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7號
KLDM,92,易緝,17,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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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及移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 與顏煒僥(因受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或單獨,以棉紙、黏紙放入廟中功德箱內(俗稱釣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已著手竊盜,但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得手後 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戊○○、丁○○、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煒僥供證在卷, 且有(顏煒僥典當竊得金飾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雖被告在最後審 理中辯稱:伊只是在外面,顏煒僥告訴伊說如果有人出來,就叫他一下,伊並不 知道他會偷東西,他分伊一千元,伊也莫名奇妙,但不拿白不拿云云,非惟與顏 煒僥及其自己先前自白不符,且顏煒僥囑其在外等候,有人接近需通知,事後又 分得財物,其與顏煒僥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其與顏煒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以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既遂罪論),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法併予 審理。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基隆市○○路武漢宮,以 棉紙、黏紙為犯罪工具,竊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因認其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此部分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外,別無 其他佐證。而被告自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既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上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亦在基隆市○○路之 代天宮涉嫌竊盜,本院認與前揭部分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時 間│地 點│所得財物│被害人│ 所 犯 法 條 │
│ 號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一年 │基隆市○○街八十│金牌四面│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間 │八號(南天宮) │ │ │第一項 │
├──┼─────┼────────┼────┼───┼────────┤
│ 二 │九十一年 │基隆市○○路 │著手行竊│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五日│(金斗宮) │但未得手│ │第二項、第一項 │
├──┼─────┼────────┼────┼───┼────────┤
│ 三 │九十一年 │基隆市○○路 │二百元 │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五日│(福安宮) │ │ │第一項 │
├──┼─────┼────────┼────┼───┼────────┤
│ 四 │九十一年 │基隆市○○路 │三百元 │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五日│(福慶宮) │ │ │第一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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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