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其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七 弄四二號之住處,當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許瑞榮」交付票額為新台幣(下同) 兩萬元、發票人為黃志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票號為CK00000 00號、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而原執票人乙○○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巿三張街租屋處所失竊之支票一張時,丙○○明知該支 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丙○○復明知該紙支票無從兌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持該支票至其友葉思孝在基隆市○○區 ○○路八十三號三樓之住處,向葉思孝調換現金,使葉思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交付二萬元。嗣葉思孝再於同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其父葉茂松,經葉茂 松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即發票日屆至時,前往基隆市○○區○○路之上海商業銀 行提示,因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葉思孝始知上當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前述收受該支票並代為調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 ,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之前,其欠葉思孝二萬元,其友「許瑞榮」謂有張兩萬 元支票,可先借其清償,要其在支票到期前,將現金兩萬元匯入台南中小企銀戶 頭裡云云;旋又改稱:其是欠阮智明錢,葉思孝是直接把錢拿給阮智明云云(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該支票是其友甲○○ 所交付,甲○○說票是由許瑞榮而來云云(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其向葉思孝調取之現金二萬元,已由甲○○拿走云云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前後所供不一,互有矛盾,已難 輕信。其次,該支票係被害人乙○○在台北縣三重巿租屋處所失竊一節,業據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是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復次,被告自事發迄檢察官開庭止, 已有月餘,始終未能提供「許瑞榮」之真實身分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已 屬有疑。何況,被告既供述「許瑞榮」係其以前工作餐廳之客人而結識,然無法 提供「許瑞榮」連絡方法,顯見雙方交情並不深厚,「許瑞榮」何以願意無償交 付支票予被告供其還債?尤有進者,本院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案後,至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歷經四月餘,凡九次之開庭審判,被告除改稱該支票係甲○○所
交付外,並稱其前此之口供皆為證人甲○○所教導云云,若其供述屬實,其與證 人甲○○之交情應非泛泛,則被告何以依然未能偕同證人甲○○到場作證?而本 院迭經傳喚,證人甲○○仍未到庭,自然無從進一步查證,應以其原始所供之「 許瑞榮」為準。惟參以被告在取得系爭支票時,復未詢問支票來源,收受後亦未 要求「許瑞榮」或甲○○背書以為確保,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應有該紙支票係 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無疑。再者,被害人葉思孝於偵查中供稱:該支票是被告在 九十一年底所交付,向其調換現金,其再向其父調借二萬元;被告當初借錢時並 未說明用途,亦未說明來源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被告 既自承「許瑞榮」要其在支票到期日前,將錢匯入銀行帳戶,顯然已知帳戶內現 金不足,該紙支票難以兌現,竟仍持向被害人葉思孝換取現金,事後未匯款至銀 行帳戶內,使得支票兌現,更未通知被害人葉思孝勿提示支票,顯見被告在交付 支票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牽連犯
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則,牽連犯在我國之運用太廣,亦即對於方法、結果之認定 上過於寬廣,因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方法、結果之行為 有若干,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 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 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何況,若行為人就其牽 連行為之較輕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 行為之較重部分,對較重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 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 因此,法務部刪除牽連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牽連犯尚有留存 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 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 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牽連犯之 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 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 公平之原則?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
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 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
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 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 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 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 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 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 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 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 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 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 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 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 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 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 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 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
二、關於詐欺
查詐欺取財之行為所侵害者,乃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符合 法益原則,其犯罪化自有其法理。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一定期間之 自由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原應尊重其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 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依前述法 益位階之觀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 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其刑度係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 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 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 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 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 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 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
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 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竊盜或詐欺等財產 犯罪,最高刑度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 竊盜及詐欺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財產法益才能得到有效 之保障;至於除其為常業竊盜或常業詐欺之外,各罪皆可改為告訴乃論,或在法 官認為其情節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 及之。
三、關於贓物
查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竊盜等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 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成 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 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 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 均在竊盜等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 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 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為合 理。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
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 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 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 ,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 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 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 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 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 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 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 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 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二、裁量重點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 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 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 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 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 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 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在裁判上一罪,並應適度加重其刑,始 可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4、並特別衡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 ,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 儆懲,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伍、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