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445號
SLDM,87,訴,445,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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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 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建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 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 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 並將損壞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 、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 納代金方式由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貫徹執行清除髒亂,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完整,特於民國 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七北府建八字第二一二七六三號函頒布「防止營建工 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而於該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為配合消除髒亂, 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完整,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應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發 給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如自願委託鄉鎮市公所代為修復者,並應繳清所需費用 ,附有上項證明及繳費收據,始發給使用執照。」,故台北縣所有建築物於向台 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前,均須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壞公共設施證 明書(下稱無損害證明)。
二、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台北縣汐止鎮鎮長(任期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收租 稅或其他入款,且鎮長並無逕行徵收公益捐之權責。然因該鎮前任鎮長巳○○利 用前揭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台北縣政府防止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 意事項等,有關建築物(含雜項建築)之起造人或承造人須領得無損壞證明,方 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之規定,在其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於該鎮建設課 承辦人員實地勘查該建築物所造成之公共設施之損壞均已修復完成,而符合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簽請核可發給無損壞證明時,故意留置該等 簽呈,令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於久候不得證明而直接至其鎮長辦公室內洽詢 時,要求建物起造或承造人須繳付以平均建築一戶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 之募款,而於起造或承造人依約將洽妥之金額繳納匯入代理國庫之台北縣汐止鎮 農會第「九五一四」號專戶,而以捐贈收入之科目入帳,或直接將現金交付巳○ ○,或直接代支付某工程應付款後,巳○○方將留置之簽呈批可,交由建設課承



辦人員核發無損壞證明,否則即留置不予核發,以此方法強募財物(此即俗稱之 鎮長稅),為汐止鎮公所募得鉅額財源,巳○○因此聲名大噪,進而於八十五年 初當選立法委員,旋於同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依法解除其鎮長職務,卻亦因前述 所募得之款項有帳目不清,款項流入非公家之帳戶及鎮長可以任意動支等問題, 引起諸多爭議,甚且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在 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戊○○於八十五年四、五 月間補選鎮長期間,有感於地方財政拮据,鎮民期待鎮長廣開財源挹注財政甚殷 ,認為不能貿然停止前述鎮長稅之徵收,因而與其他參與競選之候選人相同,均 表明將繼續徵收鎮長稅,然又恐落入巳○○帳目不清等爭議,其於當選並就任鎮 長後,乃有意修正巳○○時代鎮長稅之收取方式,惟又念及該項捐款之繳納,動 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間,苟由建商自由樂捐,勢必乏人問津而無所得,且認為 建商在汐止鎮興建工程,對該鎮造成空氣污染、交通衝擊及公共設施損害等環境 負擔,建商既因工程獲取利潤,令其在所得利潤中提撥一定金額之款項回饋地方 ,促進地方建設,亦屬符合情理。故仍思沿襲巳○○擔任鎮長時代徵收鎮長稅之 模式,利用核發無損害證明之機會,使建商配合匯入相當數額之款項予汐止鎮公 所。其於當選續任汐止鎮鎮長後,旋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向台北縣汐止鎮鎮民代 表大會(下稱鎮代會)提出「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 下稱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鎮代會審議通過。 