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在台北縣 瑞芳鎮○○里○○路七十二號乙○○○住處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趁 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後,再向乙○○○之孫 甲○○謊稱借用乙○○○所有之車號OSS—0九九號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丁 ○○即持乙○○○之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前往基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上未經乙○○○同意簽署「乙○○○」之署押並盜用乙○○○之印章, ,使基隆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把OSS—0九九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為 丁○○所有。丁○○再於同日將該機車轉賣給中信機車行(設基隆市○○路四十 七號),丁○○另與中信機車行就該機車簽立租賃契約書,將該機車騎返台北縣 瑞芳鎮交還甲○○,並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偷偷放回原處,未為乙○○○ 發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信機車行將丁○○所交付之證件資料,至基隆監 理站將OSS—0九九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為該車行所有。嗣於丁○○未繳交租 金,中信機車行將該機車帶回時,乙○○○、甲○○始知該機車業遭丁○○移轉 登記給中信機車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乙○○○之身分證、印章是乙○○ ○親手交給伊要伊去瑞芳鎮公所辦事,甲○○再私底下要伊去辦機車過戶,以便 向中信機車行借錢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及甲○○均供陳未交身分證、印 章、機車行車執照給被告,直到機車行來要車時,才知道機車遭被告偷偷過戶, 不知道身分證及印章何時被偷拿去過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時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中信機車行負責人張進吉證述明確,被告將OSS —0九九號重型機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及轉賣給中信機車行,有丁○○名下之 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中信機車行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三七二六號函 及所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七號函、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先稱:證件是甲○○偷拿給伊去監理站辦過戶,之後再拿 去中信機車典當云云(詳偵查卷第八、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改稱:乙○○○ 拿身分證、印章給甲○○,要他要辦退保手續,結果甲○○私下叫伊拿去辦過戶 云云;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改稱:證件是乙○○○親手交給伊云 云,其對於證件之取得方式,先稱甲○○偷拿,後又稱是被害人乙○○○交給甲 ○○辦退保,最後又稱是被害人乙○○○親手將證件交給伊,其供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機車典當後取得之現金一萬元,伊有分得三、四千元 ,機車典當之利息亦係伊支付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誠 如被告先前之辯解,稱:機車過戶及典當均是證人甲○○要伊去做等語,為何被 告可得到典當之金錢,及支付利息,顯然機車過戶及典當均是被告個人之行為至 明。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證件是被害人乙○○○交給甲○○,但 不知做何用途,之後甲○○要被告先將機車過戶,再去借錢云云(詳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顯 係附合被告之說詞,礙難採信。是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乙○○○身分證、印章、機車行照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偽造 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再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乙○○ ○所有機車之過戶登記,致使承辦之監理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系爭機車登載過戶予被告,致生損害於乙○○○ 之權益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