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50號
KLDM,92,訴,350,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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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六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管鉗、固定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附表編號二)或分別夥 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一、三、四)及戊○○(附 表編號五)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歷次時 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丙○○並於犯附表編號 一、五之竊盜行為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固定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入 內行竊。嗣丙○○夥同戊○○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地點行竊得手,準備離去之 際,旋即為返家之屋主辛○○發覺,戊○○先行逃離現場,丙○○躲避不及,遭 附近住戶當場逮捕報警處理,並自丙○○身上起出竊得之女用手錶一支、金項鍊 二條、銀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金耳環二對、玉墜子三個、金墜飾一個等物。 丙○○因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於羈押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發現附表編號一竊案現場所採集指 紋與丙○○指紋比對相符,將丙○○借提詢問後,丙○○始自白另犯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之竊盜犯行,並經由丙○○同意至其住處起出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 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附表編號一、五之竊盜犯行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 二、三、四之竊盜行為,辯稱:係遭借提大安分局員警刑求後始坦承,我在車上 及大安分局三樓房間都有被警察刑求,他們用衣服蓋住我的臉,打我的肚子及臉 、頭部等語,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借提還所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在看守所有 告訴主管被刑求的事,隔天所方有安排醫生幫我檢查云云。經查:(一)附表編號一、五之竊盜行為,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 白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甲○○(編號一部分)、辛○○(編號五部分)於警偵訊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編號一之竊盜案現場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指 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0920054701號鑑驗 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單、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行竊時 所使用之水管鉗、固定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扣案可佐,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



物證、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 日警員二次借提詢問時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第 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筆 錄),被告雖辯稱係遭警員二次刑求才為不實之自白,且指出有「台灣基隆看守 所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記錄表」及自白書可證,但查: 1、證人即借提警員丁○○於本院證稱:(問:第一次借提被告到台北查案過程 為何?)我與壬○○、子○○三人到基隆看守所借提被告到大安分局,到大 安分局主要是查和平東路二段二六五號保全公司竊案,我們問被告所得贓物 到何處,開始被告未承認,我們提到說有一個共犯已經被抓到,被告認為他 被共犯出賣才說有壹台電腦主機在被告三重住處,吃完午飯後我們就到被告 三重家查贓,被告提議由被告母親將電腦主機抱出來,我們也同意,後來就 電話聯絡被告母親從住處將電腦主機搬到外面再交給我們。(問:當日如何 查到被告犯其他案件?)被告供稱另外一個共犯是開鎖,被告稱他們是二人 一組搭配去犯案,所以請被告將之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供出來,被告也都有供 出來,供稱在新生北路住家、西寧南路附近的戲院有犯其他竊案,我們先帶 被告去新生北路去查案,但在那附近被告想了很久,才想到是那一個巷子, 但不能確定是那一棟樓上,我們小隊長在樓下逐戶按電鈴去詢問人家,最後 有問到確實地點是在附表編號三這件,我記得是在三樓或四樓,被害人是一 個女生。(問:如何知悉西寧南路附近戲院有失竊?)這也是被告自己供稱 ,在附近有一個停業的戲院,我們的車停在西寧南路,由我們小隊長下車去 查證,這件有問到被害人,其戲院負責人是叫乙○○,聽我們小隊長說被害 人有提到失竊音響。(問:戲院遭竊被害人有無報案?)沒有。(問:二次 借提被告查證過程及製作筆錄有無對被告刑求?)絕對沒有,也沒有必要, 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有留下被告的指紋。我們第一次借提被告時,被告有提到 說在中華路附近也有犯案,我們帶被告去該處查案,但是找不出來,是到了 派出所去問,才查到附表編號四該案被害人有報案,我們開車到現場的巷口 停車,被告留在車上,由小隊長去找被害人,但被害人不在家,所以被害人 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後來我們就去永和查銷贓地點。證人即警員庚○○證稱 :(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是否有借提被告到台北市去查案 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第一次借提時,我們轄區○○○路公司遭竊,有 採到被告指紋,所以才跟檢方借提,被告當天有承認犯案,被告還有帶我們 去家中拿電腦,被告還有稱在新生北路及來來百貨公司附近好像是西寧南路 某一間停業的戲院犯案,我們去戲院時,剛好被害人在,被害人稱戲院有二 個喇叭被偷,他說他沒有去報案,因為戲院已經廢棄,戲院在整修,所以沒 有去報案,這也是被告帶我們去,我們才知道,後來被告又帶我們去中正二 分局附近供稱該處也有偷一件,當天被害人不在家,我們就去派出所調資料



