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8號
CYDV,92,重訴,158,2003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郭進松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七計算,現 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稱系爭借款)。詎訴外人郭進松自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利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郭進松所提供之擔保品尚在法院拍賣中,原告據以向保證人之被 告請求,似有不當,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原告應對郭進松求償未著時才向被 告求償,且被告之保證期間亦已過,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二條 、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憑,被告並自認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應向郭進松求償不著時 ,始得向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其次,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於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系爭借款之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其所訂之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並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 ,亦即被告所為之保證,並非定期保證,原告是否於此項期限內請求清償,於被 告之保證責任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郭進松延期清償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二條、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自非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