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8號
KLDM,92,訴,258,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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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負責人:魏丁明、設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 十九號)之業務實際上負責人,甲○○則係勵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勵威公司、 負責人:閻啟誠、設台北市○○區○○街五三巷二八號二樓)業務實際上負責人 ,民國九十年間,被告乙○○委託被告甲○○個人以勵威公司之名義,陸續幫天 明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高嶺土,約定每進口一只貨櫃之高嶺土支付被告甲○○個 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九十年三月間與九十年七月間,被告甲○○分 別以勵威公司名義委由立豐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高嶺土七十七點七五公 噸、一百三十公噸(價值各約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五 元;進口報單號碼各為:AA/九0/一四三五/000九號、AA/九0/三 九五八/00一八號),被告甲○○乙○○明知勵威公司並無銷貨於天明公司 之事實,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在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由甲○○連續開立附表 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三張,交予被告乙○○用以供納稅義務人天明公司作為進貨 憑證,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天明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足 生損害於政府之稅收與稅務課徵之正確性。被告甲○○復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勵威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 虛偽申報進口六只四十呎貨櫃之大陸製高嶺土(屬開放進口項目)一批(報單號 碼:AW/九0/五一五六/000九號、共計一五六公噸),惟來貨經基隆關 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發現全部係屬管制進口項目之大陸產製碳酸鈣,完稅價格計 四十三萬三千餘元,已逾公告數額,始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被 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陳廣 猷證詞,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九一六 四八一九四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 十四日北區國稅楊梅字第0九二一00二八0六號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 勵威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勵威公司、天明公司財 政部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列表、勵威公司報關進口列表、碳 酸鈣與高嶺土實物暨相片、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勵 威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歷次申請報關之進口報單暨香港華鋼綜合貿易公司出具 之裝箱單與到貨通知、關稅總局驗估處第六科化驗報告各一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犯行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確 實有買賣的行為,我們是以天明公司向被告甲○○的勵威公司買貨進來,沒有逃 漏稅。一個貨櫃我要付給被告閻三千元的部分屬實,因為被告甲○○說是旅館費 等等的費用。」等語,被告甲○○辯稱:「勵威公司是進出口貿易公司,我是實 際經營者,我與天明公司即被告魏的父親是幾十年的朋友,被告魏的父親說他因 為業務上需要進口高嶺土,所以就委託我幫忙辦進口,勵威公司辦理進口並領到 貨物之後就送到天明公司,天明公司沒有馬上付錢,等到他開始使用的時候他就 要付錢給我,同時我也開立發票給他,勵威公司與天明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 ,不是虛開發票,沒有幫助逃漏稅。三千元的部分是因為我必須到大陸、香港去 找貨源,三千元的部分是情面上補貼我私人的旅費,全部有十六只貨櫃,所以我 一共收了四萬八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也是我們跟過去一樣,經過香港的黃 元凱,八月二十九日經過海關報關,我本人八月三十日就到香港去了,他們說這 個東西不對,是碳酸鈣,這些報關的事情都是我辦的,被告魏他們並不知道。九 月六日香港正式回信給我,這個信函因為行政訴訟我呈報到高等行政法院去了, 該訴訟現在還在審理中,還沒有判決。本件不是我走私進來的,貨物進來的時候 海關發現是碳酸鈣而非高嶺土,但是發現的時候我人不在國內,九月十二日我向 關稅局申請退運,我申請退運的時間晚了,後來事情就一連串的來了,海關部分 沒收併科罰鍰,這個行政處分部分我另已提出行政訴訟。碳酸鈣真的是裝錯了, 因為這兩個物質都是粉狀的,不過大陸的部分就碳酸鈣有所管制,而臺灣的部分 沒有管制進口,我之所以沒有就碳酸鈣報關,是因為我們本來是要進口高嶺土而 非碳酸鈣。碳酸鈣進口的稅率只有百分之四,高嶺土沒有稅率,以本批貨物不過



