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90號
KLDV,92,訴,390,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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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修
  被   告 順盛工程行即林順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證一「辦公家具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第十一條第二項),是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亦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一號」(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臺北 市○○○路一八○巷二號二樓」(交付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亦 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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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