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49號
KLDM,88,訴,449,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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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宙○○
        楊淙峻原名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I○○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瀆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第
三二二九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六○號、第三四○六號、第四九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A○○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I○○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在公有、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F○○宙○○、B○○、甲○○玄○○均無罪。



事 實
一、關於棄土場之設置,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 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基隆市政府依前開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 場設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又該府雜項執照 之發照原由技正代為決行,但於八十二年間當時市長林水木要求雜項執照之發照 程序改為局長決行。A○○於七十八年起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 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升任建管組組長),負責基隆市棄土場設置案雜項執照之 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I○○戊○○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申請在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 五一八之三地號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之現場會勘,於 同年十二月四日檢附資料向工務局為發給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有關執照 審核手續,簡稱為第一張雜項執照),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連營有限 公司(簡稱連營公司),由I○○戊○○為該公司之大股東,I○○為公司負 責人,從事棄土場之管理經營者。之後,I○○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 日再度申請在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使用面積合計為七二二五五點五平方 公尺)(申請後更正為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使用面積增加為 一三八五二八點七六五平方公尺,且五二○、四五九地號係由五一九地號將四週 包含在內)(前開五筆地號土地均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字 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於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土地上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棄土場」,或稱 大武崙棄土場)之現場會勘,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楊秀雯(即I○○之妻)名 義設立多元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I○○戊○○。嗣後I○○等於八十 二年九月七日自行設計施工圖樣,並以林天賦為掛名設計、監造建築師,於送經 建築師公會核定工程造價規費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 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第二張雜項執照)。三、於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時,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承辦公務員技士A○○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就I○○申請於前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 置場雜項執照案簽擬呈請核可後,准予發照,經課長玄○○、工務局技正宙○○ 核章、工務局局長F○○於同日簽以「一、一切均合法,有責任由工務局負責。 二、擬准發照。」並核章,由市長林水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批准,A○○於該申 請案經市長批准後,於核對資料欲發副本時予I○○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送審查 經基隆市長核准之設計圖說均係前開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其 中設計圖說中之基地面積明細表「即圖號A-1aa」上所載基地面積為五一八 、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使用面積分別為五六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一 三二三六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平方公尺、三九四平方公尺),I○○之 申請書僅記載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而經基隆市長核准之設置棄土場僅五一八、 五一九地號土地,五二○、四五九地號不在市長核准範圍之內,而五一九地號係 將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四週包含在內(五二○、四五九地號均位在五一九地 號土地中),A○○明知I○○係在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申請



設置棄土場,設置棄土場應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揭計劃 若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規定程序再為申請陳送環保局審核,惟經基隆市環保 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核准「有關I ○○君申請於本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查。」,而五二○、四五九地號不在審查准 予備查範圍之內,竟通知I○○戊○○二人補正申請書內申請之地號,I○○戊○○除在申請書補正五二○、四五九地號及補正五一八、五一九、五二○、 四五九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外,I○○戊○○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連營公司,使不知情之會 計小姐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 一號函主旨:「檢送本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一份,請查照。」之該函「五一八、五一九」地號部分加上「五二○、四五 九」予以變造成「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號」地號(起訴書記載為變 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I○○戊○○並將該變造之前開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函交予A○○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政 府對於複丈成果圖之管理,A○○並未將該情呈報請各上級長官核准,竟登載該 五二○、四五九地號業經核准設置棄土場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政府 工務局雜項(整地)執照(八二)收文字第○九一二號基府工管字第○○一四號 ,於「整地地點土地座落」欄記載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棄土場之管理。