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84號
SLDM,91,交易,184,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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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鵬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NY─三四二八(起訴書誤載為MY─三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藝術大學前,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迴轉時 ,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謹慎慢行,貿然左轉迴車,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甲 ○○,騎乘車牌號碼AZD─七九三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造成甲○○所騎乘機車因擦撞而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頸、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 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 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 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丁○○坦承於右階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車況,但路口並沒有交通號誌,伊有打左轉燈 及開大燈,且已左轉完成,伊才突然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門凹刮、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擦刮,告訴 人甲○○之機車前車頭嚴重變形破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南,左側車身東 距分隔島五‧八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右倒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五公尺餘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附卷可 稽,且細繹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左轉至路口時始遭撞擊,且撞擊 地點係在分向線之來車道,應認被告於路口迴轉時始遭撞擊。參以被告自承其 當天係沿台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欲迴轉往東,告訴人自承 其係由光武技術學院下課,由學園路下坡欲返回家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沿學園路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向東迴轉時,後方之告訴人機 車見狀閃避不及始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告訴人雖指稱伊駕駛之重機 車,係為閃避被告之汽車才將機車切往左側行駛,伊避煞不及始撞上云云。然 衡諸常情,被告左轉時已行駛到對向車道之位置,若依一般正常車道行駛,告 訴人如要閃避被告左轉之車輛,應轉向右邊閃避,豈會向左邊閃避,而撞到被 告車輛之左側車身﹖且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件是 由你到現場畫圖?)是(庭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問:你 為何會到現場?)我是經由勤務中心通知交通隊,勤務中心也會通知派出所, 所以,我就到現場去了」、「(問:現場的情況如何?)我看到一部小客車, 還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還有一部機車被扶起來坐立在自小客的左側車身」、 「(問:在現場是否有看到碎片?)有,分佈很廣,左側車身那一面都是」、 「(問:下山的車道上有碎片?)沒有。只有明顯的刮地痕與煞車痕」、「( 問:是有幾台車造成的?)同方向是有兩部車,但我不能確定是那一部,只是 說現場刮痕很多條,煞車痕明顯的有一條」、「(問:造成煞車痕的刮痕是那 一台車?)是乙○○的」等語;證人即另一被害人乙○○亦證稱「(問:發生 車禍的時候,除了你之外,還有別的機車?)有,在我前面後面都有其他的機 車」、「(問:你的車子有跟別人相撞?)我的機車有撞到被告汽車的左側前 門」、「(問:有其他的機車撞到這輛車?)有,就是告訴人。他的機車比我 先撞上去」、「(問:你距離前面告訴人那台機車有多遠?)差不多一、二台 機車的距離」、「(問:你的車速有多快?)差不多三、四十公里」、「(問 :你前面那台機車?)差不多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再觀諸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所留之煞車痕走向係向左斜及當時撞 擊位置,又當時告訴人與證人乙○○是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距離證人乙○○ 僅一、二輛車之距離,且下山車道亦無撞擊碎片,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車禍應係於告訴人之對向車道內發生撞擊, 告訴人機車肇事當時應係沿對向車道行駛,非由右側車道閃避至對向車道(即 左偏)。復查,依當時台北市○○區○○路東向西於東側頂點設有三十公里之 限速標誌,臨路口亦設有「慢」字標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參照被告之車輛左前後門凹刮,左前葉 子板保險桿擦刮,告訴人之重機車前頭嚴重變形破裂,足見當時有一定之衝撞 力,雙方始有嚴重之毀損,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於該路段未加以 減速,以致來不及閃避,始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違規行為甚明。本案經送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就本件告訴人 駕駛機車違規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 二三000五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交五字 第○九二三一七0五四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益徵明確。(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當時未打左轉燈及開大燈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我是有開大燈,我是從光武學校經過斜坡下來 要左轉進學校」、「(問:你當時是否有開大燈及打方向燈?)都有。我當時 是在三個路燈前開始打方向燈然後減速進學校」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藝術大 學之警衛吳先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九十年十月時是否為台 北藝術大學的警衛?)是。現在還是」、「(問: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有發生一起車禍,你是否有看到?)我親眼目擊。我距離車禍地 點三十公尺的收費亭內有看到」、「(問:車禍情形你有在場?)我有到現場 去。我還在現場指揮交通」、「(問:當時車禍的撞擊點在何處?)學生的車 是已經轉進去學校的方向,有一部車開過來撞到駕駛座前面,有一部車撞到駕 駛前面,有一部車撞到後面,當時的轎車有打方向燈及大燈」、「(問:你有 看到方向燈在閃?)有」、「(問:處理車禍時有關燈)是處理完車禍後才關 燈」、「(問:當天的路燈有亮?)有」、「(問:大燈有開是車禍發生後才 開的嗎?)車禍還沒發生前就有開大燈了」、「(問:她的車子是延中心線左 轉進學校?)是」、「(問:不是從路邊要左轉進學校?)不是」等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未打方 向燈及大燈云云,然證人乙○○與告訴人同為被害人,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衡諸車禍當時雖係晚上八點多,惟尚有路燈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執勤 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 參以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亦有開大燈,且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 無缺陷、該路段路燈亦非常明亮,告訴人在一定之距離內應會發現該車,而加 以閃避,是告訴人所指稱,尚非可採。輔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並無禁止左轉之標誌,是被告於該路口左轉,並 無違規之情事,況該路段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該處雖有坡道,惟坡面不高 ,視野良好,無論行駛在坡道上方或下方,若依一般正常駕駛行為,均能在一 定距離外即見到轉彎車輛,告訴人指稱被告不得於該處左轉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尚無違規行為,且被告就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乙節已盡必要 之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復無從加以預見防止,公訴人徒以被告 有交通違規行為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傷之結果,逕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依據前揭說明,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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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