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七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毒聲字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九十 一年毒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巷 一號二樓、台北市○○區○○街一八0巷一一九號、台北市○○街十四巷十二號 四樓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上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 命,約每三日一次。其間連續為警查獲五次,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其各次查獲 之時間、地點、扣案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 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文山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市刑警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 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其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之品之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 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罹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僅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六月六日 下午四時許、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安非他命共三次,惟被告其餘施用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亦附此敘明。四、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件犯 行無涉,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尚非被告所有,均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或銷 燬,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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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品 及 安 非 他│ │ │ │命 鑑 定 報 告 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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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非他命十九包及一小瓶(
│ │ │ │驗餘總淨重一七‧三八公克
│ │ │ │,鑑定報告文號:內政部警
│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台北縣汐止市○○○街│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 一 │日下午五時許 │一巷一號二樓 │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 │ │ │八一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
│ │ │ │、海洛因一包、果十全所有
│ │ │ │之塑膠分裝袋六十七個、安
│ │ │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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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北市○○街十八巷一│
│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一九號 │ 無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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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
│ │ │ │公克,鑑定報告:台北市政
│ 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台北市○○街十四巷十│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六日上午十時許 │二號四樓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書)、海洛因
│ │ │ │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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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
│ │ │ │‧四七公克,鑑定報告文號
│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北市○○街十四巷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 四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號三樓 │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 │ │ │一二七0號鑑驗通知書)、
│ │ │ │海洛因一包、吳玉麟所有之
│ │ │ │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
│ │ │ │、分裝袋五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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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
│ │ │ │‧七八公克,鑑定報告文號
│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台北市○○區○○路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 │下午三時許 │段六十四巷十五號一樓│四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0五│ │ │ │三號鑑驗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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