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和線五六○標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之工程(該工程 以下簡稱為CC五六○標)廢棄土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臺北市政府捷運 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函報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棄土數量登錄在案,但該工程廢棄土承攬商因與捷運南工處監工人員勾串 ,僅於捷運南工處派員稽查時,始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I○○戊○○竟與前揭工程之共同承攬商即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 公司,前述工程為東怡公司與德商BILFINGER+BERGER共同承攬 ,以下簡稱為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某不詳人員串通,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表面上猶由東怡公司向南工處以不實之棄土憑證,證 明土方合法棄置於大武崙棄土場,私下卻提出偽造之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 B公司出具不實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稱「有關本公司承運捷運局五六○ 標捷運中和線工程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六四八○○立方 公尺(同意書漏載尺),經貴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一○五 一一八文號登錄統計在案,...本公司擬予更改並另覓棄土場...,並同意 註銷右述所提第四階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六四八○○立方公尺( 同意書漏載公)原大武崙棄土地點之登錄」,並於該同意書上偽蓋「捷運CC5 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 」、「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及署押,並與I○○於該同 意書共同具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由I○○以其名義備妥相關文件行文(八十 五年捷中銷土字第一○三九○號函),由戊○○遞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憑



辦註銷登錄,請求恢復此部分棄土容量登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甲○○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簽擬註銷登錄之函稿,經不知情之建管組組長林中立於同日核章, 由不知情建管課課長B○○於同日批准,於同日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 准撤銷變更棄置地點,並恢復登錄棄土容量,且以副本知會南工處、B+B\東 怡共同承攬商。又戊○○為恐東怡公司、南工處收到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乃請 建管課收發文小姐黃○○幫忙趕快發文,黃○○在課長B○○代為決行後,拿到 鄭巧雲登錄電腦發文後,帶戊○○至基隆市政府六樓發文,在上六樓途中,戊○ ○拿出其名片,要黃○○將三個公文寄送至名片之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 ○路七十八號四樓」,黃○○竟同意戊○○所提出之要求,將郵送東怡公司、南 工處之二份副本與I○○同一地址寄出,並書寫三個信封之地址,將該公函裝入 ,黃○○且將該函稿上行文單位副本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 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黃○○所涉變造公文書部分未 據起訴),由黃○○將該已變造之公函、已填寫地址之信封三個交由不知情之發 文人員天○○登錄發文,以平信寄出(每封信函郵資五元),天○○因認該件公 函發文處理異於其他公函,乃特別將要送達之地址「「基隆市○○區○○路七十 八號四樓」記載在登錄簿上。發文後,戊○○為感謝黃○○之幫忙,在下樓的樓 梯間並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給黃○○時,以表達謝意。五、I○○戊○○於取得第二張棄土場雜項執照後,明知五一八棄土場僅經基隆市 政府核准於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 號)外,另同地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 、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 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等地號係由連營公司向丁○○承租(共有 人包括丙○○、乙○○、丁○○等人,以丁○○名義出租,共計出租二四九四二 五平方公尺,原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同 地段國有五一八之六地號(原保甲路使用)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北基(三 )第八二五○五五五七號函同意該棄土場暫供通行使用,均係有使用權,另未承 租、未取得使用權他人共有、國有同地段之四五五之一、五一八之四、四六七之 一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七堵區○ ○○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一 、四六○之一、七堵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係國有,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其中四五五之一地號I○○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行為時仍係無權使用)(五一八之四地號為丙○○、王錫麒 、乙○○、丁○○所有;四六七之一五地號為乙○○所有;四六七之十四等地號 係申○○、卯○○、辰○○、亥○○○、酉○○、巳○○、午○○、子○○等人 共有;另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為丑○○、寅○○、未○○、G○○等人共有) ,其係無使用權,且前開地號土地均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農山 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I○○戊○○就無權使用部分,不得擅自占用,從



事棄土場、堆積土石之開發,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底止,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並向主管機關 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就有權使用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係水土保持法之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未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外之其餘土地,均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定,為堆積土石、棄土場之開發,竟 擅自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其中為棄土場使用部分 有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五之一、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 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 、四六七之十一、四六七之十四、四六七之一五、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六、七 