其明知依照法律規定,其無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之權,且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 方案第二條亦明定「本行政指導方案中之回饋地方建設經費皆為自由樂捐,任何 人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捐」,禁止向建商強制收取款項,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建商起造 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向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 竟均以申請人須回饋地方為由,按申請人所興建建築面積,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 公尺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計算之款項。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汐止鎮 公所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庫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否則即藉故拖延不予批 准。申請人迫於未取得該證明,將造成請領使用執照延誤,增加利息負擔,進而 衍生交屋日期延誤造成違約之嚴重後果,遂不得不按其指示繳納指定之金額(其 繳款人、繳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相關證據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以 此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人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款,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七 萬一百五十一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建商確曾向汐止鎮公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捐款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辯稱:⑴在前任鎮長巳○○時期,建商即養 成回饋汐止鎮之習慣,有鑑於巳○○徵收鎮長稅,所收取之款項到後來流入非公 家帳戶,帳目不清,用途不明,且完全不受監督,因此為人所詬病。伊認為建商 在汐止鎮興建工程,對該鎮造成空氣污染、交通衝擊及公共設施損害等環境負擔 ,建商既因工程獲取利潤,令其在所得利潤中提撥一定金額之款項回饋地方,促 進地方建設,亦符合情理,且為杜絕巳○○時代前述做法之流弊,就任後即向鎮



代會提出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經鎮代會審議通過,作為接受捐款之依據 ,且所收得之款項直接進入汐止鎮公所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庫內,與汐止鎮公所 之歲入經費混在一起,與歲出一起接受鎮代會之監督,收支完全透明化。且該廠 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於汐止鎮代會通過後,經汐止鎮公所函送台北縣政府備查, 該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財一字第四四五七六八號函復:認該方案非 屬規約性質,汐止鎮公所可本於權責,自行辦理等語,並未表示有何違法之處。 伊既依照汐止鎮公所所審議通過之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接受捐款,即欠缺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明知不應徵收之主觀要件。⑵如附表一所示建商所為捐款均 是出於自願的,與伊審核無損害證明之核發,無任何對價關係,伊從無以不發無 損害證明來逼使建商捐款,且有關捐款事項均是建商自己主動問起或提起,鎮公 所方面未曾主動提及,部分建商可能因前鎮長先前向建商強行收取所謂「回饋地 方建設基金」之做法,造成錯誤印象,誤以為非繳不可。⑶另因建商經常詢及捐 款金額多寡之問題,故於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中定一標準,那僅是建議, 繳納金額多寡仍由建商自由決定。⑷對於建商所提出無損害證明之申請,伊均親 赴現場勘查,確認未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壞或確已修復或回復後始批准核發,然伊 因甫接任鎮長職務,對於諸多鎮務不甚嫻熟,以致分身乏術,無暇於短時間內親 赴現場勘查情況,因而該項證明之核發較建商心理預期來得緩慢,事屬必然。二、經查,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二條明定:本行政指導方案中之回饋地方建設經 費皆為自由樂捐之方式,任何人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捐;如附表一所示之建商 ,均係在汐止鎮興建工程,於完工並向汐止鎮公所提出無損害證明之申請,經汐 止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定期會同相關人員到場會勘確認已修復完畢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汐止鎮公所捐款,而繳納匯入該鎮公所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庫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該繳付金額均符合依前揭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按 興建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金額為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之標準之事實,業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繳款書十七紙、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 乙件(全文詳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第六十六頁)、捐款名冊、八十五、 六年間汐止鎮公所無損害公共設施名冊各乙件及汐止鎮公所所檢送無損害證明申 請案全部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前述捐款係基於捐款人之自由意願 ,抑係因被告遲不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捐款人迫於未取得該證明,將造成 請領使用執照延誤等嚴重後果,遂不得不按其指示繳納指定之金額乙節。(一)查:
