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告訴人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洋 冷凍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言及證人丁○○會計師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其在豐洋冷凍公司任職會計期間,每筆收支傳票均由豐洋冷凍公司負責人乙○○ ○審核蓋章,且逐月在豐洋冷凍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上註記每筆收支往來 明細,傳真予豐洋冷凍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丙○○、庚○○查核、記帳,且其於 離職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曾打電話告訴豐洋冷凍公司股東戊○○前來 核帳辦理移交,詎戊○○於次日接獲豐洋冷凍公司負責人乙○○○之妻王蔡美霞 之電話,前往豐洋冷凍公司時,即見豐洋冷凍公司負責人乙○○○及甲○○、王 蔡美霞等人業將其保管之豐洋冷凍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相關傳票、原始憑證等自行取出,且其置於保險櫃內之公司零用金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亦不見蹤影,因其無法確定保管中之相關會計憑證是否完整,故而 無從辦理移交手續,因其未親自移交公司之帳目,且丁○○會計師受委託查核公 司帳目時,其業已離職一年餘,丁○○會計師查核相關會計表冊是否即為其離職 時所保管之完整會計表冊,並無法確定,況丁○○會計師以每日逐筆之方式查帳 ,與豐洋公司向來以月結記帳之方式不同,其查核之結果當無法適當表達豐洋冷 凍公司之帳目現狀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豐洋冷凍公司股東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 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曾打電話,告知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 其業將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製作完成 ,放在其工作所屬鐵櫃裡,鑰匙放在桌上的盒子裡,該鐵櫃內並有豐洋冷凍公 司自八十二年起迄其離職前,因出售廢鐵及其他財物之非營業收入十二萬元, 此未記在帳內,是豐洋冷凍公司用來支付員工福利金所用,次日豐洋冷凍公司 負責人之妻王蔡美霞打電話要求伊與伊之夫到豐洋冷凍公司,伊到公司時,相 關帳冊已全部攤開,公司負責人之女甲○○已在查帳,被告工作所屬之鐵櫃已 被打開,伊未看見被告所稱之十二萬元,負責人乙○○○稱被告只將帳務記載 至八十八年五月底,甲○○表示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有一筆帳七萬多元,但被告 只記載四萬多元,伊告訴甲○○如此翻閱會將傳票及相關原始憑證弄亂,因伊 是學會計的,所以幫忙看一下,發現八十八年一月底有一張傳票沒有附原始憑 證,推斷可能是試算調整,甲○○發現之上開傳票,業經被告於當月底,依會 計學原理調整,被告記帳並無錯誤,當時伊看到被告的帳冊有日記帳及資產負 債明細分類帳及損益費用分類帳、銀行往來分類帳、一本現金帳,還有一本帳 冊,八十八年一至五月是手記,六至十一月是用電腦記帳,還有一張試算表( 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底),試算表是平衡的,銀行傳票每月都有經過負責人 乙○○○蓋章,應該沒有問題,伊向甲○○及乙○○○表示,被告記帳的原理 原則並沒有錯誤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曾電請證人戊○○辦理豐洋冷凍公司會計 事宜,且公司負責人乙○○○、乙○○○之妻王蔡美霞及女兒甲○○未會同被 告,即先行取出被告保管之豐洋冷凍公司相關會計表冊及原始憑證等情相符。 證人戊○○於被告離職前既曾檢視豐洋冷凍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及原始憑證, 並認帳務記載平衡,而被告非親自辦理移交手續,再稽之偵查卷內,豐洋冷凍 公司負責人乙○○○與該公司股東陳繼蓮及戊○○等,因公司財務狀況未透明 化乙節爭執劇烈,被告亦於斯時離職等情,因認被告所辯豐洋冷凍公司未提出 其離職前所保管之完整會計表冊及原始憑證,並非全然無稽。(二)依卷附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附於本院審 理卷二),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平衡,查核之 會計師即證人辛○○係出具無保留意見。辛○○並結證稱:豐洋冷凍公司因在 銀行之授信金額達三千萬元,所以受委任為豐洋冷凍公司之財務報表作查核簽 證,自何年開始受該公司委任已不清楚,未為該公司作財務簽證前,亦曾為該 公司作稅務簽證,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的財務簽證係由其簽證,當年度該公司的 現金收支係平衡的,其查核的方式係就豐洋冷凍公司名義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 全月份的銀行存款,向銀行百分之百函證,函證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期末餘額是相符的,而年度中的銀行存款,伊係依據金額大小,採取抽核的方 式,抽核之結果,相關借貸科目亦是平衡的。其所作的財務簽證報告是一般查 核,而丁○○會計師為豐洋冷凍公司作的是專案之逐筆查核,由於公司實際之 銀行存款餘額與帳上記載之存款餘額,因常有在途存款、未兌現支票等情形, 通常於月底須製作調節表,調節公司銀行實際帳戶內餘額及帳列銀行存款金額
之差額,故查核公司銀行存款,宜以月結之方式,不宜以日結方式查核,是以 若僅逐筆查核豐洋冷凍公司之銀行存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有可能因 有些帳目之調節是發生在十二月份,所以導致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銀 行存款分類帳之餘額與銀行對帳單的存款餘額不符之情形,其於受委任查核豐 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時,該公司相關人員並未告知其有銀行 存款帳目不符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辛○ ○於查核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情形時,該公司相關人員均未告知有銀 行存款帳目不符之情形,且銀行存款部分既經辛○○會計師兼採逐筆及抽查之 方式查核,結果係帳目相符,嗣豐洋冷凍公司為何又稱銀行存款帳目不符,此 即存有可疑?是否果依證人辛○○上開所證,因有在途存款及未兌現票據等情 形,是以查核公司銀行存款,宜以月結之方式,不宜以日結之逐筆查核,從而 本案丁○○會計師採取逐筆查核之方式,其查核結果,是否有證人辛○○所證 之存款調節情形,而導致查核結果不正確,即有合理可疑。