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68號
CYDV,92,聲,768,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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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 請 人 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許世烜律師住台南市○○路一九一號三樓之一)
  相 對 人 乙○○   住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印 鑑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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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