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建設公司)總經 理己○○證稱:「工地完竣後,本公司備妥相關資料向汐止鎮公所申辦未損害 公共設施證明書,俾便向台北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案經汐止鎮公所建設課派 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均未損害公共設施週邊後,即返回公所 簽辦公文,然因該當期間,地方報紙披載汐止鎮公所鼓勵建商回饋地方建設, 且有列出核算金額標準,本人當時為儘速取得上開證明,便自行到鎮公所建設 課詢問要繳交多少金額,該公所即向本人表示需繳交七十九萬零六百元正,本 人不疑有他,便依公所指示持該公所填妥之汐止公庫繳款書到汐止農會繳款, 復經本公司持上開繳款書收據繳回公所後,隔了幾天,即收到上開證明書了。



..本公司繳交上開款項,係為了要儘速取得上開證明,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及 減少貸款利息壓力,避免延誤交屋,只好繳交」、「(問:你們繳給公所是依 何算?)應是依土地面積,但後來改建築面積」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三三八號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百十七頁反面)。 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營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茂建設公司)負責 人游木已證稱:「戊○○本人到現場工地查驗,結果沒問題,有關公共設施都 修復很好,第二天本人再次找戊○○洽問上開證明書之事,周女表示上開證明 書沒問題,不過希望本公司能捐獻地方建設基金回饋地方,本公司為能儘速取 得上開證明,只好應允,本人便依照周女指示到財課領取一份已填妥之汐止公 庫繳款書,上載科目名稱及實繳數目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後經本人依指示到汐 止農會繳交上開款項,並將收據繳至財政課後,隔了三天,本公司便取得上開 證明了,..,在汐止鎮蓋房子的建商都知道要繳錢的事,本公司不繳不行. ..為了要儘速取得上開證明,只好同意繳交...本公司也和其他同業一樣 ,只要早一點拿到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早一點拿使用執照,不想去惹麻煩不 繳上開款項」、「(問:為何要捐款?)要申請無損害證明。(問:繳款與發 給無損害證明之間有無何關係?)公所人員沒有說,但我想會慢發給證明」等 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反面)。 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十四所示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建設 公司)特別助理丑○○證稱:「戊○○親自至現場查驗是否有損害週邊公共設 施,經復驗無訛後,即要求本公司繳交回饋地方建設基金,本公司為儘速取得 上開證明,俾便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只好應允繳交,未幾上開證明 即核發下來...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才以一百元計算...本公司繳交上開款 項是迫於無奈,若不儘速取得上開證明,本公司每月積壓之銀行利息高達數百 萬,若不繳交又能如何」、「(問:為何要繳?)建設課去看過現場後,必須 要簽報。因之前的鎮長就有在收所謂的捐款,我有去問秘書,建設課的人員他 們說要等鎮民代表會通過捐款的方案後才繳,且說必須要鎮長同意才能發無損 害證明,後來方案通過後,財政課有人通知我可以去繳款了,並且告訴我金額 。(問:他們依何方式計算金額?)可能依建照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收一百 四十元。(問:如果沒有繳捐款,公所有無說無法發無損害證明?)沒有,但 建商都會繳,因怕拖延發照」等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 、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九頁)。
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造公司)負責 人庚○○證稱:「等候核發證明期間,該公所建設課人員即通知工地主任張敏 雍補送相關證件,其間即提及是否本公司願捐獻基金作為回饋地方建設費用, 張敏雍也向本人報告上情,本人考慮後便指派張敏雍至鎮長戊○○處洽談款項 數目問題,經過數次協調,戊○○即以上開工地分別計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 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為最後數目,經張敏雍持該公所填妥汐止公庫繳款書,內 載科目名稱,實繳數之數據資料後便持至汐止鎮農會繳款,未隔數日,本公司 即取得上開證明書...因轄內建商興建工地均有前例,繳交上開款項是沒辦 法的事,本公司要生存,不得不繳...繳交上開款項實在是迫於無奈」、「



(問:捐款是何原因?)是為了要向鎮公所申請無損害證明。(問:鎮公所發 的證明與捐款之間有無何關係?)他們並沒有直接說不捐會怎樣,但我們想不 捐可能會比較麻煩,所以還是捐了」等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 十二頁反面、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
⑤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建設公司)負責 人丙○○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本人親自到汐止鎮公所建設課詢問上 開證明資料(指無損害證明)處理結果如何,該課人員表示上開證明資料的公 文在鎮長室,嗣經本人與鎮長戊○○表示希望取得上開證明資料,戊○○表示 有關回饋地方基金收費標準現正在代表會審議中,經本人再次說明上開工地業 已完工二月,希儘速取得上開證明及雙方討價還價後,戊○○同意本公司繳交 一百萬元,並以捐獻名義將上開款項繳入鎮農會代理公庫,隔了兩天本公司即 取得上開證明書...當然不是自願繳交,原以為巳○○時代才要繳的錢,沒 想到戊○○上台後也要繳,公司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不得不繳交回饋基金,實 在是迫不得已」、「(問:你們所繳給汐止鎮公所的費用是依建築面積算的? )我們發包給營造廠,他們說是照面積繳。(問:有何補充?)我們是經過建 設課通知要繳多少,才去繳的」等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
