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8號
CYDV,92,訴,168,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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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涂愛紳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蕭煥學   住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
決如左:
主  文
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三一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二鄰坑仔坪一
之一號房屋,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嘉竹地二法字第二六
0號複丈成果圖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A部分建物,一、二
層面積各二六二.五八平方公尺、一00.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一二.
一0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三八.二四平方公尺、被告應遷讓並交還原告。
座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二三四之一地號、二三三之八地號等三
筆土地,面積各0.九六二七公頃、0.二五五二公頃、0.二六八九公頃,被告應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件判決的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壹佰零陸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可以預先提供參佰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以下簡稱;瓦厝埔段)二三三之四、二三三之八
、二三四之一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三六八之一一六八),及門牌號碼嘉
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二鄰坑仔坪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一、二層面積各二六二.五
八平方公尺、一00.八六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一間三八.二四平方公尺、
木造涼亭一座一二.一0平方公尺,以及土地上種植樹木,均由原告拍得。
二、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原
告所共有土地及上述建物,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附圖所記載的建物及土地,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為



假執行宣告。
三、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表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 三份、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照片二十八張,作為證明。貳、被告抗辯:
被告等人均承認有居住使用附圖所記載的房屋及土地,但表示應給予時間搬遷, 而且,土地上所有植物及農作物並非原告拍得,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丙○ ○另外表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院權 利移轉證書及照片二十八張附卷證明,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而被告等人占用附 圖記載瓦厝埔段二三三之四地號、二三四之一地號、二三三之八地號等三筆土 地、面積各0.九六二七公頃、0.二五五二公頃、0.二六八九公頃,一二 九平方公尺,以及地上建物如附圖記載A部分建物,一、二層面積各二六二. 五八平方公尺、一00.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一二.一0平方公 尺、C部分建物,面積三八.二四平方公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 院採信。
至於被告等人抗辯附圖記載三筆土地上的所有植物及農作物並非原告所有,而 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原告只請求被告等人遷讓附圖記載地上建物及交還土地, 故被告等人的抗辯和本案無關,而不必加以論述。 二、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拍得附圖記載編號A、B、C等地上建物及土地,被告等人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B、C等地上建物及瓦厝 埔段二三三之四地號、二三四之一地號、二三三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等 人的行為,均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附圖記載 編號A、B、C地上建物並交還原告,以及交還附圖記載三筆土地給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被告等人在上述土地居住已有十多年,一時搬遷不易,若令他們馬上搬遷,有點 強人所難,考量被告搬家及尋找住處,均需一些時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本院認為在兼顧原告利益下,應給被告等人三個月的履行期間,以完成遷讓房屋 及交還土地,故被告等人應在本件假執行判決送達被告等人後的三個月內,搬遷 騰空交還附圖所記載建物給原告,並交還附圖記載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伍、原告及被告丙○○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 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 看附錄法條),故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相當金額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 行;但被告等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後,而免除本件假執行 。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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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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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