堵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另棄土區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 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棄土場使用範圍面積共八二四三六平方公尺 『即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減五一八之三地號三四一六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 土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部分面積為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其 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九六六平方公尺』,棄土區使用範圍面積共三二四二九平方公 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部分面積為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 二一平方公尺』)(各地號面積詳如前開鑑定圖所示)(起訴書記載為明知鄰地 同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 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 之十四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竊用之,作為彼棄土 場營運之棄土區任由棄置堆平),於占用、開挖整地、為堆積土石為棄土場之開 發,致生水土流失。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I○○與地主丙○○等簽訂租地合約, 准許I○○鳩工進場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始為鄰地所有人申 ○○等人發現上情。
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萬瑞快速道路第五標工程舞弊案時簽 分他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I○○戊○○對於有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在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一號公函上加上四 五九、五二○地號予以變造後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均辯稱:其沒有要變造之意思云云,然查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I○○戊○○供承不諱,並有未經變造之該函副本影本 (附三一二六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變造後之該函正本(附第二張雜項執照檔案 內)在卷可稽,且該變造之「五二○」「四五九」部分之筆跡顏色與未變造部分 之筆跡顏色明顯不同可資比對;被告A○○對於基隆市長林水木僅核准於五一八 、五一九地號設置棄土場,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第二張雜項執照, 後來發現I○○共申請在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設置棄土場,乃 要I○○補正申請書等後其核發棄土場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之 第二張雜項執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辯稱:「 五二○、四五九地號已在審查範圍內,其僅係補正而已。」,然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A○○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 筆錄,附三一二六偵查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 本院所供述:「本件案件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在市長核准之後還沒有發現問 題,一直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才發現由二個地號變成四個地號,當時其已離開 局長室,...其審核的時候還是兩個地號,以後變更為四個地號是在其審核之 後回到建管課發副本的時候發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准了之後A○○發現有兩筆 地號漏掉了面積約有三百平方公尺左右,之後在核對副本的時後再加註進去的。 多出來的這二筆土地地號是在本來申請的地籍圖範圍內就有這二筆土地,是在我 們准照之後由承辦人員發現漏載而補正的。因為那二個地號土地很小,所以沒有 被發現,這二筆全部加起來的面積約有三百多平方公尺。」(見同上筆錄)、證 人宙○○即同案被告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分,是依程序辦,我們依照 程序核准以後要做副本的時候由建管課他們自己去發副本。」(見本院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B○○即同案被告於本院所供述:「第二張執照部 分其沒有核章,作副本出去是依分層負責由表承辦人自行處理。」(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節相符,並被告A○○在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上所 簽「本案申請於大武崙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 場雜項執照案,...」之第二張雜項執照審查表(附第二張雜項執照)、第二 張雜項執照影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有關I○○申請於本市安樂區○○○段內 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棄土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結果准予備 查」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等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A○○I○○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I○○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I○○戊○○對於有將撤銷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棄土 登錄同意書以被告I○○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之事實,被告戊○○且對其有至建 管課去跑該件公文,有拿名片給建管課之小姐,要她依照名片上之地址寄給其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I○○戊○○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I ○○辯稱:「其只有收到一封信、一個公文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 有位不知名但是自稱東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向基隆市政府撤銷登錄棄土, 其才申請撤銷登錄,有關文件的真偽其無從查起,同意書是其等擬過去給東怡公 司,他們送過來並蓋了一個章,其有去跑這件公文,但並沒有囑意任何人把三封 函寄到同一個地址」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 B+B公司之職員王正文指述綦詳;又南工處迄未收到基隆市政府系爭註銷棄土 登錄函乙節,並據被害人即南工處中和線工程司代表辦公室副工程司林宗銘指述 歷歷(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八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而前開基隆市工務局八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行文三個單位,三件公文裝三個 信封,但寄同一個地址「基隆市○○區○○路七十八號四樓」乙情,業據證人天 ○○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偵訊證述、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