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金寶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證稱:「這 是不樂之捐,為防止公司倒閉,不得不做的一項體制外方法...我認為汐止 鎮公所徵收鎮長稅完全是不樂之捐,裡面程序拐彎抹角,留給核發證明文件的 主事者太多收取不法利益的途徑,尤其徵收一百到一百四十元的權責,讓建商 在減少損失的考慮之下,不得不私下送不法賄款,圖求繳交額度最小的稅款」 等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四十頁)。
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弘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建設公司)負責 人癸○○證稱:「上開款項金額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戊○○自己核 算的,方式為何本人不清楚,當天本人只想儘速取得上開證明,那有討價還價 餘地...本公司繳交上開款項實在是沒辦法的事,從八十五年九月間一直拖 到十二月底,本公司為了怕延誤交屋及貸款利息壓力,且汐止地區建商大家都 繳,只好繳了」、「(問:你們如果不繳此款,是否無損害證明就拿不到?) 是的。」等語(詳見前述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十 六頁反面)。
⑧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呈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龍建設公司)經理陳秋 勇證稱:「...如果不交的話就拿不到證明,當時工地完工,公司為了取得 證明以請領使用執照,就在鎮長戊○○出國前去拜託她,她說繳了這筆錢就可 以取得證明,在我們繳款後沒多久,就拿到證明,這些都是我親自處理的」等 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六十頁反面)。
⑨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勇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興營造公司)總經理 陳欽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間,上開工地完竣後,本公司備妥文件向該公所 申請核發上開證明書,嗣經該公所派員到上開工地現場查驗無訛後,即返回公 所簽辦公文,惟經過二個月餘均無下文,案經本人請託友人到公所洽談瞭解,



才知道係鎮長希望本公司能捐獻經費建設地方,復經本人親至公所拜訪戊○○ 鎮長後,本人也同意繳交建設地方基金,當日戊○○隨即指示秘書填妥一份汐 止鎮公庫繳款書,上載繳款金額,本人立刻至汐止農會繳交,並持收據返回公 所,當天即拿到無損害證明書了...上開款項是戊○○指示秘書後,再由秘 書交待建設課承辦人員計算出來的,至於計算方式本人並不清楚...能不繳 最好,且上開工地拖一天交屋,即多付一天利息,為儘速取得上開證明,當然 要繳交」、「(問:如果不捐款,無損害證明是否能拿到?)不知道,但如果 沒有捐款,可能很難拿到」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七頁反 面至第八頁反面、第十五頁)。
⑩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七所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 司)副總經理甲○○證稱:「本人曾至汐止鎮公所財政課接洽二次,主要是接 洽時財政課課長希望本公司能依照前開方案繳交一筆基金,經雙方討價還價後 ,上開二工地分別敲定為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據財政課課長表示, 依據方案內容,以一平方公尺核收一百元,..係持鎮公所財政課業已填妥之 繳款書,開完支票直接依指示繳交至汐止鎮農會,隔了二天本公司即取得上開 證明,..本公司為取得上開證明,俾便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 照,本人也不便表示異議」、「(問:有無鎮公所的哪些人向你要基金?)工 地的人接到公所建設課通知要繳費,公司才去財政課繳,去時已開好收據了。 (問:你們如果不繳此款是否無損害證明就拿不到?)是的」等語(詳見前述 他字卷第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十六頁反面)。 ⑪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北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督建設公司)總經理 辛○○證稱:「本公司因興建上開工地向銀行貸款,每日利息高達五十萬元, 本公司負責人便指派本人至鎮公所洽詢何時核發證明,嗣經本人數次至鎮公所 洽辦時,建設課人員均以公文在鎮長戊○○處,復經本人再次找到戊○○,戊 ○○表示希望本公司能回饋地方,捐獻一筆資金,本公司為儘速取得上開無損 害證明,只好同意,案經本公司繳交上開回饋基金後,未幾本公司即取得無損 害公共設施證明...上開款項是本人與戊○○洽談後,由戊○○開口的,至 於如何核算的,本人並不知道...上開工地多拖一天,即多付一天利息,為 儘速取得上開證明,當然要繳交,也是不得已」(詳見前述他字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六頁)等語。
由上述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可知除編號十二泰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宏 建設公司)、編號十六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建設公司)外,如 附表一所示建商在工地完工,經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親赴現場查驗結果,均未 有損害公共設施週邊之情事或縱有損害亦予修復完畢,被害人之所以繳納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實因鎮公所在查驗後,久未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建商為 儘速取得該無損害證明,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以減少銀行貸款之利 息損失及避免延誤交屋之責任,而不得不繳,證人丑○○、庚○○、丙○○甚至 明白表示該項繳納是「迫於無奈」、「迫不得已」。(二)再按,捐募應嚴守左列規定:一、捐募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 規定認捐數額,強制攤派捐款,台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亦即所謂自由樂捐,必捐款人對捐款與否、捐款金額多少、捐 款方式為何等,均有完全之自主權與決定權。