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辛○○
甲○○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街二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設嘉義市○○路三五0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七萬
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次序5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次序6利息三
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次序7利息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次
序8利息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次序9利息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
元、次序利息三百六十一萬零八十二元、次序利息二千二百十八元、次序
利息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述: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分配表分配有誤(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分配),原告前曾
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該分配表錯誤之情形如下: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部分:
①分配表次序4,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本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放
款,為短期信用放款,無擔保品,於彰銀東嘉義分行催收款項紀錄中,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完畢,並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日之
借款,此乃彰銀東嘉義分行虛報之債權,擅改日期,故其債權本息及違約
金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②分配表次序5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
共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逾放違約金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計算
,且既已收受逾放違約金,不得重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起算
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違約金額應重新計算,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之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應不存在,不得列入
分配。
③分配表次序6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積欠利息共
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違約逾放日期應從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後
計算,並不得重複計息,因此該利息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不
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
分配表次序7利息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8利息一百九十三萬三
千九百七十三元、9利息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利息三百六十一萬
零八十二元、利息二千二百十八元、利息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均係
重複計息,故不得列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四三二0號執行事件通知書暨分配表、借據
、催收款項帳單、本票、放款利息收回紀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彰銀東嘉義分行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係依確定判決請求分配,原告所提之資料於九十年度重訴第三六號中均已 提出。
貳、被告華南銀行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審理中即已提出,原告 主張有償還,應提出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0號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三六號給付借款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 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程序。
(二)準此,對於分配表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 定,係八十五年十月新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 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 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 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 ,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 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如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三)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該次分配表之執行債務人,揆 諸前開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分配,原告迄九十二月二十日始當庭口頭對該分配表提出 異議,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 卷查明屬實,其異議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且未提出書狀,依前開規定, 其異議不合法,該分配表應已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彰銀東嘉義分行,係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三六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併案(九十年度執字 第六九五六號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係提出本院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四0四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債務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者,為乙○○、甲○○、辛○○、庚○○之被繼承人吳 盧金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執行事件實施分配之通知暨分配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 判決為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債 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之後,或該裁判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次序4、5、 6部分,均係依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而製作,並 無不符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筆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係調卷影印),並經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該號卷五九頁) 。原告主張就被告彰銀東嘉義分行部分,分配表錯誤,係以:次序4借款金額 一百六十萬元本金,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完畢、次序5借款本金二 百七十五萬元之利息不存在,違約金額應重新計算等、次序6借款本金五百萬 元,違約逾放日期應從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後計算,並不得重複計息,因此 該利息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不存在等語。並未主張於本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就該分配表分配次序7、8、9、、、部分,亦均係按執行債權人華南 銀行所提出之前開執行名義而製件,並無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係重複計息 ,故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亦未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規定,自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三、綜上所述,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該次分配表之執行債務 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主張之事由,復不符合 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從而原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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