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8號
CYDV,92,家訴,8,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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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己○○
        乙○○
        辛○○
        丑○○
  兼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丁○○  住嘉
        癸○○○ 住嘉
  兼 右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嘉
  兼 右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九二巷一弄十八號
  被   告 甲○○○ 住桃
        壬○○黃啟東
             住嘉
        子○○黃啟東
             住同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子○○應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六九號,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六十九號,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一九五公頃,分歸由被告甲○○○按二分之一,被告壬○○、子○○各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二九八八公頃按原告己○○乙○○辛○○丑○○庚○○各按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丁○○丙○○戊○○癸○○○各按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壬○○、子○○應給付原告己○○乙○○辛○○丑○○庚○○各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給付被告丁○○丙○○戊○○癸○○○甲○○○各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四,由被告壬○○、子○○各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癸○○○丁○○甲○○○戊○○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啟東所遺留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柳林小段六十九號,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公同共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六九 號面積0‧四一八三公頃土地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附圖所示 Α部分面積0‧一一九五公頃由被告壬○○、子○○、甲○○○各按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Β部分面積0‧二九八八公頃歸原告己○○乙○○、丑 ○○、辛○○庚○○與被告癸○○○丁○○戊○○丙○○按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癸○○○丁○○甲○○○戊○○丙○○、壬○○、子○○與原 告己○○乙○○丑○○辛○○庚○○等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好修 所遺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取得。
(四)被告壬○○、子○○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交付受分配之人。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黃好修之繼承人,黃好修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往生,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為 兩造以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取得。又黃啟東於訴訟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黃愛芬黃愛金黃金釵黃金蘭均已拋棄繼承,僅有被告壬○ ○、子○○繼承,自應命其就黃啟東之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動產部分 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四三 三、二0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000000-0帳號存款 四0八、0七0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現金提領四0七、六00元,實際 結存四七三元(原告誤載為四百七十元)。
(二)遺產之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八百三十條之規定分割為個別共有,並於公同共有分割後,請依兩造之意願 及其持分,分割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0‧一一九五公頃歸被告壬○○、子 ○○、甲○○○等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Β部分面積0‧二九八八 公頃歸原告等五人與被告癸○○○丁○○戊○○丙○○等按原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
(三)黃好修往生後,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以轉帳方式領走一、四三一、0 00元;另水上郵局二二九四-0帳號內亦由黃啟東領走四0七、六00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 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有權源請求其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返還於 黃好修之繼承人。
(四)被告壬○○、子○○稱黃好修生前立代筆遺囑,並將財產分歸黃啟東取得, 並舉遺囑為憑,及⑴該遺囑對於被告之幾名女子,依照傳統慣例,均以嫁妝 作為取代,或以代償金額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⑵被繼承人依口授遺囑之方 式為之,而有三名見證人(兼代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仍 有二人以上見證,仍具遺囑效力。又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亦為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行為,而不得再繼承財產,而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權之事由,依不得繼承」等情云 云。惟查: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遺囑方式,並無代書遺囑,黃好修之遺囑見 證人既標明為代筆人,是該遺囑應屬代筆遺囑。又被告壬○○、子○○另謂 該遺囑係口授遺囑,然口授遺囑係因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 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被繼承人黃好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預立遺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往生,立遺囑之當時並無「因生命危急 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預立遺囑之情形,該遺囑非口授遺囑甚明。 被繼承人黃好修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遺囑為代筆遺囑詳如前述,以遺囑 見證人之一人為戊○○為黃好修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 款之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扣除見證人戊○○後該遺囑之見證人僅二人 ,未具備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 該遺囑屬無效。是被告所辯遺囑有效,無採信理由。 ⑵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之一,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明文規定。原告及被告黃啟 東雖為黃好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原告近,故就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黃啟東優,且就前述遺囑內容亦載明生活撫育費應由黃啟東支出,該遺囑 亦未提及原告己○○有未予扶養,或重大虐待行為而喪失繼承權之事,其所 舉之刑事判決,依事實欄所載係己○○與被告子○○談判祖產分配事宜,雙 方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及對子○○之母壬○○恐嚇稱要殺害子○○及其全 家,致壬○○心生畏懼等情觀之,己○○並無對黃好修有重大虐待行為,被 告謂己○○喪失繼承權,自屬無稽。