惟除編號十二、編號十六二公司 以外,如附表一所示建商係因鎮公所在查驗後,久未核發無損害證明,建商為 儘速取得該該項證明,不得不繳納,已如前述,該等建商之繳交捐款,並非出 於自由意願已明,且依前述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建商就應繳納金額多少一節 ,係由被告或鎮公所相關人員先行開口(營茂建設公司、飛鴻建設公司、長茂 建設公司、勇興營造公司、宏福建設公司、北督建設公司),被害人或與被告 或鎮公所相關人員間尚且有討價還價之行為(飛鴻建設公司、蔣氏營造公司、 長茂建設公司、宏福建設公司),或不知繳款金額是如何算出(弘祥建設公司 、勇興營造公司、北督建設公司部分),或由鎮公所財政課人員填妥科目、金 額之繳款書交予證人等人持往繳款(一翔建設公司、營茂建設公司、飛鴻建設 公司、蔣氏營造公司、勇興營造公司、宏福建設公司),亦經前述己○○等證 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害人對繳款金額亦無完全之自主權,此與前揭自由樂捐之 性質迥不相符。被告所辯: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捐款標準,僅係 建議,繳納金額多寡建商有自主權,有關捐款事項均係建商前來詢問,伊與汐 止鎮公所人員未曾主動提及云云,要與事實有間,無法採信。(三)又查,前述捐款、無損害證明之核發,分屬財政課、建設課,係不同部門之業 務,前述捐款之繳款資料係供財政課作帳之用,不會流用到建設課;又繳款書 為一式四聯,建商繳款後分由繳款建商、財政課、農會、公所主計室各執一聯 ,財政課所收執者為第二聯(汐止鎮農會將該收據聯送至財政課,均約在收款 二、三天以後),並無交予建設課或鎮長,前開附於無損害證明申請案公文卷 內之繳款書係繳款人所收執之第三聯,並非財政課所收執之第二聯等節,分據 證人即汐止鎮公所前秘書丁○○、財政課長陳際祥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 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七頁、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十三頁、第二百十六頁) 。再建設課承辦人員接獲廠商所提出無損害證明申請書後,即由該課承辦人員 定期,由建設課會同清潔隊現場勘查後簽註意見,會給清潔分隊長、清潔隊隊 長、建設課課長、秘書、再給鎮長審核,鎮長批示完畢後,全部卷宗會回到建 設課並由建設課製作無損害證明書,而無損害證明書連同卷宗一起送去用印( 即發文日期),因捐款之有無,與無損害證明無關,故審核無損害證明之資料 卷內,應無捐款之繳款書,且對於無損害證明之核發,鎮長僅作書面審核,未 曾親赴現場勘查等情,亦經證人丁○○、證人即汐止鎮公所前建設課課長乙○ ○、建設課承辦人員寅○○、辰○○陳稱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一頁、 第二百十頁、第二百十九頁、第二百二十頁、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二十六 頁、第二百二十九頁、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足證無損害證明核 發之流程,從建設課承辦人員接獲申請書起,經過現場會勘及鎮長最後審核、 迄於掣發無損害證明予申請人止,依其正常流程,相關公文卷宗內根本不可能 會有任何有關回饋金之捐款資料。然查,汐止鎮公所對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一 、十二所示一翔建設公司、泰宏建設公司之無損害證明申請案公文卷宗內,竟 出現該二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捐款收據聯(第三聯)即汐止公庫繳款書影本 各乙紙(詳見證物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三百二十六頁),且在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弘祥建設公司之申請案之勘查項目紀錄備註欄上載有「5000× 101元=505000元」(詳見證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該公司依照「 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計算所為捐款數額相符,有汐止公庫繳款書乙件(詳 見證物卷第五十四頁)可證,甚且汐止鎮公所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合家歡建 設公司申請案之勘查項目紀錄表竟浮貼有三M便條紙乙張,被告於其上親筆書 有「回饋金是否繳交?雅淑」之文字(詳見證物卷第二百六十六頁)。被告雖 辯稱:該便條紙之書寫,係為瞭解何家廠商有繳款,以作為日後依照前述廠商 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三條第三款對於捐款建商頒獎之用云云。然按,前述廠商 自願回饋指導方案係以自願回饋地方建設經費一年合計超過三千萬元為前提, 此觀該方案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該方案既係以年度為計算期間,被告苟 係欲明瞭何廠商符合受獎資格,其於年度終了頒獎前請財政課制作相關報表, 提交其處理即可,其竟急於在審核無損害證明之申請案時確定建商已否繳納捐 款,其不合情理之處甚明,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審核如附表 一所示建商無損害證明申請案時,建商是否已依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 所定標準繳交捐款,是其核准與否之重要依據。被告所辯:建商所為捐款與伊 無損害證明之核發,無何關係,對於建商所提出之無損害證明伊均親赴現場勘 查後始批准核發,然伊對於諸多鎮務並不嫻熟,無法於短時間內處理完畢,並 非藉故拖延不發,證人可能因巳○○先前強行收取所謂「回饋地方建設基金」 之做法,造成渠等印象,而有所誤認之陳述云云,亦不足採。(四)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泰宏建設公司總經理王定章於本院調查時,固證 稱:「當時我們公司在汐止有..房屋在興建,工地難免會造成鄰地的設施損 害,鄰近工地我們都已修復好了,也勘查過了,但公司認為可能對較遠的公共 設施也有某程度的損害,所以繳交這筆錢給鎮公所,繳款當天就拿到了無損害 證明,我更正一下,應該是在二月二十九日拿到證明...我們是照著此方案 去做的,..(有關捐款一事,你是否曾向戊○○本人或鎮公所的人協商過? )沒有。(你如何知道要繳多少錢?)是鎮公所的人計算好,並填好單子,再 由公司人員去繳錢。如果所填的錢不合理,我們就不會去繳,據我了解公所是 依方案內所定的公式去計算。..