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56號
KLDM,92,交聲,156,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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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駕 駛T八─一八九六號自小客車返回基隆行經汐止收費站,因沒有回數票行駛找零 車道,故在一公里處即減速靠右候車排隊買票,惟因並非小型車道,不僅需繳納 大客車過路費尚需繳納罰金。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僅有一條找零收費車道,需開 放另一找零車道方便小客車行駛,一般人如何知悉此車道係彈性車道,反造成擾 民之舉,異議人即繳納大型車之過路費,猶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 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北向汐止收費站,示依標誌 指示駛入大客車聯結車收費車道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汐止收費 站觀望車輛通過收費站情形,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收費站右側第二車道通過,該 車道是屬於大型車輛(大客車、聯結車)的通道,員警將異議人的車輛攔下,告 訴異議人小型車不得走大型車的車道,異議人當場表示以為該車道可以供小型車 行駛。但該車道調撥為可供小型車行駛,一般是在下班的尖峰時段從下午四點最 晚不超過晚上九點半,若為週六、日可能全天開放小型車行駛。該車道有活動看 板可供調撥時使用,如果是調撥時該車道的右側看板會轉為『小型車』,左側看 板會轉為『聯結大客車』,若未調撥車道時該車道右側看板為『聯結車』,左側 看板為『大客車』。如果收費站的大型車車道開放給小型車行駛,因為大型車比 較不靈光,會造成小型車的危險。本案舉發時間為晚上十點三十八分,當時該車 道並未調撥為可供小型車行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調撥車道及未調撥車道時之收費站照片二紙在卷可參;又查,北向汐止 收費站第二車道於每週五下午四時至週日晚間十二時,及每日下午四時至晚間九 時,視車流道多寡,實施調撥車道(即增加小型車找零車道),惟標示清楚明確



,當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車流量小,並未實施調撥車道,且收費站進站 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大型車持回數票靠左、大型車靠右」 字樣,該收費站各車道皆設有大型看板,清楚標示「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 繳費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七號函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 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 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 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 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為維持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異議人於行經收費車 道時本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繳納費用,並不因其係繳納大型車之費用而得 任意自行決定行駛何車道繳費。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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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