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
(一)嘉義縣義竹鄉○○段溪洲小段(以下簡;溪洲小段)四三四號、四三二之
二號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農地重劃前,為溪洲段七0四
號、七0三之二號,屬於被告丙○○共有,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劃為溪
洲段溪洲小段四三二號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同小段四三二之二
號(面積0.0三0一三三公頃),而歸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將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測後四三二
之二號土地)內約二十坪基地連同改建房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百
元,共計一萬四千元賣給原告,原告已給付一萬一千元,並將房地點交原
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二人為父子,父
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常情,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
二人所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危害原告權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
利益,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二人就買賣關係存在及收
受價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以上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二人亦承認本件土地買賣是基於信託行為或隱藏贈與行為,而以買賣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二人所為土地買賣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七條規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二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而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
類推適用代位權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被告二人所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上述判例要旨,原
告自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和被告丙○○所簽買賣契約,土地地號雖標示溪
洲段七0四號土地(重測後溪洲小段四三四號),因未經測量,應是被告
丙○○誤寫。實際上,原告所買土地地號應為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重測
後,分割為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按照土地現況來看,溪洲小段四三
二之二號土地附近只有一條東西向道路,且緊鄰改建房舍,房舍面向南邊
(經嘉義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勘驗屬實),而且,被告乙○○在另案(
嘉義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亦曾說明改建房舍是面對南邊,
原告所購買土地位置,位於莊國珍住處右側,土地右側為糞堆,前方面臨
道路,後方為牆門,再後面為被告丙○○房屋。原告目前所使用土地,東
側旁尚有面積約二坪餘空地,現場尚留有糞堆磚牆,西側與莊慶賢(原由
莊國珍使用)房屋相鄰,並使用共同壁,南側為道路,北側不遠處有被告
丙○○舊房屋三間,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位置,除方位與買賣合約書所附繪
圖略有出入外,其餘四周情況均完全吻合,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丙○○
所買土地,應坐落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內,而不是買賣合約書所標
示溪洲段七○四號土地,被告丙○○所繪位置圖的方向判斷錯誤而誤寫地
號。
再者,雙方買賣契約雖僅標示土地,但從被告丙○○所繪位置圖及買賣價
款來看,而且房舍坐落位置,當時不十分確定,故只書寫土地約二十坪(
實地),買賣契約應包括土地上的改建房舍。
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既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雙方買賣約第八條
約定,被告丙○○應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分割後,並將分割後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權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建地),面積
0.0三0一三三公頃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登記歸還被
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
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
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假設買賣為真正,但被告
二人明知部分土地早已出售給原告使用至今二三十年,已損害原告權益,
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撤銷權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買賣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因信託或贈與因素,而以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訂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且,信託或贈
與等無償行為,均損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並交還溪洲小段四三二之
二號土地時,原告尚不知所購買土地及房屋位於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
八十九年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才知道土地正確位置,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原告收受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
後,仍堅信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原告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訴狀
承認被告二人是以信託關係,或隱藏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
超過一年法定期間。
(三)綜上,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溪洲小
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並塗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登記歸還被告
丙○○所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
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添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
本院八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卷、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五八二號假處
分卷、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卷、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五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卷。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針對先位聲明方面:
(一)被告二人所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一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二人是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間有成立土地所
有權的真正合意,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指當事人間並無該項法律行為,而雙方故意表示為該項法律行為,互相
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而且,雙方意思表示,均欠缺其內心效果意
思,此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必須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否則即無所謂通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既然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真正效果而為意思表示,
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使被告二人不是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隱藏有贈與
行為,故原告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
利益,其先位聲明無理由。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原告所簽
買賣契約,土地標示為溪洲段七0四號,約二十坪,已清楚表示雙方買賣
土地為溪洲段七0四號。
原告之父莊清池原是溪洲段七0四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乙○○一家住在
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原告舊屋皆在溪洲段七0四號土地,溪洲段
