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57號
CYDV,92,訴,557,2003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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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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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陳世寬律師
  被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路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應在本件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書狀承認他們在中華民國沒有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具有法律上理由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九十一萬元,第二審、第三審各加徵十分之五 ,第三審強制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作為訴訟訟費用的一部分,而以十萬元為 計算標準,故原告應提供擔保金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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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