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28號
CYDV,92,聲,728,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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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機械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裁 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機械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 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書、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 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含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 「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又未能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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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