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202號
KLDV,91,基簡,202,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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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洪維煌律師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十一樓
  被   告 欣華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辛○○ 住基隆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二九號十一樓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鑑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一○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同地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一一七三點、一一七七點至一一七八點之連接線。
原告管理之基隆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同地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一一七三點至一一七五點至一一七六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一○一三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七一及二二○之三六地號,下稱系爭一○○ 九地號土地、一○一三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並在一○一三地 號土地上興建機房、料庫,以往曾就系爭界址作過九次鑑界,結果均一致。詎料 地政機關頃就基隆地區土地重測,而原告上揭土地與被告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 欣華昌公司)、辛○○二人分別所有之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堵段 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五九地號,下稱一○一四地號土地)、一○一五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五一地號,下稱一○一五地號土地)毗鄰, 由於重測時被告等並未按原有之界址指界,土地因此位移,導致原告在土地上興



建之前開建物,部分移至被告等重測後之土地上,為免日後引起紛爭,實有確定 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其所有土地毗鄰興建建物,占用被 告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經界之訴,學理上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之民 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 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確定經界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 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 之參酌事實。次按「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又按「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 查。三、地籍測量。...」、「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 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 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 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一○○九、一○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欣華昌公司、辛○○所有 系爭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 查時,兩造所指界址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處筆錄等在卷可稽 。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補辦重測結果,作成之鑑定圖與重測之結果 即調處方案相同,亦即「圖示一一七三點、一一七七點至一一七八點之連接線即 一○○九、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一一七三點至 一一七五點至一一七六點之連接線則為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五地號土地之 實際經界線,有土地重測前後一千二百分之一膠片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等在 卷足憑。依上開重測後及補辦重測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雖原告就一○○九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七.二三平方公尺,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八七平 方公尺。被告欣華昌公司就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一二.六七平方公尺, 被告辛○○就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二.一一平方公尺,而與客觀所有權 面積稍有不符。然重測前後鑑界結果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原測量方式係採分區方 式測量,誤差較大,重測則係根據土地所有人依照舊地籍圖指界,以新式測量方 式採取全面性測量,並非新舊地籍線不同,此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分別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四、綜據上述,附圖所示一一七三點、一一七七點至一一七八點之連接線即一○○九 、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一一七三點至一一七五 點至一一七六點之連接線則為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 線,既為經實際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原告指 稱被告等未按原有之界址指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未以永久基準點測量鑑界 云云,顯無依據而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 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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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