是被告謂原告惡意不予扶養、重大虐待 情勢而喪失繼承權,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遺產免稅證明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黃好修所得 資料及財產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件、水上鄉農會及水上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一件為證,及請求調閱黃好修之存款帳交易明細表。乙、被告壬○○、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黃好修立遺囑將之分歸予被告壬○ ○、子○○之繼承人黃啟東(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又黃好修之遺囑係口 授遺囑,依法有二人以上之見證即可,是黃好修之遺囑中之三名見證人,雖其 中一人為直系血親,然無礙於遺囑之有效成立。而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同公有,然仍無礙於遺囑之生效,是系爭土地仍為被 告所有。再者,原告等人有惡意未扶養,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依遺囑之內 容,原告等人不得繼承系爭財產,即已有明示之意,益見原告已喪失繼權。惟 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同意與甲○○○分在一起,並同意原告之土地分割方案 。另被告並未保管黃好修之水上農會及水上郵局存摺,亦無提領相關之金額, 是原告請求有關金錢分配之部分,顯無理由。又黃好修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的



支出,是由黃好修的存摺支出的,但是沒有辦法提出這方面的收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影本一件、相片四張。丙、被告丁○○丙○○戊○○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黃好修之遺囑並非黃好修之字跡,又寫遺囑時亦無財產清冊,也沒有寫 系爭土地,且遺囑亦無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案。丁、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土地部分要和黃啟東分在一起。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拋棄繼承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好修之繼承人,黃好修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土 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登記,金錢則被黃啟東領走,爰請求分割遺產。又黃好 修之遺囑屬代筆遺囑,然該遺囑見證人之一戊○○為黃好修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為見證人,是扣除見證人戊○○後該遺囑之見證人僅二人,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 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該遺囑屬無效。又原告及被 告黃啟東雖為黃好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原告近,故就扶養義務之順 序以黃啟東優,且就黃好修遺囑內容亦載明生活撫育費應由黃啟東支出,是原告 無惡意不予扶養或有重大虐待黃好修之行為,且被繼承人黃好修亦未表示原告等 人不得繼承。
三、被告壬○○、子○○則以:系爭土地已由黃好修立遺囑將之分歸予被告壬○○、 子○○之繼承人黃啟東。又黃好修之遺囑係口授遺囑,且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該遺囑有效成立,是系爭土地仍為黃啟東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同意與甲○○○分 在一起,並同意原告之土地分割方案。另被告並未保管黃好修之水上農會及水上 郵局存摺,亦無提領相關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有關金錢之分配之部分,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丙○○戊○○癸○○○則以:黃好修之遺囑並非黃好修之字跡 ,寫遺囑時亦無財產清冊,也沒有寫系爭土地,且遺囑亦無效。並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案。
五、被告甲○○○則同意土地部分要和黃啟東分在一起。六、被繼人黃好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往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二 本帳號存款,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共同共有登記,又黃好修之子黃啟東於 訴訟中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並由被告壬○○、子○○二人繼承,而兩造之 應繼承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九十年度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 訛,自係真實。
七、被繼承人黃好修生前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雖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及財產分 歸予黃啟東,此固有黃好修所立遺囑影本在卷可證。然觀之該遺囑,註記「代筆 人兼見證人吳炳輝律師」。而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遺囑方式,並無 代書遺囑。又口授遺囑係因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始得為之。被繼承人黃好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預立遺囑,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往生時隔有七年之久,是立遺囑之當時顯無「因生命危急或特 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預立遺囑之情形,該遺囑非口授遺囑甚明。且黃好修 之遺囑見證人既標明為代筆人,又該遺囑之見證人即本件被告壬○○、子○○之 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時,亦主張黃好修所立之遺囑為「代 筆遺囑」,此有當日之筆錄可證。是該遺囑應屬代筆遺囑無訛,從而被告壬○○ 、子○○謂該遺囑係口授遺囑,應有誤解。又觀之被繼承人黃好修所立之代筆遺 囑,其見證人固有三人,然其中見證人之一人為被告戊○○,其為黃好修之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明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是扣除見證人戊○○後該遺囑之見證人僅二人,未具備民法第一千一 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該遺囑屬無效。是被告壬○ ○、子○○所辯遺囑有效,無從採信。從而系爭土地即不得以黃好修已立有遺囑 ,而謂系爭土地已由黃啟東取得。其次,被告壬○○、子○○又主張原告等人有 惡意未扶養,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依遺囑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繼承財產, 即已有明示之意,益見原告已喪失繼權云云。惟原告及黃啟東雖為黃好修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然原告係黃好修之孫,黃好修尚有子女如黃啟東及被告丁○○、丙 ○○、戊○○黃張寶甲○○○等人,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之一,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有明文規定。故就扶養義務之順序,以黃啟東優先於原告等人,且就前述遺囑內 容亦載明生活撫育費應由黃啟東支出,是被告謂原告惡意不予扶養,誠與事實相 違。再者,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否認有重大虐待行為,雖被告壬○○、子○○提 出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影本一件、相片四張為證,欲佐原告等 人有重大虐待情勢而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然而觀之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係原告己 ○○與被告子○○談判祖產分配事宜,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及對子○○之 母壬○○恐嚇稱要殺害子○○及其全家,致壬○○心生畏懼之事實,並無原告有 虐待被繼承人黃好修立之事實,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不符。是亦 不得執此即謂原告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至於被告壬○○、子○○抗辯稱黃 好修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的支出,是由黃好修的存摺支出云云,然其無法提出此 方面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八、系爭土地已辦妥由原告及被告丁○○丙○○戊○○癸○○○甲○○○黃啟東等人為公同共有,又黃啟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黃啟東之繼承人為 被告壬○○、子○○二人,已如前述。