七0四號土地上房屋占地約二十坪,而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上房屋才
十二坪,原告不可能買二十坪土地,卻只使用十二坪房屋,故原告所購買
土地為溪洲段七0四號土地,並非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丙○○移轉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由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分割而來)
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三)另外,依雙方買賣合約第一條:「土地標示:義竹鄉○○段柒零肆號建,
約貳拾坪(實地)」。第二條:「土地代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正(每坪
以新台幣柒佰元計算)」。第四條:「殘款交付日期:新台幣陸仟元正(
該地辦理分割手續中付清)。由此可知,買賣價金是指土地價金,並未包
括房屋價金在內。
其次,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地上物:現在空屋(但是莊國珍居住部分
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
約」,已表明地上空屋不在本件買賣之內,故被告丙○○並未將房屋點交
給原告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而且,原告是向被告丙○○購買溪洲段七0四號土地(重測後溪洲小段四
三四號),並非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土地,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丙○○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
,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針對備位聲明方面:
原告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答辯狀陳述;被告丙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出售原告(指被告乙
○○),故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二人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二四五條
規定,時效已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提出收據、買賣契約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
答辯狀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對於雙方買賣合約書的形式真正、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的內容,雙方均未爭執,
並有買賣契約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卷證明,可以採信,本院以下即針對原
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論述。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先決問題在於;原告向被告丙○○所購買土地,是否為溪洲小段四三
二之二號部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
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對於契約所表示的文字有不明白,或互相矛盾,或有
明顯而不自知的遺漏,或不知文字代表何種意義時,解釋契約內容所表示
的真正意思,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但如果契約文字已非常清楚明白,就
不能捨棄契約文字,反而故意曲解契約文字。
根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標示:義竹鄉○○段柒零肆號建,約
貳拾坪(實地)」,本條文字所顯示的土地地號清楚明白,買賣合約書上
雖附有土地位置圖,但是,所合意成交的是溪洲段七0四號約二十坪土地
(重測後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附圖只是再一次確認買賣合約中土地所
坐落的位置,既是被告丙○○手繪,又未經測量,發生誤差在所難免,土
地標示既已清楚,文字亦無矛盾難懂之處,故不能捨文字而牽就附圖,進
而認定應以附圖為準。因此,原告主張向被告丙○○購買溪洲小段四三二
之二號約二十坪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不能被本院
採信。
原告向被告丙○○購買土地地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約二十坪土地(重測
前為溪洲段七0四號),並非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約二十坪土地(重測
分割前為溪洲段七0三之二號),原告根據買賣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0.00五
0五九公頃),但原告及被告丙○○對該地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
無理由,應該駁回。
(二)原告向被告丙○○所購買土地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
根據買賣契約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已如上述
。原告承認還剩三千元未付給被告丙○○,被告丙○○亦承認溪洲小段四
三四號部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但是,本條規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被告丙○○未移轉登記溪洲小段四三四號部分土地,是因原告未
給付尾款,況且,原告並非購買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不符合保全
債權的要件,原告也無保全債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溪洲
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登記歸還被告丙○○,以及被告
丙○○應將前項土地(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
給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面積0.0三
0一三三公頃),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向被告丙○○購買土地地
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號,故原告沒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
(三)原告與被丙○○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土地地號為溪洲小段四三四
號部分土地,並非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部分土地,因此,原告先位聲明
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二人承認他們之間的土地買賣,沒有交付土地價金,但抗辯彼此具有信託
關係。但是,所謂的信託行為,是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以上的權
利,而只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的法律行為;不論外部及內部
關係,雙方均有成立法律行為的真正效果意思表示,而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
同,後者在當事人間,欠缺發生法律效果的內心真正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間的買買契約沒有交付價金,不符合買賣的要件(支付價金、交付或
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二人亦未否認隱藏有贈與行為,可見被告二人是以
贈與方式來達到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目的,被告二人並沒有要成立買賣契約的法
律效果意思,故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抗辯有信託關係而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被告二人間的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權所欲撤銷的法律行為 不論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均須真正有效成立的法律行為,被告二人買賣契約既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的必要。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應准許。
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符法律規定,被告抗辯撤銷權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必
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權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面積0.0三0一三三
公頃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登記歸還被
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辦理分
割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規定,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就溪洲小
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登記歸還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
地面積0.00五0五九公頃(如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給原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
許。添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