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4號
KLDV,92,訴,284,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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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兼送
  被   告 乙○○即福馨企業社
            住臺北
            或臺北
            現所
  被   告 丙○○ 住臺北
            現所
  被   告 戊○○ 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 ,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五日各支付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僅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期止之本息 ,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零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影本附卷)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乙○○(即福馨企業社)及丙○○部分: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與乙○○合夥做生意,確曾為乙○○作保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所 言均屬實情。惟乙○○已攜款潛逃;渠所有房屋已被查封,目前還失業,渠 無力代為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 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戊○○ 自認屬實,參以被告乙○○及丙○○現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被告乙○○(即福馨企業社)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 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 三號判例),被告戊○○抗辯:渠所有房屋已被查封,目前還失業,渠無力代為 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新臺幣一萬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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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