我覺得戊○○做得不錯,我認為這方案還算 合理,我沒聽說過有廠商反應如不繳錢,就會拿不到證明的說法」等語(詳見 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反面)。然查,泰宏建設公司係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無損害證明之申請,同月二十九日繳納八十三萬元予汐止 鎮公所,被告於同日核准該項無損害證明等節,有該申請案之公文卷可稽(詳 見證物卷第三百二十五頁至第三百三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二百五十二頁繳款人 、申請日期、核准日期、繳納日期、繳納金額一覽表),顯見該公司依照廠商 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標準繳款予汐止鎮公所,同日被告即核准該公司 之無損害證明,其繳款與被告之核准時間上非常密切,且該公司之無損害證明 申請案公文卷宗內,竟附有該公司捐款之繳款書影本,被告確實以有無依照廠 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四條所定捐款標準繳納捐款,為其核發之重要依據,已 如前述,證人王定章所陳核與事實不合。再參酌該公司既在汐止鎮內興建工程 ,自不願違逆當地政府,且證人王定章到庭證述彼時被告正高居立法委員一職



,其不願有所得罪,其心情當可理解,證人王定章所稱:該公司係為補償較遠 之公共設施之損害而繳付,該方案合理,並無不繳錢,就會拿不到證明的問題 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據上述(一)、(二)、(三)、(四)等節,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建商於渠 等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捐款後,原延宕多時之無損害證明書,即刻獲得核發乙情 ,亦經前述證人己○○等人證述如前,且此項證詞,核與證人辰○○所證:伊 所經辦之無損害證明大部分均是伊親手交予建商,因為制作該證明書時建商即 在一旁等候,且該證明書已經鎮長核准乙事是建商告知,伊不知建商何以知道 鎮長已核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三十四頁)亦可佐證 。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建商無損害證明之核准多在建商繳款當日或前後幾日間 為之,有卷附繳款人、申請日期、核准日期、繳納日期、繳納金額一覽表可參 (詳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無損害證明之核准與捐款 之繳納,時間密切,二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除證人王定章以外,其餘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係利用核發無損害證 明書之權力,施壓逼使被害人不得不繳納,被告確有違法徵收入款之行為,彰 彰明甚。其所辯:證人丙○○在伊選舉時大力支持另一候選人黃建清,證人陳 秋勇前因開挖水管回復情況很差,與伊發生不快,二人間有間隙,證人癸○○ 於巳○○擔任時期包了很多工程,伊斷絕其財路,前述三證人因而做出不利於 伊之陳述云云,均屬被告個人片面之臆測,亦不足為信。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 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意即人民須依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法律,始有納稅義務。又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各級政府 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法律之規定者,非經民意機關之決 議,不得徵收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地方政府並無權自訂單行規章向人 民徵稅。另被告行為後,地方稅法通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依照該通 則鄉(鎮、市)公所固可開徵地方稅,然仍應先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鄉(鎮 、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該通則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固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呈報台北縣政府備查 ,然其性質上係屬「行政指導方案」,並非有關徵收地方稅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此從本件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經汐止鎮公所送請汐止鎮代會通過後,函送 台北縣政府備查,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財一字第四四五七 六八號函復略以:該方案因非屬規約性質,應請本權責自行辦理,如有違反法令 ,其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詳見前述他字卷第六十八、六十九 頁)亦可稽。且鎮代會於審查本件行政指導方案時,並非以開徵地方稅為目的, 故非以審核類似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程序做成決議,是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 ,性質上非屬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可開徵地方稅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至屬明確。況且,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第二條明定:本行政指導方案中之 回饋地方建設經費皆為自由樂捐之方式,任何人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捐(詳見 前述他字卷第六十六頁)。如附表一所示建商係因被告以核發無損害證明之權力