價值四十萬元,稅金只要壹萬多元,我不可能為了壹萬多元的稅金自找這樣的麻 煩。就算是我要走私我也不要走私碳酸鈣這種笨重又不值錢的東西,而且高嶺土 與碳酸鈣的市價都差不多,我沒有理由會這麼做。大陸方面在品管控制的部分經 常會出錯,本件真的是大陸方面裝錯了。我是進口之後開勵威公司的發票給天明 公司,這是因為他們確實有向我們買貨。」等語。五、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高嶺土均係由被告甲○○以勵威公司之名義自香港進口 高嶺土,並非以天明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有進口報單九紙在卷可稽(報單號 碼各為:AW/九0/五一五六/000九號、AA/九0/三九五八/00 一八號、AW/九0/一四三五/000九號、AA/八九/七二一二/00 二五號、AA/八九/四四一七/00二七號、AA/八九/三六一○/00 三四號、AA/八九/二三九八/00五九號、AA/八九/一○二二/00 三六號、AA/八八/七六○九/00六二號),而該進口報單上所記載進口 商均為勵威公司,出口商均為香港之BROAD TRADING COMP ANY即華鋼綜合貿易公司(下稱華鋼公司),其進口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若天明公司向勵威公司借牌,應係由天 明公司與華鋼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交付予以洽談或協議,惟本件皆由勵 威公司與華鋼公司洽商買賣事宜,價金亦係由勵威公司交付予華鋼公司,天明 公司並無與華鋼公司有任何之接觸或交涉,則天明公司應無向勵威公司借牌之 情事,否則為何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向華 鋼公司進口高嶺土,皆由勵威公司進口,則被告乙○○甲○○是否有幫助逃 漏稅之犯行,厥有疑問。
(二)證人即辦理報關業務之周瑞敏於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述: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勵威公司申報進口報單AW/九0/五一五六/000 九號係台北接一手單之加豐有限公司之林秀月轉由其報關,以往有二次,分別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七月九日報關,報單號碼為AW/九0/一四三五/0 00九號及、AA/九0/三九五八/00一八號,都是加豐公分林秀月接一 手單後再轉交給其,申報的項目均為高嶺土。」等語,證人林秀月於於航業海 員調查處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述:「勵威公司申報進口報單AW/九0/ 五一五六/000九號係其向勵威公司接一手單轉交給立豐報關公司周瑞敏報 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基隆關稅局開櫃發現來貨為碳酸鈣,當時其即以電話 連絡貨主勵威公司的甲○○,但他當時人在國外,連絡不上,經勵威公司員工 轉告甲○○後,甲○○即請勵威公司員工交給其一份該公司向香港BROAD TRADINGCOMPANY購買高嶺土乙批,因工廠弄錯,誤裝成碳酸 鈣,將全數退回,請同意將此貨退回香港之申請書,其即請立豐報關公司負責 人周瑞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轉交給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其前後共接過勵威 公司報運高嶺土之一手單三次,都轉交給立豐報關公司負責人周瑞敏報關。」 等語,益見,委託辦理進口事宜者,均係勵威公司,並非由天明公司委託辦理



報關事宜,則前開進口之貨物高嶺土之所有權係屬勵威公司,並非屬天明公司 所有,應堪認定。則天明公司如欲取得勵威公司進口之高嶺土勢須支付相當之 代價。
(三)勵威公司進口之高嶺土之所有權既屬勵威公司所有,則勵威公司當可自行決定 將進口之高嶺土出售予何人,此由勵威公司不僅出售高嶺土予天明公司,更於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先後出售高嶺土五 十七點七五噸、八十噸、六十噸、五十二噸、五十噸(除五十七點七五噸每噸 單價為三千元,餘每噸單價均為二千九百元)出售予佳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茂公司)(詳見偵查卷頁七十至七十二、統一發票五紙),是以勵威公 司進口之高嶺土可由勵威公司自行決定出售予何買受人,且觀,勵威公司將高 嶺土出售予佳茂公司每噸之售價三千元(一次)、二千九百元(四次),其中 之二千九百元售價與出售予天明公司之售價二千九百元(三次)並無不同,就 三千元部分僅有些許出入,可見勵威公司就所進口之高嶺土係有所有權,且有 完全處理之權限,不僅可出售予天明公司、或佳茂公司、甚至其他之買受者。 就本件而言,勵威公司將進口之高嶺土移轉予天明公司,由天明公司給付價金 ,並由勵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天明公司,即係屬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規範 之買賣,因之勵威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高嶺土七十七點七五公噸、一百 三十公噸(價值各約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五元;進 口報單號碼各為:AA/九0/一四三五/000九號、AA/九0/三九五 八/00一八號),由勵威公司移轉財產權於天明公司,由天明公司交付價金 予勵威公司,係屬民法所規範之買賣,則由勵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天明公 司應屬正常之買賣行為,從而被告乙○○甲○○應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四)另勵威公司係進口大陸製高嶺土,惟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發現全部係 屬管制進口項目之大陸產製碳酸鈣部分,業經被告乙○○於航業海員調查處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大陸產製碳酸鈣與台灣本地或越南等地產製 之碳酸鈣之間價格相差無幾,且大陸產製碳酸鈣品質較差,不符台灣本地廠商 需求規格,因此天明公司不可能進口大陸產製碳酸鈣。」等語,又於偵訊時供 稱:「高嶺土比較黃,碳酸鈣較白,都是粉末,高嶺土顆粒較細,碳酸鈣比較 粗,品質較差,天明公司碳酸鈣是向宜蘭立祥公司訂購,高嶺土價格較高,碳 酸鈣較便宜。」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因之大陸產製碳酸 鈣品質較差,不符台灣本地廠商需求規格,在台灣市場上高嶺土價格較高,碳 酸鈣較便宜,則被告甲○○是否有進口價低、質差、不符台灣本地廠商需求規格之大陸產製之碳酸鈣冒稱係價高、質高、符合台灣本地廠商需求規格之大陸 產製之高嶺土之必要,則被告甲○○是否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頗有可疑。
