 聯盛公司仍遲未辦理過戶,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知Z七─二二二七號自 小客車設有動產抵押。




㈢依前㈠、㈡所述,堪認尹幼昌買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時,有向中國信託貸 款,並設有動產抵押,嗣賣回予金聯盛公司時,貸款未清,動產抵押亦未塗銷, 後被告將該車賣予尖端公司,被告賣車時並未告知尖端公司該車設有動產抵押。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出售該車予尖端公司時,是否知該車設有動產抵押,又縱 其知之,而未告知,有無不清償銀行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過戶予尖端公司之意。 查:
⑴依證人尹幼昌張道珍之證詞,足悉金聯盛公司與其交涉買回該車事宜,而知 該車銀行貸款未清者為丙○○、甲○○,被告並未就此與尹幼昌張道珍接洽 。
⑵雖證人甲○○及丙○○於偵查中均陳稱:有告知被告該車有貸款云云,然查: ①證人甲○○於同日偵訊中亦稱:被告先前知否該車有貸款,伊並不知道(參 第一一四九○號偵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就出售Z七─二 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事未與被告聯絡過,那是業務部門之事。在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伊交出經營權後某日,被告曾電詢為何未過戶予尖端公司,及何時可 過戶,伊告訴被告此車有貸款,於偵查中稱有告知被告,係指被告打電話來 問過戶之事時,有告訴被告,在賣車時伊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是尚難以甲 ○○於偵查中曾稱:告知被告該車車款未清一語,而認甲○○於被告賣車前 即告知被告該車有貸款。
②次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指示業務經理辛○車號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 客車可出售時,有告知辛○該車有貸款,不知辛○有無告知其他業務員。伊 不曾就此車出售之事與被告接觸過,於開會時伊有提及該車有貸款,但無法 確定開會時被告有無在場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有告知被告該車有貸 款云云不符,所述前後不一,已堪起疑。另查證人丙○○陳稱:每次開會時 ,均有提到該車有貸款,請業務員儘快出售,當時丁○○、庚○○(偵查筆 錄誤載為葉倫淹)均在場,故被告應知云云,然訊之證人丁○○、庚○○均 結證稱:伊等為保養廠之員工,就業務部門之會議並未出席,於保養廠之會 議中,不曾聽丙○○提過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事等語,再查金聯盛 公司交代業務員賣車之程序,係於開會中告知各業務員,而Z七─二二二七 號自小客車亦係由當時任金聯盛公司業務部負責人之丙○○於會議中告知, 會中丙○○並未提到該車有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任金聯盛公司業務經 理辛○、業務員己○○於本院述明,而證人己○○更稱:迄至被告出售Z七 ─二二二七號車後無法辦過戶時,始知該車有貸款等語。綜上,實難認丙○ ○稱:於會中有提及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有貸款云云,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辯稱:丙○○不曾於會議中告知該車有貸款等語,應堪採信。 ⑶另依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足認辛○於指示業務員出售Z七─二 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車有貸款未清。 ⑷依上,堪認被告於出售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時,公司內部並無人告知 被告該車有銀行貸款未清,尚有動產抵押。
⑸查被告自承:就出售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先與尖端公司簽新車買賣 契約,待該車價款、配備均談好後,再簽一中古車買賣契約,尖端公司再匯



款等語。再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 職。伊離職前,被告將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出售予尖端公司,並催要 過戶,伊即向丙○○索該車相關資料,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交付車 籍資料,伊即轉交予被告,至在其離職後金聯盛公司又與尖端公司簽一契約 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提供Z七─二 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證明書、完稅證明、汽車原廠證明予尖端公司 之戊○○,後尖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約並匯款等情,業據戊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依上堪信被告代表金聯盛公司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與尖端公司之代表戊○○簽立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買賣契 約前,已取得該車之新領牌照證明書、完稅證明、汽車原廠證明等影本資料 。
⑹如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尖端公司之代表戊○○簽約前,及尖端 公司交付價款前,被告已取得該車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而依證人辛○、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如果車有貸款辦理動產抵押,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之正本不會在手上,故一般業務員如果看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影本 ,即知該車有貸款等語,依此,縱認被告於未拿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時知該車有貸款,而未告知尖端公司,然查:
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任職金聯盛公司等情,有勞工 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二五八五○號書函函送 之勞工保險投保人資料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未在 金聯盛公司任職。
②次查尖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交付汽車價款予金聯盛公司後,被告即 將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交予尖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時被告 稱因過年,監理站較忙故過戶會較晚,後未過戶,戊○○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已離職,請戊○○與戴清福經理聯絡,後被告 即持內載因金聯盛公司提前清償欠銀行款項需付銀行補償費用,央請尖端 公司同意延後過戶,並補償尖端公司二萬元利息之信函至尖端公司,經尖 端公司同意後,被告並交付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予戊○○等情,業據證人陳 素鳳於本院述明,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參(參第一一四九○號偵卷第十四 、十五頁)。
③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交給客戶後,因 客戶一直催為何不能過戶,被告也一直向上級反應無法辦過戶等語;再據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要求金聯盛公司拿錢出來還銀行,但張 花喜、甲○○一直拖,被告即要求若不快還錢要寫切結書,讓他可向客戶 交代,故寫前述央請尖端公司同意延後過戶,金聯盛公司並補償尖端公司 二萬元利息之信函,被告即拿該信函給我,丙○○要我簽名,我說我不是 負責人為何要簽?當時被告常去找丙○○、甲○○處理此事等語;證人林 月鳳則於本院證稱:因當時我仍是金聯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要求金 聯盛公司給尖端公司保證,後被告即拿前述信函給我簽名等語。 ④依前述,堪認被告於尖端公司匯款後,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仍未過



戶予尖端公司時,常常為此事與負責人甲○○及業務部負責人丙○○洽商 ,後仍無法過戶,被告即央請金聯盛公司出具信函向尖端公司說明,因而 由甲○○及丙○○具名出具上開說明書,並補償尖端公司二萬元之利息損 失,被告並持至尖端公司交付,而斯時被告業已自金聯盛公司離職。足認 ,被告於金聯盛公司遲遲未將該車過戶予尖端公司時,仍時時為此與金聯 盛公司之主管洽談,於離職後,仍要求金聯盛公司出具說明書,由被告親 拿給當時金聯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實際上負責人丁○○央請簽 名,再由被告交說明書予尖端公司。是被告於該車未能如期過戶時,並未 置之不理,即便於離職後,仍積極與金聯盛公司之主管接洽,並向尖端公 司說明。
㈣末查縱被告知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有貸款,惟查該車係被告任職之金 聯盛公司向尹幼昌買回後,交予所有業務員出售,是身為金聯盛公司受雇人 之被告,相信其僱主金聯盛公司應會處理該車向銀行貸款事宜,塗銷動產抵 押,辦理過戶給客戶,應不違常情,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金聯盛公司 於取得尖端公司匯款後,仍不清償銀行之欠款,致使動產抵押無法塗銷,該 車亦無法過戶予尖端公司。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辛○、丙○○或甲○○於被告出售Z七─二二二七號自小 客車前,有告知該車有貸款,另縱被告知之,然該車為被告任職之金聯盛公司交予 業務員出售,是認其僱主金聯盛公司應會處理該車向銀行貸款事宜,塗銷動產抵押 ,辦理過戶給客戶,應屬合理之期待,另被告於該車未能如期過戶時,並未置之不 理,即便於離職後,仍積極與金聯盛公司之主管接洽,並向尖端公司說明等情以觀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賣該車時,有收受款項,而不辦理移轉過戶之為金聯盛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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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