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741號
KLDV,91,基簡,74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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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己○○ 住基隆
        庚○○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六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五之七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五之十一號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蔡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一號給付信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玖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己○○丙○○丁○○庚○○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己○○丙○○丁○○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壹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壹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藍正宗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改由辛○○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承 認之前藍正宗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所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之 補正及追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己○○庚○○丙○○丁○○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十六萬零五百元、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十三 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前開被告等分別 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十四萬零五十五 元、十四萬零五十五元,其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翠峰山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依戶別A(一八○○元) 、B(二一○○元)、C(二二○○元)、DEL(二七○○元)之標準收取管 理費。然被告等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總計被告 己○○庚○○丙○○丁○○分別積欠管理費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 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十四萬零五十五元、十四萬零五十五元,爰訴請被告等 如數給付等語。
四、被告等則以原告並無獨立之財產,並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翠峰山莊 產權尚未完全劃清山莊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活動中心等,暫由被告 庚○○所負擔之一部分地價稅及應給付被告之使用償金足以抵銷應付之管理費。 另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被告參加,亦未將決議紀錄送達被 告,以致被告無從知悉管理費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又未將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管理費收費標準、會議紀錄等交付被告,原告未踐行其依法應履行之 義務收取管理費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合法,被告倪滕洲以其係九 十年十月取得區分所有權,在此之前之管理費不應由其繳納各等語,資為抗辯。 費之決議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據該次會議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五、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 ,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 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
六、兩造對於被告等係翠峰山莊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積欠如前述管理 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己○○庚○○丙○○丁○○分別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十四萬零五十五元、十 四萬零五十五元及依住戶規約第十條所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當。被告等雖抗辯稱 原告未將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項通知被告,然查原告確曾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前,以掛號函件通知被告,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證。另原告有無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管理費用收取及支付事項送交各區分所 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之管理費,並 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等抗辯稱管理費無從計算云云,均非可採。再者, 原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八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選舉 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調取翠峰山莊公寓大 廈報備成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七、至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戊○○、甲○○、乙○○三人積欠之管理費三十一萬 一千八百零五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 七年北調字第一三五五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達成和 解,庚○○同意今後按月繳交管理費,是以被告庚○○自應按月給付該調解案件 中十五戶房屋之管理費。惟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庚○○於前開調解案 件之和解書中雖承諾今後按月給付管理費,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仍應以屬於庚 ○○名下之房屋,其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本件坐落基隆市○○路二六一 之三五號、七二號、四六號房屋,分別登記為戊○○、甲○○、乙○○名下,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管理費自應由彼等繳納,原告請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 告庚○○繳納非其所有房屋之管理費,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八、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九萬六千 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十四萬零五十 五元,及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萬四千元自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丁○○給付十四萬零五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庚○○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十三萬零五 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萬七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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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