,逼使渠等繳納,名義雖為「捐獻及贈與收入」,實為不樂之捐,業已如前所述 及,則被告收取此項入款之行為,核與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所定「不得強 制認捐」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為,不因其曾提出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 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影響其違法徵收之事實,也不能因行為後地方稅法通 則之公布生效而具有正當性,洵為明確。被告所辯:伊係依照汐止鎮公所所審議 通過之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接受捐款,即欠缺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明知不 應徵收之主觀要件云云,亦屬無據。再按,政府稅賦之徵收,無論各種直接稅或 間接稅等法定稅收,均須有法令之根據,如擅以行政處分權,巧立名目而違法徵 收,非唯於人民權益有損,對政府公信亦屬有傷,如可因此紊亂法制,藉機巧取 ,又何須民意機關監督預算?如此責任政治之機制,勢必蕩然無存,是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之租稅或入款,應不以該入款原有法律依據為要件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例意旨雖認該條項應以原有該項租稅或 入款之存在為前提,若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只應構成詐欺罪名,然三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院解字第三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則認不以該項入款應有明文為限,則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例已為嗣後之司法院解釋所推翻,應無再 援用餘地。且在法理上,違法徵收,其可罰性即在不依法行政巧立名目徵收,縱 有法律依據亦不得浮收、超收,更遑論無法源依據之徵收,該解釋例係在上開判 例之後所為解釋,自有其用意,應認該解釋意旨較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立法精神。是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 徵收罪,應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據之存在為前提,被告收取前述款項係 依據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該方案既無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依據,亦非 租稅以外之公經濟收入,與前揭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末按,公 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已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所明定為違法徵收罪,此項規定對於是否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與同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款第四款圖利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均以圖利私人 (即自己或他人)為限,且其性質上係屬公務員圖利之一般性規定,應於其他法 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 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逕依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並無適用圖利罪之相關條文之餘地。且本件被告違法徵收,被 害人所繳納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庫,作為全鎮經費之用,有前述繳款書可證,並非 為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核與圖利罪之以圖利私人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並不處罰圖利國庫之行為,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亦屬誤會。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止擔任汐止鎮鎮長,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即公務員,其明知其於法律上並無徵收入款之權,且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 復要求廠商回饋地方建設經費均須出於自由樂捐,任何人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 捐,其竟利用核發無損害證明之機會,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建商以「捐獻及贈與收 入」之名目,按建築物面積繳納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數額予汐



止鎮公所公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任鎮長巳○○於任期期間,首開以利用核發無損害證明之權力, 強募捐款,因此為汐止鎮募得鉅額財源,聲名大噪,進而於八十五年初當選立法 委員,旋於同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依法解除其鎮長職務,卻亦因前述所募得之款 項有帳目不清等問題引起爭議,甚且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本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判決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民行字 第○九二○二三五六九二號函附汐止市(鎮)歷任首長名冊乙件在卷可按。又八 十五年四、五月汐止鎮鎮長補選期間,當時參與競選之所有候選人均表明將繼續 徵收鎮長稅,被告補選當選後,乃要證人丁○○擬定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作 為收取建商回饋金之依據等情,已經證人丁○○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一百 九十八頁),足徵被告繼任汐止鎮鎮長後,面臨鎮內財政拮据,鎮民對其廣開財 源之期待甚殷,迫於民選鎮長對於選民所加之壓力,及依當時法律制度苦無任何 法律途徑,可讓地方自治機關首長自行籌措經費推展鎮務,此非特被告所擔任鎮 長之汐止鎮所特有,依當時時空,事實上全國各鄉(鎮、市)級自治機關亦均有 此財政困難之窘境,是以地方稅法通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授予鄉( 鎮、市)公所可依法定程序開徵地方稅乙事亦可參。