證屬實,並有記載「八三六八七」「基隆市○○區○○路七十八號四樓」之基隆 市政府郵寄公文登錄簿上影本附卷可佐(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偵查卷第二九 二頁);再黃○○如何帶被告戊○○至基隆市政府六樓發文,在上六樓途中,被 告戊○○拿出其名片,要黃○○將三個公文寄送至名片之同一個地址「基隆市○ ○區○○路七十八號四樓」,黃○○乃書寫三個信封之地址,將公函裝入,並將 該函稿上副本東怡公司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 以立可白塗改,將已填寫地址之信封三個交由總收文發文,發文後,被告戊○○ 為感謝黃○○之幫忙,在下樓的樓梯間並拿出五千元交給黃○○乙節,業據證人 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無訛,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他字九十二號卷內第三○八頁基隆市調查站的筆錄及 三○五頁基隆地檢署的偵訊筆錄這兩份筆錄是依其陳述製作,其所說戊○○說三 個函要寄同一個地址基隆市○○路七十八號四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其所說的戊○○就是庭上的戊○○( 指認)是他告訴我要將三個函寄同一個地址,當時他是有拿名片給我但是我沒有 刻意去記得,...當初從頭到尾他拿一個給我寄而已,我是將地址寫在信封上 之後交給天○○去郵寄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復記得當時的情形。...(八 三六八七號函)地址是我塗的。」等語;復有被告I○○與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 與B+B公司共同具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I○○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 十五捷中銷土字第一○三九○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字 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其行文單位副本東怡公司下方之發文地址「請台北市政府捷 運局南區工程處轉交」以立可白塗改)、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收發 文簿影本、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正確印戮及中文文件計劃經理之簽 名、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東怡公司提 出於南工處之棄置棄土於大武崙棄土場之切結書、不定期稽查之棄土稽查紀錄) 等附卷可參。綜上查證,被告I○○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I○○戊○○對於連營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丁○○租用基隆 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九、四五 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 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等地號土地,棄土場棄土之位置是在三號洗車台便道往西之右下方 有棄土,左上方部分則沒有棄土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被告I○○辯稱:「我們並沒有佔用到那麼多的土地。我們確實 是有佔用到四六七之六或之七其中一筆。就承租及續約的部分,原來我們的契 約是與證人丙○○簽的約,但是續約的時候是乙○○與我們聯繫的,後來確實 有續約,不過契約因為淹水所以現在找不到,不過建管課有存檔。王家有還給 張家的土地(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一、之二、四六七 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十四共十三筆土地)我已經向張家 購買,也已經簽約了,就土地部分我與證人申○○、丙○○都沒有糾紛。五二



一就是擋土牆出水口右上方的地方,那裡的表土可能有被雨水沖刷到,原先的 部分沒有填土,泥土流下來了。四五五之一就是天窗裡面,應該是沒有動到, 我曾經向國有財產局有申購過,並有繳錢,但是因為我在基隆市政府審查的水 土保持計畫通過之後才可以過戶,四五五之一沒有施工也沒有動到。四六七之 十一、五一八之六這兩筆土地國有財產局已經同意合併開發。五一八之四沒有 使用,是公路,它原先就是既成巷道,五一八之四是王家的土地,不過因為它 是既成巷道,所以王家那時候也不方便開同意書給我,我也沒有要求,這個部 分我是疏忽掉了,我會再與丙○○協調。四六七之十九、二七都是保甲路,這 兩筆是國有地,都只有一點點而已,這個部分我對地政機關的測量有意見,因 為之前我們有鑑界、測量、放樣,那時都沒有越界的問題,怎麼會之後測量會 有問題我覺得奇怪。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填土區黃色的部分,有兩個地方好像 有越到別人的地,開工、鑑界並沒有這個問題,擋土牆旁邊的部分就是圖鑑界 超過的部分即五一七、五二一地號及一筆未登記土地,是不是測量的時候誤差 值造成的誤差,是不是系統不一樣造成的。我們當初是按照鑑界的範圍去施工 的,現在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來的與以前測量的又有一點點誤差,檢察官八十八 年請他們去鑑界的時候五一七也沒有越界,所以我懷疑是測量系統差異的問題 造成的。」云云,被告戊○○辯稱:「土地租用的部分是其進入公司之前用的 ,我們是有佔用到一筆即四六七之六或之七地號土地,後來市府也有要我們恢 復原狀。」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申○○、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職員庚○○指述歷歷,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含照片六十幀)、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共含照片六十四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五一五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有標示各設施位置)、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基安地所 字第三五三八號函及使用面積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安地所二字第六八八○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複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九號函及鑑定書、 鑑定圖、棄土使用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且上開地號之土地, 均屬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 地,亦有台灣省政府以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 劃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有該二份公告與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考;參以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能區分棄土場使用、棄土區使用,洵無 足取,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一 一六九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區分棄土場使用、棄土區使用,並標示原生林木 位置為可採。且觀,證人E○○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測量人員到庭結證稱 :「本件棄土範圍是鑑定圖上黃色的部分三一七七O平方公尺,橘色的部分是 使用範圍有用到四五二一點點及五一九地號,四五九、五二O地號沒有棄土,



原生植物是以圓圈加一個十字的符號標示。棄土區的範圍是第十七點即三二四 二九平方公尺,使用部分是第十五點即八五八五二平方公尺。這個測量鑑定圖 與地政事務所地籍線的部分是一致的,在測量上確實是有越界。」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I○○戊○○確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行。
