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裕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裕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裕佳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 吧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 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27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後門附 近,不慎自撞電桿,再擦撞曹雯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仁醫 院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15(211.5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 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Google街景擷取圖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115(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05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 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