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2年度,86號
KLDM,92,瑞簡,86,200309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乙○○之自白。(二)證人曹拯民指證。 (三)贓物領據一紙。(四)照片九張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 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