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承受聲請人 己○○○
承受聲請人 壬○○
承受聲請人 戊○○
右聲請人因受害人吳振亮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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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吳振亮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於其全體繼承人癸○○、子○○○、甲○○、丁○○、辛○○、庚○○、丙○○、乙○○、己○○○、壬○○、戊○○共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癸○○為受害人吳振亮(已歿)之妻,緣吳振亮於民 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 經發交檢管處協偵之結果,以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經簽 結開釋。今吳振亮業已身歿,爰由聲請人即吳振亮之配偶、子女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 一百二十一日,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 償而言。經查:依卷附聲請人癸○○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提出釋明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可見受害人吳振亮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癸○○ 外,尚有受害人之子女子○○○、吳柏坤、甲○○、丁○○、辛○○、庚○○、 丙○○、乙○○八人,因此,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併列子○○○、吳柏 坤、甲○○、丁○○、辛○○、庚○○、丙○○、乙○○八人為聲請人,其中吳 柏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聲請冤獄賠償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病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其部分由其配偶己○○○,子女壬○○、戊○○聲明承受聲 請,合先敘明。其次,冤獄賠償之本質,係對「事」件之決定,並非單純對「人 」之決定;其受害人死亡與否,並不影響法院對該事件之決定,不過聲請之主體 不同而已,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其故在此。因此,法院在就受害人冤獄之「事件」作出賠償之決定時,自應在主
文內宣示賠償於受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表明其姓名,以資明確,而杜爭議(以 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參照)。至於所 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止。茲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在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當然符合戒嚴時期之 規定無疑。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 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 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 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查聲請人癸○○為受害人吳振亮之配偶,子○○○、吳柏坤、甲○○、丁○○、 辛○○、庚○○、丙○○、乙○○為吳振亮之子女,吳振亮業於七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身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癸○○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九紙在卷可考;又本件受害人吳振亮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九月 三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因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始於七 十年一月一日簽結開釋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 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00號 函暨檢附之受害人吳振亮案卡乙件在卷可佐,故受害人吳振亮係自六十九年九月 三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一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百二 十一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 ○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受害人吳振亮 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 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此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迄未受理受害人吳振亮相關之申請補償事件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91)基修法字第九七六 七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聲請人 癸○○以受害人吳振亮業已身歿為由,而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提 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從事漁船船員之工作,家境尚 屬平常,學歷及社會地位亦非崇高顯赫及案發後聲請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 ,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民國80年11月22日修正)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