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60號
KLDV,91,訴,460,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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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泉城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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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泉城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泉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  駛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泉城公司所有車  號DO-六三三一號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三岔路口,致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該車輛受傷,被告丁○○之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審理在案。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泉城公司僱用之司機 ,被告丁○○因駕車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泉城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即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 庚醫院)及台灣礦工醫院治療,其中眼睛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部分麻痺,致向右側 凝視時出現雙眼,無法繼續在原來之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並 影響開車及其他就業機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交 通費五千元、六百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十六萬零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原本 六件、台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掛號收據單三件、醫療費用證明書二件 、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件及存摺明細、畢業證書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停車地點為四線道道路,相當寬闊,肇事當時光線明亮,不清楚原告 為何會撞上被告之車輛,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就交通費及六百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貳:被告泉城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共六百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四十六萬零二  百元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因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①頭部外傷  ②外傷性右側第六神經病變」、「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車禍致右頸部  創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外傷性右側第六顏神經病變,病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本院急診求診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二月三日共七次。病  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坐救護車至本院治療」等內容,對於是否因車禍造成原  告無法工作,未有任何敘述,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提出相當且直接之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原  告騎乘機車自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貨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依前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休息之期間,並調閱本 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 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泉城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  時三十分許,將泉城公司所有車號DO-六三三一號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  ○○路與工建路三岔路口,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該車輛受傷,致受有醫



  療費用、交通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未舉證證明是否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無法工作六百日,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泉城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被告泉城公司 所有車號DO-六三三一號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三岔路口 ,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該車輛,造成原告右耳鼓破裂、胸部挫傷、右手 中指撕裂傷、右頸部創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右側第六 顏神經病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被 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 號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案發地點為基隆市○○ ○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內,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四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可稽, 被告丁○○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違規停車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 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丁○○應負 過失刑責,而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丁○○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 ○係被告泉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泉城公司復未抗辯及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 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泉城公 司應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 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台灣礦工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門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有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十二件、原本六件、台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件、掛號收據單三件、醫 療費用證明書二件可以證明,惟其中台灣礦工醫院證明書費二千一百元非屬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及台灣礦工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四千 七百十七元部分已由被告泉城公司支付,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在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在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七百六十七 元,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件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六百日不能工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休 息之期間,據覆以:「‧‧‧經眼科檢查診斷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部分麻痺,因 向前凝視(平時之正視或閱讀)並未出現雙影(病患抱怨向右凝視有雙眼),應 不影響目前一般工作;且離意外事故日期已兩年多,經視力檢查右眼祼視力為零 點四,左眼祼視力零點三,未有明顯視力受損情形,且依臨床經驗,第六對神經 麻痺不致造成視力損傷,另神經復元速度與當時受損程度及其個體差異有關,無 法以一般性通案判定,故本院無法判斷其需休息多久始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 ‧‧」,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92)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在卷可參 ,眼睛第六對神經麻痺既不會造成視力損傷,應不致影響一般工作,原告主張因 眼睛之傷勢無法繼續在原來之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並影響開 車及其他就業機會云云,洵不足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由救護車送抵台灣礦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 出院,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七七號偵查卷可稽,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 年月十八日,扣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日)確實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為三千零六十八元(747元X4日=3068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丁○○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員工作, 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存款約三萬元,無其他財產,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住院迄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並迭次返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 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丁○○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被告泉城公司為 營造業,應有相當之資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 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 屬適當。
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丁○○違規停放



車輛所致,然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被告丁○○停放車輛地點,茍能注意車前狀況, 當得立即發現被告丁○○車輛違規停放,若謹慎行駛,應可避免事故發生,且肇 事現場有路燈照明,原告騎乘之機車亦有車燈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足認原告就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丁○○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原告之過失責任則較 輕微,故認本件被告丁○○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 方屬公允。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四十萬六 千一百零六元{即(4565+3068+500000=507633)元x 0.8=40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六千一百零六 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及被告泉城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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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