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附息票十三至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 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附息票十 三至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影本、印 鑑證明原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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