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擔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 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為前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風景管理區之負責人,對 風景旅遊區之管理應屬專業,則其防止災禍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尤以其 所管轄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海水浴場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又有收費,被告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安全防護措施,對任何可能發生之危險情況均應注意 防範。而被告任職當時所主管之福隆海水浴場在浴場區域內之雙溪出口處設立更 衣室及觀景台,更衣處出口處下方即為雙溪之出海口,為水深及沉陷區,對一般 人而言,應屬危險區域,若以善良管理人及風景旅遊區管理之專業人員而言,為 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自應於更衣室之出口處立即以大而醒目之警告招牌標示通 往泳區之路線,且應標示更衣室前之水域禁止下水,並應於更衣室前之水邊設立 欄杆,以防堵遊客接近該處危險水域。惟被告未在更衣室出口處豎立任何警示招 牌,亦未於該處豎立通往泳區之路線圖,且未於該處設立圍籬或欄杆,復未於該 處設置救生用之救生圈,顯有嚴重之疏失。㈡依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水域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復規定:「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 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故被告前開不作為顯已違反該等法規,而應對被害 人之死亡,負其過失致死責任。㈢被告雖民事訴訟中表示有於溪邊豎立警示牌及 當天於入口處表明浴場關閉云云,惟該警示牌係於事後數個月於訴訟中始豎立, 且係迨聲請人對被告及觀光局提起民事訴訟時才增設欄杆,故若被告(或觀光局 )事後認為有立招牌及加欄杆之必要,則足見被告先前未於更衣室出口處加欄杆
及設立警示牌,即為未盡安全維護之過失行為。㈣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之處分書中雖提及被告未依觀光局於入口處之全區配置圖過橋前往海邊游泳, 認被害人有過失,惟一般觀光客之習慣大相信自己的直覺判斷,鮮少會聚集在遊 樂入口處觀看園區之分配圖者,若為敬業與善良管理人,應於各明顯處再分別豎 立明顯標示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茲被告未將更衣室設於外灘緊臨游 泳區,其設計已屬不當,且被告明知在更衣室前面即有不適宜游泳之深水及沉陷 區之危險水域,卻未為前揭行為,自有過失。況前往戲水之文盲與幼兒眾多,故 僅有配置圖及在與更衣室出口尚有約六十公尺之自由橋邊之警示標示,實不足以 有效防範危險之發生,被告為專業觀光管理人士,竟有此等疏失,顯不宜辭其責 。至被害人縱有未於泳區游泳及未走自由橋通過水域之過失,此充其量僅為民事 上被告是否可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仍不得因此而遽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㈥又外灘 上設置浮球及自由橋橋頭設置泳區關閉請勿進入以及廣播後一、二分鐘救生員到 達等,均為外灘部分之防範措施,與被告於更衣室外設置欄杆及未於該處豎立警 示牌無關,自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防範責任。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均不當,被告之疏失行為顯已違反台灣省海水浴場管理規則第六條及觀 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為此 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釐清責任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不作為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居於保證人地位(即對於一 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暨該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 長,對於所管理之(系爭園區)入園游客,固負有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以防止危 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 ,系爭園區即因大雷雨而關閉泳區,除在園區唯一入口處懸掛大型極為醒目之「 泳區關閉請勿進入」告示牌,並在園區開放時間告示牌上,以紅色字體標明泳區 關閉外,另於進入園區後直行之自由橋橋頭及直行越過自由橋後,外灘泳區之救 生站等處掛有「泳區關閉」告示牌,且在自由橋橋頭樹立紅色風浪警戒旗,並廣 播泳區關閉,請救生員驅離遊客離開水面,同時每隔二十至二十五分廣播一次, 告知遊客離開海域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園區執勤主管楊創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卷第七至八頁),並有照片 二十幀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可稽。則在當時下大雷雨之客觀 情況下,被告所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係將泳區關閉,並盡泳區關閉之告知義 務,以避免游客下水而導致危險之發生,至於是否在更衣處出口處以明顯告示牌
告知雙溪河內河河道(下稱內河區)禁止游泳或在內河區設置欄杆以避免游客進 入內河區游泳已非所問,蓋此際若已明確告知泳區關閉而禁止游泳之事實,無論 游客是否有因前揭告示牌及欄杆未設置而有誤認內河區為泳區之虞,均可知內河 區於斯時禁止游泳,自應認被告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本件被害人徐金福 進入系爭園區時,約在四時至五時間,既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往系爭園區之劉彥 羚、謝榮金、洪子淯證述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一頁、十三頁、十六頁),則 被害人在泳區關閉後進入系爭園區,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園區人員既已在入口處以 明顯之告示牌表明「泳區關閉請勿進入」,並於進入園區後直行及右轉入更衣室 均明顯可見之自由橋橋頭處掛「泳區關閉」告示牌,且在自由橋橋頭樹立紅色風 浪警戒旗,並定時廣播,應認被告於斯時已盡防止危險發生即防止被害人等下水 之作為義務,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無論係疏未注意告示牌或已知不能下水仍下水 而溺斃,均係其個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致,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況被告所管理 之系爭園區人員已於系爭園區之唯一入口處右側設置園區說明圖,標示園區各遊 樂項目地點,並於內河區岸邊設有「內河水深禁止游泳」、「內河禁止游泳」告 示牌各一面及自由橋之兩側河邊設有「沈陷水域請勿下水」告示牌一面,業經本 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幀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提出之照片二十幀附於九十一年重國 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於發 現被害人溺水時,園區內救生員於廣播後一、二分鐘內即到達現場參與施救,亦 據證人即下水救人之帆船協會負責人詹志鴻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前揭相驗卷第 九頁反面),在此客觀情狀下,更足認被告並未怠於履行其防止其園內泳客危險 發生之作為義務。聲請意旨忽視當時泳區已關閉之客觀事實,而認被告應再於更 衣處出口處以明顯告示牌告知內河禁止游泳或在內河設置欄杆以避免游客進入內 河區游泳,自不足採。
㈡再依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往系爭園區之謝榮金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欲玩沙灘摩拖 車,需至對岸沙灘詢問是否還有營業,因我本身會游泳且我懶得再繞一圈走橋, 便叫徐金福在岸旁等我,當我到了對岸時,他喊我的名字,我回頭,他已涉入河 中近中央處。」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十三頁),可見本件被害人等係為抄近路 而擅自入非屬海水浴場之內河區,以渡河方式欲游泳前往沙灘區,其目的並非為 游泳戲水或誤認該區為泳區而誤入,此際縱被告有於更衣處出口處以明顯告示牌 告知內河禁止游泳或在內河設置欄杆為前揭告示牌或欄杆之設置,仍不免危險之 因發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溺斃之結果與被告前揭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園區人員已明確告知泳區關閉,業如前述,被害人在 客觀上已可知悉泳區禁止游泳之情況下,縱有因被告前揭不作為而誤認內河區係 泳區之情事,其竟無視或疏未注意泳區關閉禁止游泳之事實,仍下水游泳而溺斃 ,此溺斃之結果,亦係其個人偶然之因素所致,而與被告未於更衣處出口處以明 顯告示牌告知內河禁止游泳或在內河設置欄杆無涉。是無論被害人是否有誤認該 內河區為泳區,被告未為前揭告示牌或欄杆設置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不具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怠於履行其防止被害人於內河區溺斃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且其未於更衣處出口處以明顯告示牌告知內河禁止游泳或在內河設置欄杆之不作 為與被害人溺斃結果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景 文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