(五)再且由香港來之證人黃元凱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甲○○有業 務上來往。BRODE TRADING COMPANY是朋友的公司,其 負責居間拉線仲介,其賺取百分之二的報酬,本案是其拿高嶺土的樣品給被告 甲○○看,他說可以,我就負責牽線,被告共買了一百多噸。本案是他們直接 從大陸轉過來,中間我沒有經手或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買賣的高嶺土價



格是六十元美金一噸,本件其可以證明的是被告甲○○這次進口的是高嶺土不 是碳酸鈣,但是裝貨裝錯的事情我並沒有直接接觸,是被告甲○○或是什麼人 打電話給我家裡那時我不在家,來電的人說裝錯貨了,我馬上打電話去大陸給 我的朋友張琳,張琳去工廠瞭解後寫封信傳真給我說是裝錯了,所以我馬上又 傳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 書信傳真二紙,由香港大華貿易公司張琳具名之信函記載:「黃元凱先生:前接電話因弟到外地公幹多時今剛好在廣州,亦得知前運台灣之高嶺土誤裝為碳 酸鈣經問供應商查詢據告,因全部包裝袋均係白色塑膠袋,上面未印有文字至 工人趕工怕延誤交貨致包裝錯誤,又因最近業務不景氣。高嶺土及碳酸鈣等存 貨堆積如山,因此事之發生,造成台灣進口商之莫大麻煩,我心中抱歉萬分, 如今不知可否將貨退到香港弟當再行補償,請予與協助辦理。...弟張琳敬 上,二○○一年九月四日。」,由黃元凱具名之信函記載:「台灣勵威國際有 限公司長喆經理吾兄如晤:茲查上月(八月二十四日)運上KAOLIN計一 五六噸,於抵達基隆港后發現裝錯,誤裝碳酸鈣(石粉)乙節,向供應商查詢 係因景氣不佳業務很差,工廠存貨堆積如山,包裝時發生錯誤,供應商工廠表 示因而造成貴公司如此巨大麻煩,深以為憾拜願接受退換。至所發生退運等運 輸費用願全責,尚祈洽辦見覆。...弟黃元凱上,二○○一年九月六日」, 足見,本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報關進口之貨物,勵威公司向香港華鋼公司購 買者確係高嶺土,而由大陸之供應商誤裝為碳酸鈣,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 隊查驗發現系爭進口者實係碳酸鈣乙情,從而被告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且係因供應商誤裝之被害人。則被告甲○○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應無幫助逃漏稅之 犯行,被告甲○○應無應無幫助逃漏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犯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 ○、甲○○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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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日期 │銷售額(元) │進項稅額(元)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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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JF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一日 │十七萬四千 │八千七百 │高嶺土六十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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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JF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二日 │十一萬六千 │五千八百 │高嶺土四十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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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JF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八日 │十四萬五千 │七千二百五十 │高嶺土五十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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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四十三萬五千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高嶺土一百五十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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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