伊時被告明知不得以此種方 法向建商徵收款項,卻仍出此下策,其難為及內心之無奈,自可理解。惟按,依 法行政原則,為公務員之基本守則,被告身為一鎮之長,當為鎮民之表率,雖處 逆境,仍應堅守原則帶領鎮民走過困境,始不負鎮民之重託,否則僅因一時困頓 ,即棄守本分,社會秩序勢必大亂,人民無所措手足。況且,被告係一政治人物 ,應重然諾,且身為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其動見觀瞻在在影響人民對於政府信賴 ,被告以前述廠商自願回饋指導方案為據,對外聲稱回饋金純出於廠商自由樂捐 ,有新聞稿影本及剪報影本二件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 十二頁),然私底下卻行強制徵收之實,此為社會不良之示範,當然為法所不許 。儘管如此,被告仍致力將所得款項悉數歸入公庫而為歲入之一部分,與歲出一 同接受鎮代會之監督,收支透明化、公開化,並未圖得個人財產上之絲毫利益, 惡性非高,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本案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繫 屬本院迄今已逾五年,歷經多次之審理調查,耗費之訴訟資源頗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亦有違法徵收之情事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查附表二之建商中,編號八之九谷建設公司部分,證人即該公司負責



人子○○證稱:該公司之所以繳納該筆款項,係認其有法律依據才繳納等語(詳 見前述偵字卷第十二頁反面),難認被告有何以核發無損害證明,逼使渠等繳納 捐款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九東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有一部分公共設施未修復,然為配合鎮公所整治老舊 道路及水溝更新,需由鎮公所統籌發包整修,故以繳交代修費用由公所代替修復 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其所陳內容雖與證人辰○○所證:損壞部分 ,如果係由鎮公所代修,代修金額應以實際金額來計算,而非依廠商自願回饋指 導方案所定標準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二百三十五頁)不符,且既係代修費用, 則與捐款間係迥不相侔之不同業務項目,自不可能以「捐獻及贈與收入」為其收 入名稱。該公司繳付該筆款項竟以「捐獻及贈與收入」為收入科目(詳見他字卷 第一○二頁),自與事理有違。證人卯○○之證詞雖有前開不合理之處,然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公司確有強制繳款之行為。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 張起訴請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仲力營造有限公司,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 於偵查中固到庭指述稱:自申請無損害證明至核發下來約四、五個月,其經公所 通知以每平方公尺七十元為單位而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繳交後一、二天該證 明就下來云云(詳見他字卷第二百十六頁、第二百十六頁反面)。惟查,證人薛 宗賢雖於偵查中曾提出繳款書(詳見偵字卷第一八頁),作為該公司確曾繳納捐 款之證明,然仔細研譯該繳款書,該繳款書所載金額是一百十七萬元與證人所稱 所繳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符,且其上所載之繳款人係案外人「同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證人薛宗賢所屬之「仲力營造有限公司」,再依汐止鎮公所所出 具之捐款名冊亦無該公司捐款資料,是依卷內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確 有如證人薛宗賢所稱有繳款之事實,故不得僅憑證人薛宗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 違法徵收之行為。另除前述編號八、九、十二所示建商部分外,附表二之其餘建 商確有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二所示繳款書可參,固無疑義。然按 ,建商捐款之動機,固然可能係為取得無損害證明,被迫為之,但仍可能係出於 主動回饋地方之高尚情操,或為做好公關,或為敦親睦鄰,甚或基於其與被告之 情誼,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其曾有捐款之舉動,即認定被告對渠等亦有違法徵收 之行為,亦屬明確。綜前所述,就附表二所示建商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徵收 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繳 款 人 │繳 納 日 期 │ 繳 納 金 額│ 證 據 方 法 │
│號│ │ │ │ │
├─┼───────┼──────┼─────────┼────────┤
│一│一翔建設 │八五‧ │ 七九○、六○○│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一五 │ │(他字卷第十九頁)│
│ │ │ │ │ 證人:己○○ │
├─┼───────┼──────┼─────────┼────────┤
│二│營茂建設 │八五‧ │一一三、九○○│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二五 │ │(他字卷第二八頁)│
│ │ │ │ │ 證人:游木已 │
├─┼───────┼──────┼─────────┼────────┤
│三│飛鴻建設 │八五‧ │一、二八七、二○六│ 繳款書 │
│ │股份有限公司 │一一‧一五 │ │(他字卷第十二頁)│
│ │ │ │ │ 證人: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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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蔣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