(二)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五一八棄土場有無造成水土流失, 鑑定結論:「一、五一八棄土場範圍接近二十一公頃,勘查所見區域內水土保 持工程措施包括排水暗管、集水井、擋土牆以及洗車台;其中一號擋土牆為八 十三年間興建,二號擋土牆為八十六年間興建(如所附簡圖)。二、由案卷所 附填土前地形圖(圖名: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 二○、四五九地號廢土棄置場,四之一便道系統位置圖)顯示,棄土區於未填 土之前,原應有三條明顯山溝(如所附簡圖),然而業者僅對一號山溝進行埋 設暗管處理,而在填土之前並未對二號與三號山溝進行處理。由於填土區之土 質與壓密程度與原山區土質不同,故堆填土方後棄土區內之地表水流,將仍循 未填土前之排水路流動。所以業者若未能在填土之前,以適當工程方式疏排水 流,將引發後續問題。故業者於排水暗管埋設部分,顯未能符合一般水土保持 工程設施之要求。三、現場勘查顯示,二號擋土牆之左側部分已破損下滑至一 號擋土牆處。十月三十日勘查時,擋土牆下方排水管已遭土石埋沒,水流直接 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經業者派人員挖掘,十二月十三日勘查時,已可見一 號山溝之暗管排水孔出口情況,且仍有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而下。依現場勘 查判斷,二號擋土牆部分傾倒下滑,以及水流由擋土牆頂部溢流之原因,均與 棄土區內之排水管設施不足有關。四、現場勘查顯示,棄土區東南方之施工道 路部分,有路面龜裂、路基壟起之現象。由壟起段路基淘空之現象判斷,此亦 應為棄土區排水設施不當所致。五、業者於現場表示,擋土牆之毀損係因超過 標準之納莉颱風所造成。然而以目前業者所施作之設施,即已無法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六、有關起訴書及施工便道回填土方之疑點,由於被 告未能提供施工便道設計尺寸圖,故無法正確估計其所需土方量。然而就一般 土木施工程序而言,業者確實需要在工程之初舖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區域內 擋土牆與排水暗管埋設等工程之進行,故業者此部分之行為應可視為合理。」 ,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含 勘驗報告書二份、簡圖二份)附卷可參。是以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並無水土流失 現象,但五一八棄土場排水暗管埋設部分未能符合一般水土保持工程設施之要 求、排水設施不足、排水設施不當、致擋土牆傾倒下滑、路面龜裂、路基壟起 等現象,且證人李復興即建設局C○○職員亦結證稱本件如遇雨季會造成水土 流失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I○○戊○○ 之前開行為會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I○○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



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基隆市政府係核准被告I○○在基隆 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設置棄土場 ,被告I○○戊○○就同地段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五六、四五六之 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 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八、四六七之九、五一六等地號係由連營公司 向共有人丙○○、乙○○、丁○○等人所承租,五一八之六地號(原保甲路使 用)業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同意暫供通行使用,均係有使用權,另未承租、 未取得使用權他人共有、國有同地段之四五五之一、五一八之四、四六七之一 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七堵區○ ○○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 一、四六○之一、七堵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三五四之二係國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其中四五五之一地號I○○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行為時仍係無權使用)(五一八之四地號為丙○○ 、王錫麒、乙○○、丁○○所有;四六七之一五地號為乙○○所有;四六七之 十四等地號係申○○、卯○○、辰○○、亥○○○、酉○○、巳○○、午○○ 、子○○等人共有;另五二一、五一七等地號為丑○○、寅○○、未○○、G ○○等人共有),被告I○○戊○○係無使用權。被告I○○戊○○就無 權使用部分,不得擅自占用,從事棄土場、堆積土石之開發,竟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底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取得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就有權使用部分, 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係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就未經核准設 置棄土場外之其餘土地,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基隆市 政府核定,為堆積土石、棄土場之開發,竟擅自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其中為棄土場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五三、四五五、四 五五之一、四五六、四五六之一、四五六之二、四六七之二、四六七之三、四 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四六七之六、四六七之七、四六七之十一、四六七之 十四、四六七之一五、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六、七堵區○○○段東勢上股小 段三五四之二等地號,另棄土區使用部分有四五二、四六○之一、五二一、五 一七等地號(棄土場使用範圍面積共八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即八五八五二平方 公尺減五一八之三地號三四一六平方公尺,其中核准設置棄土場五一八、五一 九、五二○、四五九地號部分面積為七四四七○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 七九六六平方公尺』,棄土區使用範圍面積共三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其中核准 設置棄土場部分面積為三一七○八平方公尺,其餘未核准部分為七二一平方公 尺』)(各地號面積詳如前開鑑定圖所示);則被告I○○戊○○就前開有 使用權部分之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I○○、戊



○○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I○○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至被告I○○戊○○就其餘無權使用部分土地,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 訴書就被告I○○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前段之罪部分漏未斟酌此點,而認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之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三十四條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 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即可;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 開挖整地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竊佔罪。