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761號
KLDM,92,基簡,761,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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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基隆市○○路九之五號一樓「百花香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鍾 蕊華、鄭步美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取得工作之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以坐檯費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 日僱用大陸地區女子鍾蕊華、鄭步美在前揭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 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違法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從 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活動之管理,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婷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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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