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四一巷十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八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三號十四樓之二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丁○○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被告乙○○、丁○○ 、己○○、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集鎰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 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集鎰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向原告借 款共計十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原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集鎰公司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向其催討,仍未獲清償,故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各一件、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二件、授信約 定書三件、借據暨放款本息收回記錄表各十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集鎰公司、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其確實同意擔任被告集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但實無力清償。參、被告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略稱:伊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當時公司告訴伊,簽的是股東同意書,伊沒 有仔細看,是在誤認的情況下所簽,且當時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看其他人都簽 了,也就跟著簽名。伊亦無力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集鎰公司、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丁○○、己○○雖以其無資力為其無法給付系爭債務之抗辯,惟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 例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 己○○另辯稱其誤以為所簽的保證書係股東同意書云云,惟查被告己○○所簽文 件明確載明為「保證書」,其亦自承有銀行人前來對保等語,故其所辯,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其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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