(三)另證人即豐洋冷凍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丙○○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即曾為豐洋 冷凍公司記帳,八十八年時亦由其為豐洋冷凍公司記帳,其是依據原始憑證與 銀行存款餘額記帳,平日是由公司聘僱之庚○○與被告聯絡記帳事宜等語,而 證人庚○○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因記帳業務而認識被告,為豐洋冷凍公司記 帳期間,每月核對該公司之銀行存款,現金部分是依據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 告每月將該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影本傳真給伊,伊依據傳真的資料 內備註的交易發生原因記帳,被告離職前曾告訴伊,要伊儘快去核帳,伊核對 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底的帳目均相符,卷附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 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二)均 由伊記帳,伊依據原始憑證記帳,帳目均相符,且伊於上開期間為豐洋冷凍公 司記帳期間,並未聽聞該公司有帳目不符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與豐洋冷凍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丙○○、庚○ ○核對帳務,即非虛妄。而證人庚○○既係依據原始憑證及被告所傳真之銀行 對帳單及存摺影本所載之往來情形記帳,記載結果,帳目均相符,則為何丁○ ○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該公司銀行存款往來情形不相符?是以丁○○會計師查 核之結果是否正確,即非全然無疑。
(四)再者,豐洋冷凍公司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告訴狀內載明被告涉嫌侵占該公司 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嗣又陳明被告係侵占該公司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 零四元,有豐洋冷凍公司提出之陳明狀及相關查核報表二本附卷可稽,嗣於偵 查中委任丁○○會計師查核,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經丁○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財務簽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而該公司依 據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果,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理由狀內陳明被 告侵佔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然因丁○○會記師查帳時被告未會同 在場,經被告要求查看相關會記表冊及憑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往核 帳,又發現丁○○會計師查核之結果有二筆應予更正,是以該公司又於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具狀陳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該公司又主張再扣除上開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書第十頁第二十一筆四千九百十二元之金額,而認被告侵占豐洋冷凍公司三十 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豐洋冷凍公司依據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該公司帳目 不符之情形,即認被告侵占該公司資金,然如前所述,該公司自行查核帳目結 果與丁○○會計師查核之結果不同,丁○○會計師查核後,又發現因被告記帳 之習慣及方式不同,又修正帳目不符之金額總數,則丁○○會計師查核之結果 是否完全正確?又依丁○○會計師查核結果,豐洋冷凍公司帳目不符,是否即 代表被告侵占該公司資金,即非無疑。此觀諸證人丁○○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其受任逐筆查核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之財 務報表,查核範圍係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查核,無法確定該公司提出之資料 是否完整,其於出具查核簽證告後,會同被告共同核帳,確有發現原來認為不 符,後來發現相符的部分,因為其僅係查帳的人,對於帳目的關聯性只能儘量 核對,因被告有時記帳日期是錯誤的,有時把二筆帳記在一起,所以很難看出 它的關聯性,而被告查帳時又未在場,有很多問題沒辦法問被告,所以只能就 有疑問、看不出關聯性而帳目不符的部分逐筆列出,由於查核豐洋冷凍公司帳 目時有很多疑問沒有解決,所以其所作之查核報告內所列明帳目不符部分,無 法客觀表達豐洋冷凍公司現金短缺、流向不明等語,益可明證人丁○○所提出 之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財務報表暨財務簽證報告書,雖載有豐 洋冷凍公司帳目不符情形,然所指帳目不符情形,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 該公司資金之情形,從而亦無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五、綜上各節,告訴人豐洋冷凍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委 託證人丙○○、庚○○記帳,記帳結果並無帳目不情形;再證人辛○○會計師查 核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表,亦未發現有帳目不符,而佐以被告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時,並未親自辦理移交手續告訴人之負責人乙○ ○○及證人王蔡美霞、甲○○即自行將被告保管之會計表冊及原始憑證取出,且 告訴人豐洋冷凍公司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具狀告訴,受委任查核帳目之證人 李明諭會計師僅就告訴人提出之會計資料查核,是證人李明諭查核之資料是否完 整,即有可疑。況證人李明諭亦證稱所簽證之報告書雖載有告訴人公司有如起訴 書所列帳目不符之情形,然客觀上不能證明告訴人公司有現金短缺及流向不明之 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王翠芬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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