,才查到中華路住處被害人也有報案失竊,所以我們到被害人住處留電話, 被害人後來有主動跟我們聯絡製作筆錄。第二次借提被告出來,被告都不承 認。因為被告不承認,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查下去。(問:四月二十四日大安 分局第三組被告警訊筆錄係何人製作?)是我製作的,在二樓辦公室,那裡 是開放式,外面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問:同日壬○○替被告製作的二份 筆錄在何處製作?)也在同一個辦公室。證人即警員子○○證稱:(問: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竊案如何得知係被告犯案?)是被告自己跟我們說的。(問 :有無帶被告到現場去查證?)有。(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係何 人製作?有無對被告刑求?)是我製作的。但並沒有對被告刑求,筆錄皆係 被告自己自由意思陳述。(問:四月二十二日在何處幫被告製作筆錄?)在 我們二樓辦公室,辦公室是我們整組的辦公室,在裡面上班的人都可以自由 進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四 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無訛,並供稱警訊內容實在,未受到警員刑求及不當對待等語(偵查卷 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筆錄參照),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三十六歲, 精神狀況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有犯罪前科 記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係有偵審之 經驗,並非初進警局或看守所,若其於警員初次借提訊問時已遭刑求逼供, 豈會在檢察官問及警詢筆錄有無受到警員刑求及不當對待時,仍願隱匿上情 並自認犯罪,益徵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遭員警刑求乙事,顯非實情。 2、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發現:二次借提筆 錄製作時,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製作之該份筆錄警員語 氣較為不佳外(該次筆錄被告表示要保持緘默權),警員口氣多平和,且並 無以強脅語氣逼迫被告承認犯行,警訊筆錄中亦無記載被告所未陳述之內容 ,而其中有部分竊盜案件之時、地、行竊方式、共犯特徵、如何朋分財物等 細節,被告與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多有討論,警員並與被告談及身體 狀況,被告也告知:一直拉肚子感冒好久一直不會好,入所不久就感冒,藥 吃完了等語,而當問及告訴人林祖芬遭竊部分時,被告則立即以自如之語氣 加以否認等情,此有歷次警詢筆錄錄音帶勘驗筆錄一份及錄音帶在卷足憑( 詳見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陳:係於警局人進人出之辦公室內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由警員對被告之偵查態度及詢問地點觀之, 難信其有對被告刑求逼供之不法情事。
3、又經本院向臺灣基隆看守所調取「台灣基隆看守所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 外傷記錄表」及被告之自白書查證結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基隆看 守所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記錄表上記載「外觀身體外表無異狀」, 被告自述「正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基隆看守所借提還押受觀察 勒戒人內外傷記錄表上記載「外觀無異狀」,被告自訴「表面無異狀,看不 出傷痕,胸部之疼痛,是在外面被刑警刑求打的,與看守所無關」,並分別 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記



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基隆看守所安排醫師 診斷結果:被告身體外觀無異常,無紅腫,無瘀血,無傷口一節,復有基隆 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基所戒字第0920002814號函暨診療紀錄一份附卷 可證,然以被告於自白書及本院陳述係遭三名警員於車上及大安分局三樓房 間內,將手反扣,用內衣將頭包住,用手挫肚臍、打胸口、頭、腳、又踹、 又打耳光等情節觀之,被告果真被三名身強體健之警員以如此激烈之手段毆 打,身上、臉上自不可能毫無留下任何瘀血、紅腫之明顯傷勢,但參照上開 診療紀錄、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紅腫、瘀血或外傷,外觀無異 常,足徵被告所述遭到毆打之刑求抗辯,要屬無據。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 堪認定,該自白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竊盜行為,業據告訴人乙○○、己○○於警 詢中指訴及證人癸○○於警詢、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三聯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雖未報案,然其與被告並不認 識宿無仇怨,所經營之戲院若非確有失竊喇叭一事,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 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時,時間是否為夜間?