四、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I○○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所犯水土保持法二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I○○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I○○戊○○ 使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變造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 I○○戊○○就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 又被告I○○戊○○、不詳人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述三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I○○戊○○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560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印章各壹枚、「計 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印章及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I○○戊○○所設置之棄土場,就無權使 用部分,就前開四五五之一、四六七之一五、四六七之一一、四六七之一四、四 六○之一、五二一、五一七、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並無工作物,僅係整地或逾 界棄土,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五一八之四地號上之集水井、洗車台、排水溝, 均係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不宜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貳、無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F○○於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下 簡稱工務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全局業務,之後改調任該局技正。被告宙○ ○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擔任該局技正,負責協助局長處理全局業務, 現為國宅局局長。被告玄○○於七十九年擔任工務局建管課代理課長,八十三 年間擔任工務局代理技正,於代理課長時負責建管有關之業務。被告B○○於 八十年起接任該局建管課建管組組長,八十三年八月後升任建管課課長,負責 建築管理(包括建造、使用、拆除及雜項等執照核發,及核發執照後施工管理 )及違章建築核稿及綜合管理。被告A○○於七十八年起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八十三年間升任建管組組長)。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前後負責基隆市棄土場設置案雜項執照之發照審核、施工監驗及棄 土容量之管制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棄土場之設置,臺 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 基隆市政府依前開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作為該 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又該府雜項執照之發照原由技正代為 決行,但於八十二年間當時市長林水木要求雜項執照之發照程序改為局長決行 。
(二)緣被告I○○與被告戊○○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申請在基隆市安樂區○○○ 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之三地號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之三棄土場」)之 現場會勘,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附資料向工務局為發給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 申請(有關執照審核手續,簡稱為第一張雜照),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申請 設立連營有限公司(簡稱連營公司),由被告I○○戊○○為該公司之大股 東,被告I○○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棄土場之管理經營者。之後,被告I○○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再度申請在同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部分土地上 設置棄土場(以下簡稱「五一八棄土場」,或稱大武崙棄土場)之現場會勘,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楊秀雯I○○之妻)名義設立多元環保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I○○戊○○。嗣後被告I○○等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自行 設計施工圖樣,並以林天賦為掛名設計、監造建築師,於送經建築師公會核定 工程造價規費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棄土場之雜項 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第二張雜項執照)。
(三)於第一張雜項執照申請時,工務局建管課發照承辦公務員為技士被告A○○, 建管組組長被告B○○、建管課課長為被告玄○○、技正為被告宙○○,渠等 與申請人被告I○○戊○○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明知申請人被告I ○○、戊○○未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資料,竟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被告I○○戊○○,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核發設置棄土場之雜項執照 ,使被告I○○戊○○獲得不法利益。
(四)於第二張雜項執照申請時,該課承辦公務員仍為技士被告A○○、組長被告B ○○(發照審查時,公出由承辦人A○○代行)、課長被告玄○○、技正被告 宙○○、局長被告F○○,渠等與申請人被告I○○戊○○竟共同基於圖利



之犯意連絡,明知設置棄土場應檢附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前 揭計劃若有變更核准內容者,應依規定程序再為申請陳送環保局審核,明知申 請人送環保單位審核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基隆市環保局核准之地號為同小段 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僅為七.二公頃,棄土容量約為三○六 萬立方公尺,竟由被告I○○戊○○變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並重謄申請書、審查表等文件後,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I○ ○、戊○○不法利益,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棄土場設置地點為同 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四五九、五二○地號、基地面積為一三八五二八.七六 五立方公尺、棄土容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使被告I○○戊○○獲 得非法利益。
(五)被告I○○戊○○明知「五一八棄土場」為天然山谷地,為規避設置攔砂沈 澱池、擋土牆、攔砂池、集水井、邊坡綠化等措施,除由被告戊○○以多元環 保有限公司之名義撰寫水土保持對策,及因為設置前揭水土保持措施耗時礦日 ,為積極爭取時效對外販賣棄土憑證牟利。建管課之課長被告玄○○、組長被 告B○○、承辦人被告A○○與被告I○○戊○○竟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 絡,於主管之事務即管制大武崙棄土量登錄業務時,直接圖利被告I○○、戊 ○○,明知雜項執照發核發後,必須完成必要設施方得開始收受棄土,竟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非法登錄大武崙棄土場可收受棄土 ,此期間登錄土方數量計為七七七二九四立方公尺,使被告I○○戊○○一 則販賣棄土證明牟利,一則儘速經營棄土場收受棄土營利。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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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