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2年度,250號
KLDM,92,基交簡,250,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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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 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宣告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 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 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 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 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之酒精 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六亳克,已逾上開標準,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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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