又壬○○、子○○於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有不得分割之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壬○○、子 ○○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啟東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分案,爰依此分割 方案,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一九五公頃,分歸由被告李黃珠按二分 之一,被告壬○○、子○○各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0.二九八八公頃按原告己○○乙○○辛○○丑○○庚○○各按二十 五分之一、被告丁○○丙○○戊○○癸○○○各按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九、黃好修遺產中另有動產即存款部分,其中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 帳號於黃好修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去世時,遺有存款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期存款轉入四筆(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三十萬四千一百九 十六元、三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五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同日轉入老農津貼 三千元,同日由黃啟東領走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入利 息二百零七元,餘額為二千二百零七元,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九二水信字第八七九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如加計九十 年十月二十日黃好修立死後由黃啟東領走之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則該帳號之存 款有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0000 00-0帳號存款,於黃好修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去世時,遺有存款八千八百五十 七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期存款轉入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同日由黃 啟東領走四十萬七千六百元,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入利息四百三十二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入利息四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入利息三元, 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存款為四百七十三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儲字第六三八號函所附該帳號存款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可 證。如加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黃好修死後由黃啟東領走之四十萬七千六百元, 則該帳號共有四十萬八千一零七元。又黃好修死後,其所遺金錢即應由全部繼承 人繼承取得,其後,黃啟東於黃好修死亡後所領取之上開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 四十萬七千六百元之二筆金錢,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此實係侵害各繼 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是黃啟東所領走之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即不應列入 黃好修立遺產中分割,而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各自對黃啟東之繼承人即被 告壬○○、子○○二人主張權利為是。其次,上開黃好修之二帳號,雖被告壬○ ○、子○○辯稱係由癸○○○保管,然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以供查證, 且黃好修死亡後,黃啟東仍可自由領款,足證該二筆帳號確係由黃啟東保管,而 黃啟東死亡,由被告壬○○、子○○繼承該法律關係。是黃好修之上開二帳號之 存款餘額即遺產合計為二千六百八十元(二二0七+四七三),則原告依附表之 應繼分,即由原告各取得七十七元(二六八0÷三五=七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被告丁○○丙○○戊○○癸○○○甲○○○各取得三百八十三元( 二六八0÷七=三八三,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黃啟東所領取之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係侵害各繼承 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已見前述。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按 原告之應繼分,交付原告各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0÷三五=五 二五三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壬○○、子○○按 其他被告丁○○丙○○戊○○癸○○○甲○○○之應繼分交付金錢部分 ,因原告非此權利之主體,且未受其他被告之委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系爭土地及黃好修遺產存款部分係遺產之分割,此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命勝訴 之原告負擔其一部。至於其餘金錢請求部分,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命當事人比例分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F0
~T40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好修遺產清冊
 一、不動產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柳林小段六九地號,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全部。 二、動產
 (一)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含活期存款帳戶0000    0-00號二千二百零七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之一百四十三萬三千    元)。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四十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含帳號結存四百七    十三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現金提領四十萬七千六百元)。 (三)右二筆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整。附表二:黃好修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
 原告 己○○ 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 乙○○ 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 丑○○ 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 辛○○ 三十五分之一
 原告 庚○○ 三十五分之一
 被告 癸○○○ 七分之一




 被告 壬○○ 十四分之一
 被告 子○○ 十四分之一
 被告 丁○○ 七分之一
 被告 甲○○○ 七分之一
 被告 戊○○ 七分之一
 被告 丙○○ 七分之一
附表三:黃好修所遺金錢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分配表 姓 名 應 繼 分 分 配 金 額
 己○○ 三十五分之一 五二、六○八元
 乙○○ 三十五分之一 五二、六○八元
 丑○○ 三十五分之一 五二、六○八元
 辛○○ 三十五分之一 五二、六○八元
 庚○○ 三十五分之一 五二、六○八元
 癸○○○ 七分之一 二六三、○三九元
 壬○○ 一四分之一 一三一、五二○元
 子○○ 一四分之一 一三一、五一九元
 丁○○ 七分之一 二六三、○三九元
 甲○○○ 七分之一 二六三、○四○元
 戊○○ 七分之一 二六三、○四○元
 丙○○ 七分之一 二六三、○四○元
 合計:一、八四一、二七七元
 備註:子○○受分配金額含黃好修於水上鄉農會存款二、二○七元及水上郵局四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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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