有無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被害人己○○、 癸○○均表示案發時未在現場,不確定住宅何時遭竊,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目 擊證人之指證,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應認無上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 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附加於門 上之鎖及窗戶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小林」二人就附表編號一 、三、四之竊盜行為,被告與陳信南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均有 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附表之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但對於附表三、四所示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應係於單一竊盜犯行中具備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認定,因屬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之 同一法條項下之各款加重事由,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多次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依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管 鉗、固定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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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行竊方法 │所竊財物 │備 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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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丙○○│甲○○│由丙○○以水管鉗│電腦主機二部,該│主機一部│
│ │一月十七│區○○○路│及綽號│ │、固定鉗、螺絲起│公司零用金新臺幣│遭因毀損│
│ │凌晨一時│二段三六五│「小林│ │子等工具破壞大門│約一萬餘元 │而遭被告│
│一│許 │號二樓之「│」之成│ │門鎖後,與小林共│ │棄置,另│
│ │ │大席保全公│年男子│ │同自大門進入行竊│ │一部已發│
│ │ │司」 │ │ │ │ │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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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臺北市萬華│丙○○│乙○○│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喇叭二個 │ │
│ │二月間某│區○○街二│ │ │址行竊 │ │ │
│二│日 │段七十二號│ │ │ │ │ │
│ │ │六樓之某間│ │ │ │ │ │
│ │ │已停業戲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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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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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臺北市中山│丙○○│己○○│由「小林」以不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 │二月二日│區○○○路│及綽號│ │工具毀損大門門鎖│、鑽石戒指一只、│ │
│ │凌晨一時│六十七巷一│「小林│ │後,與丙○○共同│白金對戒二只、金│ │
│ │至同日晚│五0弄二十│」之成│ │自大門侵入行竊 │項鍊二條、金戒指│ │
│三│間七時間│七號三樓之│年男子│ │ │二只、數位攝影機│ │
│ │之不詳時│住宅 │ │ │ │及光碟放映機各一│ │
│ │間 │ │ │ │ │台、紅寶石筆及鑲│ │
│ │ │ │ │ │ │珍珠筆各一支、珍│ │
│ │ │ │ │ │ │珠項鍊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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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臺北市中正│丙○○│癸○○│由「小林」以不明│金手鍊一條、金質│ │
│ │三月十八│區○○路二│及綽號│ │工具毀損大門門鎖│及琥珀墜子各一個│ │
│ │日十四時│段四六七巷│「小林│ │後,與被告共同自│、K金戒指及鑽戒│ │
│四│至十九時│十弄四號四│」之成│ │大門侵入行竊 │各一個、銀飾項鍊│ │
│ │間某時 │樓住宅 │年男子│ │ │一條、銀手環一個│ │ │ │宅 │ │、銀戒二只、└─┴────┴─────┴───┴───┴────────┴────────┴────┘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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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麗對錶二支、萬寶│ │
│ │ │ │ │ │ │龍牌鋼筆一支、港│ │
│ │ │ │ │ │ │幣約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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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基隆市七堵│丙○○│辛○○│由丙○○以水管鉗│女用手錶一支、金│當場起出│




│ │三月二十│區○○街二│及唐信│ │、固定鉗、螺絲起│質及銀質項鍊各一│後已發還│
│五│六日晚間│0八號三樓│南 │ │子等工具破壞大門│條、金戒指二只、│辛○○ │
│ │七時許 │住宅 │ │ │門鎖後與戊○○共│金耳環一對、玉墜│ │
│ │ │ │ │ │同侵入該址行竊 │三個、金墜飾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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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